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陳 被上訴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七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於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 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法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未具體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己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