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景耀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 右原告與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與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 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