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景耀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設香港灣仔港灣道二十五號海港中心三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因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七樓, 被告乙○○○○○○○○○○有限公司則設在香港灣仔港灣道二十五號海港中心 三十一樓,自屬涉外事件,惟查本件貨物之卸貨港在高雄港(裝貨港在泰國), 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原證一),依修正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我國卸 貨港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因被告營業所在地不同,然債務履 行地在高雄,侵權行為結果地亦在高雄,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廿條但書之 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被告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同上筆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