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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大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臺北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開立系爭派工單者(即證人蔡挹芳)是否知悉本件應否收取現金部分:原審以證人蔡挹芳於庭訊時證稱伊於開立派工單時,並不知悉究應收取現金或支票,然本案另一證人葉淑芳小姐卻提出證人蔡挹芳於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表示自認知悉應收取現金,且為此特別註明「收$回來」,以示慎重,則被上訴人稱證人蔡挹芳於上揭信函中並未表示知悉收取現金,顯與事實有違,況證人葉淑芳於原審庭訊時,亦曾說明證人蔡挹芳當時將資料輸入上訴人電腦時,即會知悉是否為直客,否則電腦將無法執行下一步之動作,故而操作員必須輸入直客或非直客之指令,後續程序始能進行,此亦為證人蔡挹芳當庭所不否認,是蔡挹芳所言絕非事實,而為推卸之詞,則蔡挹芳於開立派工單時確知為直客,並非如其所言不知悉為直客。
(二)有關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友志」為「直客」乙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既稱依派工單指示,然因其上並未註明為直客,故不知是否為直客云云,然系爭派工單上既已敘明「收$回來」,豈能再言並無指定收取現金之記載或指示,此為其一;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已年餘,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派工單亦有未在現金欄中打勾者,此時被上訴人又何以知悉係收取現金而非支票?顯見認定是否為直客,上訴人確有具體指示以供其判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此為其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知悉何為「直客」之意義,但卻稱伊不告悉訴外人張友志為直客,然上訴人既告知直客須收現金,豈有不告知如何判斷直客之理或不進一步告知如何判斷之方法?否則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豈非錯誤百出,被上訴人以此自圓其說,顯已違反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此其三也。
(三)原審以證人連柏勳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核對之義務,故無任何過失可言,然證人連柏勳於原審之證詞係「聽說『業務』」,原審竟斷章取義謂係「業務說」,且此業經本院訊問伊證實原審之認定有誤。被上訴人既言係依派工單為之,於知悉派工單地點不明而回電上訴人請求指示時,上訴人之人員既未曾指示其於樓下等,而被上訴人竟於非指示地交付,豈有已盡核對義務?自應認定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
(四)被上訴人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1、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指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未依指示交付,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既稱係依派工單為之,倘派工單不清楚時,即應詢問開具派工單之人為查證,被上訴人既有疑竇,卻未以電話查詢,顯當時其對此並無懷疑。依證人連伯勳之證述,既有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做主張?則被上訴人未盡核對之責,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被上訴人於交付機票時,究竟係收取現金抑系爭支票,亦無人可知,亦值查證。
2、證人連柏勳雖證稱不知悉直客之定義,僅依派工單為之,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派工單可知,所謂直客係指個人而言,因之,從派工單上記載之地址,即可知悉是否為直客,證人連柏勳之證詞顯係為有利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公司說直客只能收取現金,不能收支票,可是直客公司會特別註明或交待」云云,則顯見上訴人對直客除派工單外,亦會加以交待或註明,而非單純以派工單為準,此亦可證明證人連柏勳所言非實,是業務人員亦透過上訴人之交待而獲得如何處理之準則,顯見上訴人確有對直客之定義予以規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均未規定。況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之範圍平日均不及於系爭之板橋地區,則當時被上訴人受命至工作範圍外之板橋地區收款,豈會無所指示或交待?且本件若非金額較大,又豈會交業務人員親自前往?顯見本件被上訴人本即知悉應收取現金,然因其過失相信張友志所言而收取現金,然因其過失相信張友志所言而收取支票,自屬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更且被上訴人係代表上訴人前往收款,豈能不核對張友志之身分,尤其未於上訴人之地點交付,應仔細核對身分,始能交付機票,被上訴人怠於依規定查核,卻自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權利查核張友志之身分,孰人能信?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張友志之債權並未消滅,自未有損害云云。然張友志究為何人,及是否確有其人,無人可知,且所取之支票既為拒絕往來戶,又無法查知張友志為何人及如何追償,機票又業已交付而無法追查,被上訴人徒言並未受損,豈非奇哉?
4、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於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違反作為義務,如有過失,則其過失行為與他人之故意行為相結合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即不能謂非不法(參照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暨未依上訴人之規定,而逕自同意收取系爭支票,復未盡責查核身分並違反指示於特定地點以外之處交付機票,已明顯違反作為義務,則其過失不法行為與造成上訴人損失之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須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機票交付客戶張友志,僅收取支票而未收取現金,事後經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十六萬四千元,然:
1、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友志成立機票買賣契約,此一事實,亦經上訴人於準備書中自認在卷,今訴外人張友志交付支票雖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但其對張友志之債權並未消滅,換言之,在法律上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友志之債權既仍存在,顯然並未受損,因此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價金之損失,於法即屬無稽。
2、又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將機票交付訴外人張友志,並未違反作為義務,亦非「不法」之行為,因此亦顯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亦顯不符。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直客不可收取支票」之規定、發覺並無指示之地址而不向公司要求指示、未查核張友志之身分、支票印章有塗改現象而仍予收受,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然查:⑴上訴人公司雖有規定直客收現,但何謂直客並未具體告知,亦無職前訓練,且上訴人公司平日之作業流程,係業務人員接件後,直接開立派工單,且在派工單內註明向客戶收取係現金或支票,置放於派工籃內,再由被上訴人之主管彙整,交由外務員即被上訴人遞送,因此被上訴人係依據派工單之內容工作指示工作,而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派工單並未明示應收取現金,且其應收取之金額係列在支票與現金之中間,因此依外觀顯然表示可以收取支票,以上事實,均經證人連柏勳到庭供證在卷,而被上訴人收回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亦無異議並轉交財務人員,在在顯示上訴人並未指示本件不得收取支票;尤有進者,本件派工單簽發人員蔡挹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到庭供稱:「我不知要收現金或支票,所以我就寫收錢回來」、「開單時我懶得寫錢,才寫$」、「可是當時我不知是直客,因這個人不是我接觸的」,而証人葉淑芳亦証稱「我沒有跟外務說這件要收現金」,由此更足証明連開單的人都不知要收現金及客人是否直客,更何況被上訴人僅係外務人員,完全依據開單的人所開的派工單工作,焉有可能能知悉是直客並要收現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收取支票應有過失乙節,並不實在。⑵被上訴人至板橋民生路時,發現該路有段之分,而派工單上未註明係幾段,故曾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詢問係何段,至現場附近,正依該址找尋時,訴外人張友志即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並表示伊向上訴人訂購機票兩張,價金十六萬四千元,與派工單所載之內容完全相符,且伊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即為派工單上之客戶名稱,被上訴人自不疑有他而予交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核對,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至現場,尚未找到該址前,訴外人張友志即上前詢問,因此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現場是否有該號地址,且查訴人張友志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約定即係由伊在現場樓下直接向被上訴人取件,此一事實,業經証人連柏勳到庭供証在卷,因此被上訴人在樓下直接交給張友志實無任何過失之處。⑶又系爭支票印章雖有塗改,然而仍為有效之支票,此觀該票之退票理由單並未註明本件支票無效乙節即明。再者,簽發支票用錯印章而重新再蓋,乃屬交易中常有之情事,此觀被上訴人將本件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及業務人員在交付財務人員時,均無一人有異議或以印章有塗改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更換乙節即明,從而上訴人以支票印章有塗改即認被上訴人有疏忽,亦顯屬無稽。尤有進者,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章塗改,從而上訴人主張印章塗改,亦與本件票款無法兌現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於法亦屬有誤。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之主張無理由:
1、上訴人稱證人蔡挹芳於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承認知悉應收取現金,然查上訴人所提蔡挹芳之存證信函,不僅未證明係蔡挹芳本人親自回覆,且縱係真正,其內容指稱「在現金欄鋆寫應收金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證係證人庭外卸責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力,實無足採。尤有進者,證人蔡挹芳在存證信函中並未表示開單時知悉應收取現金,而其開立之派工單上亦未明示應收取現金,足見上訴人此主張無理由。
2、上訴人表示系爭派工單上敘明「收$回來」,為收取現金之記載,惟查該派工單上應收取之金額係列在支票與現金之中間(請參見被證二),依外觀顯然表示收取支票與現金均可,並且「收$回來」並非收取現金回來,本件派工單簽發人員蔡挹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到庭供稱:「我不知要收現金或支票,所以我就寫收錢回來」、「開單時我懶得寫錢,才寫$」,故上訴人此主張並不實在。
3、上訴人從未交付被上訴人有關公司之規章,因此否認上訴人主張公司有告知何為直客之意義,且查證人連柏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到庭供稱上訴人公司「沒有講直客的定義,只說直客要收現金」,是以上訴人主張曾告知被上訴人直客的定義並不實在,遑論被上訴人知悉該定義。
4、被上訴人於公司指定收款之地點附近,經核對該機票收受者所陳述之內容,與派工單相符,且收受之支票其上之發票人亦為派工單上之客戶名稱,顯已盡其核對義務,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5、被上訴人取回之支票印章雖有塗改,然而在形式上仍為有效票,該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附帶理由為簽章不符,並非簽章塗改而退票,即可知悉。
(三)再者,退一步言,縱然本院認為被上訴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因上訴人公司職員填寫之派工單錯誤,且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職前訓練,更未確實查證客戶資料,亦顯與有過失,實應負大部分責任,故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再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仍有應負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亦主張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之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元抵銷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職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奉上訴人之主管人員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一號二樓張友志處,收取現金並交付機票,被上訴人至該址時,發覺現場並無該地址,被上訴人卻未及時與上訴人聯絡如何處理,已有疏失,而自稱張友志之人即出現於現場,被上訴人未查證身分,並違反上訴人之「直客不可收取支票」規定,而交付機票並收取發票人印章經塗改之支票,經上訴人查證結果,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後,向航空公司及警方報案,但無法追查,致上訴人受有機票價額十六萬四千元之損失,爰起訴請求該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伊受命交付機票及收取款項均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且若是直客,上訴人之人員會特別註明或交代,本件上訴人之派工單並未註明張友志是直客或特別交代要收取現金,其亦不知張友志是直客,故其收取張友志所交付之支票,以若上訴人之請求為理由,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有一自稱張友志之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機票,金額共十六萬四千元,由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葉淑芳交易,再指示證人葉世宛轉指示證人蔡挹芳製作客戶文件簡易憑單(即派工單),其上記載「請於二月十二日下午」、「地址:板橋市○○路一七一號二樓,電話:二九六二─六六七0」、「洽:張友志(旅客姓名:黎禮祥、張羽晴」、「機票X2」、「82000x2 =164000」(記載於支票、現金、印章三欄之上)、「代轉X2」、「承辦業務員:挹芳」等語,並交付被上訴人前往上址交付機票並收取機票款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收受上揭派工單後,即按址前往,惟因該派工單上之地址少「段數」,覓址無著,被上訴人乃以電話回上訴人營業所,由證人蔡挹芳接聽,適時張友志亦來電話由葉淑芳接聽,說明詳細地址,並稱若不清楚,伊會在樓下等等語,葉淑芳向張友志表示不用至樓下等,被上訴人會依址送到,同時轉告蔡挹芳確定地點,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址前往,在該址樓下,即有一自稱張友志之人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且所表示之交易內容與前揭派工單之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乃收取與上揭機票款同金額之支票乙紙,交付前揭機票後,將支票交回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連柏勳、劉瑞燕、葉淑芳、蔡挹芳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派工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足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違反其「直客不得收取支票」之規定,收取前揭支票,致因該紙支票不獲兌現而受有票款十六萬四千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前揭派工單、通傳規定及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看過上訴人所提之「通傳規定」,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之外務員連柏勳亦證稱其未曾看過該「通傳規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曉該「通傳規定」則該規定之內容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觀諸該「通傳規定」中並無任何有關「直客」之定義或「直客不得收取支票」之文字,尤有進者,該規定中與本件有關之收款規定計有:第七條收款A項:「⒈針對公司未經許可核准簽帳之客戶(無論公司或個人),均須在交票給客戶時立刻收現金。⒉若屬簽證工本費之類的費用,則必須收款再辦件。」、第十一條收款基本規定A項:「針對公司未經許可核准簽帳之客戶(無論公司或個人),均須在交票給客戶時立刻收款沖帳。若屬簽證工本費之類的費用,則必須在上班時間內立刻交到財務部沖帳。」、第十四條「FI」A項:「針對公司未經許可核准簽帳之客戶(無論公司或個人),均須在先交件或機票給客戶時立刻收現金或刷卡。若屬簽證工本費之類的費用,則必須先收現金再辦件。」等條項,均僅就「未經許可核准『簽帳』之客戶」要求收現金或刷卡,對於收取支票之事,並無任何規定,難認依該規定,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直客不得收取支票」之情事。
(二)又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外務員,其工作內容為送機票、收款等外務工作,且「沒有講直客的定義,只說直客要收現金,我們都是依派工單的指示來做。」、「沒有職前訓練,就直接照派工單處理。」、「(法官問:一般派工單如何寫?)依上面打勾事項處理。」業據證人連柏勳結證在卷。再者,證人劉瑞燕亦證稱:「這派工單不是很清楚,不符合規定,我們公司有六個『業務員』收支票須一級主管同意。」、「我沒有向他們(即外務員)上過課。但我不知道他們主管有否幫他們上過課,我不是他們主管。」亦據證人葉淑芳結證屬實。再者,證人葉淑芳亦證稱:「我沒跟外務說這件要收現金。」,而證人蔡挹芳亦證稱:「(法官問:公司是否有直客不能收現金?)我知道這個規定,可是當時我不知是直客,因這人不是我接觸。」、「平常如是我當業務的案子,我會明確註明是現金或支票,但這件是科長接的,不是我接的,是上面叫我開單的,我不知要收現金或收支票,這是惟一一件不我接的案子,由我開單。平常都是那個業務接,就由誰開單。」是機票之交易內容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決定之,從而付款條件自應由業務員及上訴人之一級主管決定,再由業務員依交易內容製作派工單,從而交易對象是否為「直客」及付款方式為以現金或支票為之,僅有業務員或參與決定之主管知曉,外務員既未參與決定交易內容,業務員若未於派工單或口頭上告知,外務員僅可能依派工單之指示為送機票及收款之工作,是證人連柏勳之證述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本件相關業務人員葉淑芳、蔡挹芳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自稱張友志是直客,業如前述,且前揭派工單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張友志係直客,亦有該派工單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友志係「直客」云云,難認有據。
(三)按前揭派工單所記載之「82000x2=164000」等語,係跨欄記載於該派工單上之「支票」、「現金」及「印章」三欄內,且未於「支票」、「現金」欄前以打勾表示,並參諸證人蔡挹芳所為「我不知要收現金或收支票」之證詞,是顯然該派工單並未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收取現金或支票。再者,證人連柏勳證稱:「(法官問:就本案之派工單所言,可否收支票?)可以,要客戶張先生在支票上蓋章。」,是前揭派工單之記載,在未有其他明確之指示情況,足使單純從事送機票、收款工作之外務員即被上訴人,認為支票或現金均可,則被上訴人因此收受前揭支票,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派工單及證人蔡挹芳於電話告知之地址,將前揭機票送達,而在前揭地址之樓下將機票交付張友志,亦未查核張友志之身分顯然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揭派工單後,即按址前往,惟因該派工單上之地址少「段數」,覓址無著,被上訴人乃以電話回上訴人營業所,由證人蔡挹芳接聽,適時張友志亦來電話由葉淑芳接聽,同時轉告蔡挹芳確定地點,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址前往,在該址樓下,即有一自稱張友志之人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且所表示之交易與派工單所載相同,被上訴人乃收取與上揭機票款同金額之支票乙紙並交付前揭機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友志確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亦為上訴人所承認,則被上訴人顯已盡核對之義務,將前揭支票交付張友志自無不當之處。又於系爭被上訴人依指示交付機票之過程,查核身分之目的,在於確認張友志是否為交易對象,而張友志確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則縱被上訴人未為查核亦無過失可言。再者,張友志既為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則被上訴人於何處交付機票及收取支票,並無不同,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該址或該址之樓下交付機票及收取支票之結果有何不同。就本件言,交易對象為張友志及系爭支票是否為拒絕往來戶所簽發者,顯不因被上訴人於何處交付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
五、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經塗改,被上訴人仍收受云云。前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雖有塗改之情事,然在形式上仍有效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戶,自不能以嗣後該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據而論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直客不得收取支票」之規定,且未在派工單及證人蔡挹芳所告知之地址交付機票及收取發票人印章經塗改之前揭支票,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派工單所載之指示而行,並無過失等語,為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交付機票及收取支票時,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