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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 上 訴 人
- 僑悅實業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八巷十號七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八巷十號七樓
- 乙○○
- 住
- 被上訴人
- 佳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三十一號十二樓之一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三十一號十二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楚曉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
-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上訴人託運貨物二批,竟碰上國泰航空公司(下稱國泰航空)機師集體罷工事件,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曾多次電話告知該貨物為急件,應另轉由其他航空公司運送,以免延宕交貨期限。詎被上訴人百般推諉,直至國泰航空集體罷工事件結束始處理,上訴人因遲延交貨而使受貨人遭受損失,賠償受貨人美金一萬五千元。原審以被上訴人選之國泰航空係知名且具規模之航空公司,認被上訴人於運送人之選定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於碰上國泰航空機師集體罷工事件,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未轉由其他航空公司運送,其於與運送有關之事項,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蓋被上訴人係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業,上訴人託運之目的地亦非國泰航空獨占之航線,被上訴人於國泰航空機師集體罷工時,僅靜待事件落幕,而未更換運送人,縱其於罷工事件前於運送人之選定並無過失,然於罷工事件後仍堅持以國泰航空為運送人,其於運送人之選定及與運送有關之事項,豈未怠於注意?
(二)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係運送至斯里蘭卡交由EAGLE SPEED LIMITED(下稱EAGLE公司)加工後交貨至美國。因運送遲延,EAGLE公司加工完成時已延誤船期,改以空運,增加運費美金一萬五千元,此筆費用已由受貨人SALMOR公司自付與EAGLE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而EAGLE公司亦將該筆費用從付與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再者,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係成衣配件,而EAGLE公司成衣至美國,重量自不相當。
(三)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成衣配件,係由美國SALMOR公司向台灣宜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台公司)訂購成衣乙批,宜台公司向EAGLE公司下單,而EAGLE公司因時間緊迫,便向上訴人訂購配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該配件。
(四)航空公司機師罷工影響甚大,並非臨時起意,之前亦有勞資雙方協商程序,故被上訴人稱其事前完全不知有罷工之可能,誠不合理,足見被上訴人漠視此風險,任由系爭貨物於罷工前後分別上機,導致貨物遲延近一個月始到達。又被上訴人於發生罷工時,怠於更換運送人致遲延運送,顯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係因國泰航空運費較低而指定國泰航空為運送人,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之報價單,與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兩者相距近一年,豈可套用,且報價單上亦註明為當月之新運費,並無上訴人指定國泰航空為運送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言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為承攬業者,卻於罷工事件發生後,僅消極等待事件落幕,而未積極處理,完全由上訴人及其貿易伙伴善後,如此豈是善良管理人應有之作為。
(七)被上訴人雖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僅國泰航空有申請海關更換航班之資格,惟航空公司若未經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航班,如何擅自申請變更?被上訴人應本於承攬運送人之職權向國泰航空申請,卻將責任推諉予國泰航空。
(八)依鑑定闕文智所言,辦理退關、轉機只須將申請文件交資料中心用印即可,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需曠日廢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SALMOR公司扣款通知、EAGLE公司扣款通知及親簽公文、傳真函、發票二紙、剪報、空運明細二紙、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貨物退關作業程序資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廣倩、鑑定人闕文智。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陳述:的確尚積欠被上訴人所指之運送費用,但主張與損害賠償部分抵銷。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貨物運送事件中,因國泰航空公司機師罷駛致生之遲延,係屬不可抗力情事,被上訴人毋庸負責:
1、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涉貨物運送事件中之法律地位,乃係承攬運送人。縱使鈞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涉有自行運送之行為,而應視之為運送人,並應適用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擔通常事變之責任。惟,所謂通常事變責任與不可抗力責任之區別,大法官孫森焱先生於所著債編總論頁三四九、三五○內闡述甚詳:「通常事變指債務人如予以嚴密的注意或可避免發生損害,但債務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情形。不可抗力則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為是。」而前指國泰航空公司駕駛員罷駛事件,按其性質非屬通常事變,實係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之不可抗力事件。此外本件第一審判決亦明認,此一事件雖非自然災變或其他自然力所產生,惟此一事件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釋上應同認屬不可抗力情事,則縱使運送物有遲到情事,惟因係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彼所指罷駛事件發生當時,曾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貨物轉由其他航空公司載往目的地之事實,若上訴人堅持為上項主張,則就上指有利於彼之事實,依法應由彼負舉証責任。
3、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所謂運費對帳單後,即未再就該等帳單所載運費之性質及詳細內容,乃至其以之為運送之貨物標的,與本件所涉之貨物是否同一等相關法律及因果關係為進一步之舉証,原審以是乃以上訴人未為必要之舉証,諭知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期間,雖曾請求傳訊証人王廣倩到庭詰証,然觀其証詞,顯與事實不符,故全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查,本件所涉系爭貨物共兩筆,自始即經兩造合意,並約定,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及卅日由中正機場啟運至香港,並訂於五月卅一日、六月一日於香港轉機,由國泰CX-921及CX-701班機轉運至可倫坡。此為被上訴人前呈相關空運貨物提單上所明載,而事實上,系爭貨物於自台北起運後,亦係運往香港,事亦有國泰航空公司所申報之海關貨物艙單可資憑查。而就此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之事實,前開証人竟反稱,系稱貨物自台北起運後,係經運往新加坡轉運,是可見其對於本件爭議之相關事實根本毫不知情,彼所為之証言,純為彼率性所為之毫無憑據之說詞,是其陳述自不足採。
⑵前開証人王廣倩,事實上乃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然後再將之轉售予國外第三人之真正貨物出口商「宜台股份有限公司 (Giftex corp Ltd)」之業務主辦人員,換言之,彼方係於系爭事件中,以運送遲延為藉口,強行扣減彼所應行付予上訴人相關買賣貨款,不為給付,並稱以抵付空運運費之人。此見上訴人於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為運送時,乃係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宜台」公司直接列載為相關提單上之「貨物託運人」之事實即明。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勝敗結果,將直接影響,並証明該「宜台」公司是否有權扣減並拒為給付上訴人相關貨款權利之有無。換言之,彼乃為系爭爭議事件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並將因上訴人之敗訴,而受有經濟上直接且不利益之影響。而以彼於本案中所居之上指身份及立場,就本案所為之任何陳述,自難脫偏頗之情形。是其証詞自亦不可採。
4、系爭貨物受罷駛事件影響,係在貨物運抵香港之後。因罷駛事件愈演愈烈,影響上指原訂班機之啟航,是時系爭貨物已在香港,依法受當地海關所管制,被上訴人已根本失卻對該貨物之佔有及控制,亦無權逕行向海關要求取出系爭貨物另行轉運,僅能催促國泰航空公司速為處置,並將相關轉運之訊息轉知上訴人。而從上指被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上訴人之上指國泰公司內部電文,亦可証明被上訴人當日確已就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促請國泰公司儘速為轉運之必要之處置。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延運送,並無任何過失存在。
5、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鈞院庭訊時,曾以 (一)、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既已有關於國泰航空罷工之聞,何以被上訴人仍將貨物交由國泰運送?(二)、貨物經轉運滯留於杜拜時,何以須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轉運事宜,而被上訴人未曾處理?據此質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未為必要之處置。然上訴人前揭指摘,不僅與相關事實不符,且均背於常情常理,顯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關於被上訴人將貨物交由國泰寄運送部份:
①查國泰公司係於系爭貨物經上訴人真正委交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向上訴人提出各航空公司之相關運費之報價,以供上訴人攷慮及選擇時,由上訴人基於國泰公司之報價最為便宜之原因,而由上訴人同意並自行指定之航班,因此被上訴人就上指運送人及航班之選定,並無過失可言,就此,並已經原審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三、所肯認,而上訴人亦未就此否認。換言之,上訴人既因運價便宜之原因,自行選定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國泰公司為運送,則其間縱有任何選任之疏失,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② 本件罷工事件係國泰機師以請病假之方式,意圖使國泰公司無法調派足額之機師執行每日固定之航班勤務。是故罷工事件所造成之影響,並未陷國泰公司於全面性癱瘓,無法運作,而僅係使國泰公司遭受調度困難之困擾而已。以五月廿九日為例,國泰千餘位機師中僅有七十位請假,以致國泰公司原訂每日平均一百一十六次航班中,當日因機師不足而停飛二十一次航班。而據上指罷工之外電報導,國泰公司亦一再保証航班應不致受到影響。況斯時不僅選任運送人之決定及安排,早先即已經原告所決定並確認已如前述,而且所涉貨物事實上亦已經上訴人依關稅法規之相關規定,送交台北中正國際機場海關倉庫驗收通關迄,是被上訴人何能預料香港方面國泰航機師之罷工事件有越演越烈之情事,而預為航班之更換?況系爭貨物即已經送交海關倉庫驗收通關迄,被上訴人或任何人如無正當理由,均已無權亦無法將貨物領出,再重新為運送之安排。
③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庭訊時刻意隱瞞國泰公司乃係上訴人本身所選任及指定之運送人之事實,而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罷工「發生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涉有有過失者,被上訴人謹此否認彼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就之若有任何反對意見,依法則應由上訴人舉証以實之,否則彼依「傳聞」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貨物經轉運滯留於杜拜時,貨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出面安排轉運乙節,被上訴人謹此否認其真正,並述理由:
①系爭貨物自台灣運出後,依法即受香港或轉運當地海關所管制,即令被上訴人,亦僅能催促國泰公司速為處置,上訴人豈有越過被上訴人與斯時佔有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國泰公司,自行自香港或第三國海關辦理系爭貨物轉運之可能?是故上訴人一反國際關貿法令之規定及作業實務,而主張系爭貨物之轉運事務係由彼安排完成之事實,無異天方夜譚。若上訴人堅持彼上項主張為真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以實其說。
②依據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庭訊指示,謹 檢呈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國泰公司轉知台北、香港、可倫坡等地國泰公司之內部電文中譯文。由其內容可知,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所在地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沙加(SHARJAH,簡稱SHJ)而非杜拜。從上亦可証,上訴人所稱彼係在杜拜處理貨物之轉運乙節純屬虛構,否則應請彼依法負舉証責任以實其說。
⑶由上所述,上訴人及前開証人既無視於國際間貨物運送之事務,須受各國海關管制之事實,復不知系爭貨物係運經香港、沙加,轉運至可倫坡,而稱系爭貨物係經其安排於杜拜機場轉運至可倫坡,其相關主張及指摘,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6、上訴人除曾聲請傳訊証人王廣倩外,於上訴審程序中迄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証,此外上訴人與証人王君於本件相關事實之陳述,亦多有謬誤及相互矛盾之處,故顯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王君稱系爭貨物由台北係經新加坡運至杜拜後再由杜拜機場轉運可倫坡,然系爭貨物事實上係由台北運抵香港後遭遇罷工後,經沙加轉運抵可倫坡。
⑵王君稱其努力奔波處理相關轉運事宜,並率先得知貨物下落,實則罷工事件發生後,僅國泰公司自身始有權利及能力為貨物轉運之處理,並非他人所得越俎代庖,該名証人,罔視常情常理所為任意之詞,自不足採。
7、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主張,然均未加舉証,故不得憑採:
⑴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附証SALMOR公司扣款通知之譯文謂,空運費用應由「運送人」負擔,然觀上指証物之原文乃係「Shipper」一字,而「Shipper」之文義應為「託運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上訴人竟蓄意將之譯為「運送人」,並希冀以SALMOR公司扣款通知譯文,誤導鈞院,以作出對彼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上指行徑實不可取。
⑵上訴人所呈上訴狀上訴理由一既明稱被上訴人於罷工事件後,仍「堅持」以國泰為實際運送人,已屬荒謬至極之言,蓋系爭貨物於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已分別自台灣由國泰公司起運,則被上訴人就該既成之事實,何來於罷工事件發生後堅持以該公司為運送人之理由及必要?上訴人圖以此誤導 鈞院,以為被上訴人於運送之選任涉有過失,已屬不當。更遑論,彼嗣後彼於其準備(二)狀事實與理由一、稱被上訴人對於航空公司機師罷工之相關事實一無所知,二者之間,前後矛盾不言自喻。且上訴人雖一再指陳罷工事件之種種事實,被上訴人未能充分掌握,然迄今上訴人竟甚至於連最基本之報章報導資料均未能提出,猶一再空言被上訴人「推諉」、「置之不理」,卻無任何實據以佐証其主張,徒陷被上訴人於訟累,其作法實屬可議。
(二)被上訴人就貨物運送之安排,並無過失:
1、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鈞院庭訊時,曾以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既已有關於國泰航空罷工之聞,何以被上訴人仍將貨物交由國泰運送,據此質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未為必要之處置。然上訴人前揭指摘,不僅與相關事實不符,且均背於常情常理,顯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五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因艙位不足或原訂班機臨時取消或其他原因,以致須改裝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機,或轉裝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飛機載運出口時,應由「相關之航空公司」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申請,方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故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有權申請變更運送系爭貨物航班者,本案中僅國泰航空公司具此資格,被上訴人尚無權申請變更之。是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應更換航班以運送系爭貨物乙節,與我國現行法令並不相符,合先陳明。
⑵系爭之二件貨物,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委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報關,且於出口報單上載明運送系爭貨物之機名及班次,此有系爭之出口報單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貨物於報關後僅有國泰航空公司方有資格變更申請運送之航班,故被上訴人於報關後,已無申請變更貨物運送人之權。
2、以五月二十九日啟運至香港之貨物而言,貨物於啟運時,並未有任何消息發布國泰航空有罷工或怠工之消息,而上訴人稱當日晚報曾透露國泰航空怠工之消息,則該批貨物早已到達香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罷工卻未為適當處理之指摘,並不實在。
3、待貨物到達香港後,由於國泰航空怠工、罷工之情事逾演逾烈,上訴人亦積極與國泰航空洽商,而由於該批貨物在香港屬轉運貨物,故倘非航空公司,他人無從安排,此點業經鑑定人闕文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庭期中陳述甚明,被上訴人因此積極催促國泰航空安排貨物之轉機,此觀由被上訴人前呈之電報譯文,及系爭貨物最後是由德航經過轉運而至可倫坡,即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處理貨物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指述,並不實在。
4、而就三十日託運之貨物言,由於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報關,故早已存入航空貨棧中,而依被上訴人前呈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就已報關放行出口貨物之轉機,應由「相關之航空公司」提出申請,故就變更運送之飛機之申請,惟有國泰航空公司方有此資格,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應更換航班運送貨物者,與我國現行法令並不相符。
5、至於上訴人提出「出口貨物更改貨箱資料退關及重磅作業」,主張被上訴人可以任意轉運他航空公司者,純屬誤會,蓋上訴人所呈業務手冊,是針對「退關」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轉運之爭議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況,倘被上訴人安排系爭退關、取貨,再重新報關入棧,則所需之時間亦至少需數日,姑不論被上訴人對國泰航空機師罷工之情況無法掌握,則以二十九或三十日國泰航空之機師只不過是以怠工之方式為抗爭,且國泰航空仍持續收貨,台、港航次並未受到影響之情況為判斷,被上訴人亦不會於當日即率然將貨物辦理退關以免使貨物之運送遭延滯,此由鑑定人闕文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庭期中證稱:「如果臨時第三地轉運發生狀況在台灣想要更換班機由承攬業者自己去權衡,因為還要考慮有沒有班機及後段轉運航程能否安排。」故本件貨物之遲延,實係因罷工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依據:
1、上訴人未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系爭貨物之遲到有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所出口之貨物為衣服之配件,已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其全部重量只有四百零七公斤,而上訴人主張空運損失之貨物則為成衣,其重量高達五千一百四十八公斤,其間相差高達十倍以上,則系爭貨物之遲到,與嗣後成衣之空運有何因果關係,則未見上訴人證明,上訴人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其空運損失者,殊嫌率斷。
⑵更何況,本件系爭貨物大部份於六月十日即已到達,少部份於六月十六日亦已到達,此有電報影本可觀。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EAGLE公司迄至七月十六日,甚至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方將貨物發出,則其間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倘EAGLE公司果真急迫此批貨以出貨,則在收到貨物之後豈有不立即將成衣寄出之理,而仍待一個多月後方將貨寄出?則系爭貨物之延遲顯與後來成衣之寄送遲延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運費差價者,並不足採。
2、退萬步言,系爭貨物之遲到果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要旨:「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上揭判例要旨已明指運送物之損害賠償額除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所減損之價值計算外,不得更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主張之。
3、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託運人欄分別為Giftex公司及Eagle公司,皆非上訴人,是該兩張發票與上訴人公司何涉?上訴人又何得據該等發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4、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物遲延負責,則據出口報單所載,此二批貨物價值僅有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分別為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以觀,其請求之金額,絕不得逾上指金額,上訴人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則其請求,自無所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國泰內部電文及其譯文、國泰航空簽發之提單、出口報單二紙(均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託反訴原告安排運送貨物計十四批自台北空運出口至可倫坡、漢城、馬尼拉等地,運費計達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詎反訴原告完成上開各次貨物之運送後,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時,反訴被告竟藉詞以本件訴訟涉及之兩件運件事務,因國泰航空機師罷工有遲延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拒不給付運費,惟查,該二次貨物運送固有遲延之情事,惟其原因乃非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故所肇致,爰依運送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運費。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為證。
理由
甲、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兩批貨物委由被上訴人託運,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空運提單,並約定前筆貨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國泰航空自台灣啟運至香港,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香港轉運至可倫坡,而後筆貨物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台灣啟運至香港,再於同年六月一月自香港轉運至可倫坡,詎國泰航空機師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請病假方式罷工,致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可倫坡,造成受貨人EAGLE公司成衣加工完成後為求如期交貨,改以空運代替航運交貨,增加支出運費美金一萬五千一百十七點七五元。上訴人於罷工發生期間,屢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應另轉由其他航空公司載往目的地,詎被上訴人百般推諉,靜待事件落幕未予處置,且罷工絕非突發狀況,之前必有勞資協商程序,是被上訴人仍以國泰航空為運送人,即有可議,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四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增加之運費折合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所以遲延係因國泰航空香港機師罷工所致,係屬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毋庸負責;又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選定國泰航空為運送人,亦無過失可言。又發生罷工當時,前筆貨物已運抵香港,被上訴人已無權更換航班,僅得盡力催促國泰航空儘速安排轉運,至於後筆貨物亦已送交海關驗收通關完畢,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將貨物領出重為運送,況本件罷工事件係國泰航機師以請病假之方式,竟圖使國泰航空無法調派足額之機師執行每日固定之航班勤務,是罷工事件並未陷國泰航空於全面癱瘓,僅使其遭受調度困難而已,國泰航空亦照常收貨,台港航次並未受到影響等情況判斷,被上訴人亦不會於當日即率然將貨物退關而使貨物之運送遲滯。退步言,縱系爭貨物遲到造成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且系爭貨物價值僅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其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上開貨物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兩批貨物委由被上訴人託運,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空運提單,並約定前筆貨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國泰航空自台灣啟運至香港,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香港轉運至可倫坡,而後筆貨物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台灣啟運至香港,再於同年六月一月自香港轉運至可倫坡;詎國泰航空機師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請病假方式罷工,致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可倫坡等情,有空運貨物提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簽發空運提單予上訴人,有提單在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應視為被上訴人自行運送,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物品運送之相關規定,而不再適用承攬運送節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以承攬運送節中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有未當。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國泰航空香港機師發生罷工前後,怠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系爭貨物遲延運送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為何等之注意及處置,且無不得為該等注意及處置之情事,惟竟怠而不為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罷工事件發生後,曾多次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該貨物為急件,應轉由其他航空公司運送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罷工事件發生後,僅消極等待事件落幕,而未積極派員處理,完全由上訴人及其貿易夥伴自行善後乙情,雖舉證人王廣倩證稱:被上訴人無代理人在杜拜,故貨物在杜拜時,我們比被上訴人更積極處理,被上訴人只是要求其代理人儘速處理而已等語,惟查,系爭貨物事實上係由台灣運抵香港遭遇罷工後,經沙加轉運抵可倫坡,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航空之電文在卷可稽,並非如證人所言乃經杜拜轉運,是前開證述是否確實,即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主張國泰航空發生罷工時,系爭貨物已運往香港,依法受當地海關管制,被上訴人無權逕行向海關要求取出貨物另行轉運,僅能催促國泰航空速為處置,並將相關轉運之訊息轉知上訴人,而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航空之相關往來電文內容所示,系爭貨物於轉運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與國泰航空保持連繫,且依電文P3:「TPE-SHPR PUSH US EVERY HOUR, EVERY DAY FORTHIS MATTER(中譯:台灣貨主【指被上訴人】每一小時,每一天都在給我們【指國泰航空】壓力)」之記載,亦明被上訴人已對國泰航空造成相當壓力促使其儘速安排轉運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罷工事件發生後,確有盡力催促國泰航空為相關之處置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及其貿易夥伴與國泰航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亦非受貨人,此有國泰航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空運提單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及其貿易夥伴實無何權利要求國泰航空就系爭貨物為何處分,從而上訴人稱系爭貨物轉運之安排,純係彼等處理之結果等語,即難遽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昧於國泰航空機師罷工之傳聞,甚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香港機師罷工事件發生後,翌日仍將系爭後筆貨物交由國泰航空運送,而未更換運送人,顯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陳稱早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國泰航空即有罷工傳聞乙節,雖經證人王廣倩證稱「國泰航空早就放風聲要罷工」等語,惟迄未能提出相關之新聞資料以佐其說,而據上訴人提出之剪報,至多亦僅能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泰航空香港機師發生罷工事件,並未能證明之前即有相關之傳聞,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選定國泰航空為運送人時,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前筆貨物交國泰航空自台灣啟運至香港時,已知香港方面機師發生罷工而有遲延運抵目的地可倫坡之虞,是其指摘被上訴人於選定運送人有過失,及就前筆貨物怠於更換運送人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即為無據。又系爭後筆貨物,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自台灣啟運至香港,其時被上訴人應已知香港機師發生罷工之情事,然該批貨物於五月二十八日即已送交台北中正國際機場海關倉庫通關驗收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二紙在卷可稽,而國泰航空香港機師發生罷工僅影響系爭貨物自轉運地香港至目的地可倫坡之後段航程,至自出發地台灣往轉運地香港之前段航程並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九日知悉罷工情事後,衡情並無將已進關之後筆貨物更換前段航程航班之必要,況當時有無其他航空公司相同運送路線之航班尚有艙位可供更換,上訴人亦無舉證說明。又被上訴人雖未於五月二十九日知悉罷工情事後更換系爭二筆貨物自香港至可倫坡之後段航班,惟鑑定人闕文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庭為鑑定意見稱:經海關放行後如有特殊狀況,可由承攬業或報關業者代貨主向海關提出申請轉航班,手續約半日可處理好,但貨物如果經由第三地轉運,通常在台灣會先安排好後段航程,如果到了第三地要更換後段航程就要由航空公司處理,這邊不容易去掌握。一般如遇到突發狀況,承攬業者要去跟航空公司接洽如何處置,一般是航空公司會主動告知承攬業者發生什麼狀況,由承攬業者去決定有無必要更換航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那次只知道香港機師有怠工情形,至於國泰航空有無為相關之公告或告知承攬業者我並不清楚。.... 如果轉運地發生狀況在台灣想要更換航班由承攬業者自己權衡,因為還要再考慮有沒有班機及能否安排到後段轉運航程等語。查系爭前筆貨物於五月二十九日發生罷工時已運至香港,據上開鑑定意見,僅國泰航空得更換後段航班,而被上訴人亦曾催促國泰航空儘速安排轉運事宜,已如前陳,是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尚無過失。又系爭後筆貨物部分,該次國泰航空香港機師僅以請病假之方式怠工,使國泰航空班機在調度上發生困難,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之罷工為例,國泰航空千餘位機師中僅七十位請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剪報乙份附卷可佐,且國泰航空仍依約收取貨物,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臨時有無其他航班尚有艙位可供被上訴人安插系爭貨物以更換後段航程,是被上訴人依當日所得掌握之罷工情形,衡情未臨時變更已預訂之航班,綜上情事判斷,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怠為必要處置之過失。綜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於國泰航空香港機師怠工時,確有得為何等注意及處置,卻怠而不為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運送人就運送事項之履行需負「通常事變責任」。查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國泰航空香港機師罷工所致,已如前述,而「罷工」,並非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均無法避免之自然災變等「不可抗力」情事,而應為一「通常事變」,是被上訴人就因罷工導致之貨物遲到,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運送物遲到者,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人之賠償範圍僅限於貨物因遲到而產生之跌價損失,除非遲到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從而被上訴人雖負「通常事變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亦僅限於貨物遲到之跌價,而不及於其他,除非上訴人得證明遲到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乃系爭貨物遲延運抵可倫坡,造成受貨人EAGLE公司成衣加工完成後為求如期交貨,改以空運代替航運交貨,而增加支出之運費美金一萬五千一百十七點七五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十萬元),並非系爭貨物遲到而產生之跌價損失,揆諸前開說明,僅於被上訴人就遲延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請求。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前揭所指之過失情事,業如前陳,自更無從論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送費用差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所論,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四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運送所增加之空運費用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由反訴原告託運貨物計十四批,運費計共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詎反訴原告完成上開貨物之運送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運費乙節,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是認,從而反訴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運費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