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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七弄廿一號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列本票二紙(下簡稱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八十六年間,被告多次要求甲○○應給其合理交代(意即要求與陳麗滿離婚,再與之結婚),否則即令之家破人亡,其間亦多次迫令甲○○給與精神賠償,甲○○不堪其擾,趁陳麗滿不在意時,撕取原告公司台灣銀行世貿分行本票五紙,並匆促取出,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攜帶於身,待被告再要脅時,始依要求填載金額、日期等交付被告』等情,則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五紙係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甲○○前曾多次向被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甲○○共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故雙方同意由甲○○簽立借據乙紙以為借款為憑証,甲○○並同意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五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觀之,應堪認系爭二紙本票係訴外人甲○○以其本人名義交付給被告,即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係前後手。故揆諸前項說明,縱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原告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等語,認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查:

1、本件票據行為尚未成立,上訴人無票據責任: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應於票據上為合法記載外,尚須將証券交付始可,否則各該票據行為尚不得認已完全成立,此觀票據法對各種票據之定義中,均有「簽發」字眼,即可知悉。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及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中,均一再主張其尚未完成票據之填載,即遭被上訴人搶去,而上開情事,除可自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之三紙本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均未及填載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記外,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詳實查察後,認定甲○○所稱簽發本票時,尚未填寫完畢,即遭被上訴人取走,堪認真實,則上訴人簽發票據之行為,既尚未有效成立,自無負擔票據責任之可言。

2、本件上訴人無不能主張原因抗辯之情:(1)本件之直接前後手,為訴訟之兩造當事人:(a)查「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白。」最高法院廿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填載票據文義後,隨即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手中,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可得主張原因抗辯,實無庸疑。(b)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甲○○作為清償向其貸借之款項所交付云云;然查,甲○○因身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始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今果係以系爭二紙本票清償欠款,則上訴人更得以系爭債務不存在為由,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第三人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自公司彰化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意在換回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於收取現金二百萬元後,對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亦已因和解而不再存在,被上訴人更不得再持憑系爭二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c)按票據固為無因証券,但存在於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時,仍非不得主張,而其所得主張之實質關係之抗辯,則包括原因之不法、無效、不存在或消滅等等;本件訴外人甲○○身具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始得對外代表公司簽發並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果其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任意簽發或交付公司票據,即有無權代理之疑,此乃事理之常,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乃甲○○基於個人身分簽發交付,若然,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二紙本票係基於林某無權代理之行為至明,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被上訴人理應向甲○○追償,始符法理,詎其執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上訴人財產執行,足見其仍認上訴人應負票據之責,則甲○○在簽發系爭本票時,至少有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之之意至明。(d)被上訴人聲稱訴外人甲○○於交付系爭二紙本票時,既未表明係以他人(即上訴人)名義交付,自是為自己所為之交付云云,誠似是而非;蓋何人交付票據時會向收受票據之人表明係以何人名義交付,故被上訴人徒以甲○○未表明代他人名義交付為由,率爾認定係以自己名義交付,其論斷尚屬乏據;況一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交付公司票據時,亦不致向人表示其係以公司名義交付,果被上訴人推論可得成立,則將無有公司法人為直接前手之情形。(e)另自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只須具有法定身份、或居於法定地位,則於法律上當然成為代理者,則訴外人甲○○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當然具有代理權,是其代理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簽發票據)均屬有權代理,不容上訴人事後藉詞卸責。」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甲○○之於上訴人之代理權乃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則其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交付票據,並進而為一切法律行為(含承擔債務),自均係法理之所然,被上訴人豈可強行將其一連貫的行為割裂,謂簽發票據係代表公司,發票後之交付行為,係代表個人,其論斷失據,實無庸贅言。至甲○○於交付系爭二紙本票時,雖未特別表明是以公司名義交付,然亦未特別言明,係以個人身分交付,衡諸常理,其應係於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後,隨即代表公司交付系爭二紙票據,否則任何公司代表人於簽發票據後,欲交付他人時,均須特別表明係代表公司交付,否則即會形成以自己個人名義交付之結果,如此無寧破壞票據交付流通之秩序至鉅,豈是律法當初訂定原意?(f)至被上訴人援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系爭五紙本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本人名義交付被告」乙語,欲証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亦有誤會,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庭訊當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是主張甲○○乃因積欠款項而交付系爭本票五紙,然並未爭執前後手關係,詎參核前開筆錄竟無中生有載明「我們主張前後手是被告與甲○○」,此部分應於調閱當日庭訊錄音後,將之刪除,而被告陳述後,承審法官訊問兩造:「甲○○當時是以本人名義或公司名義交付票據與被告?」上訴人訴代初答以「本人名義交付」,被上訴人訴代隨即表明:以何人名義交付乃法律人咬文嚼字產物,一般人於票據收付時,如何能知,故稱:「他(指甲○○)並未說以本人名義或以原告名義來交付這五紙支(本)票」,上訴人代理人隨即再詢問一同到場之原告法代甲○○以何人名義交付,林某亦稱不知,代理人乃即為更正「.....係以原告名義或以甲○○名義,原告法代甲○○也搞不清楚」,上情自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筆錄亦可窺見端倪,雖筆錄記載仍有疏漏,然被上訴人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抗辯原告不能主張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亦可知悉上訴人所言不虛。考「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既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委由代理人當場更正,自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再執辭主張,顯無理由。

3、上訴人因承擔甲○○債務,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1)上訴人公司為承擔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開立系爭二紙本票用供清償欠款之用,今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亦不存在,乃事理之常,從而上訴人主張斯時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殊不知有何援引第三人抗辯事由之處?(2)原判決固以系爭二紙本票係甲○○因不堪被上訴人騷擾,趁陳麗滿不注意時,撕取公司本票五紙,攜帶身上,待被上訴人再騷擾時,始依其要求金額、日期填載,交付被上訴人,因認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之人為甲○○個人,非上訴人。惟甲○○於撕取上訴人公司系爭二紙本票,並嗣依被上訴人要脅填載金額、日期後等行為,如非身兼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份,則上開本票理當因遭竊盜且無代理權人簽發,非但事涉偽造有價証券刑章,且該等票據對真正發票人(即被偽用名義之人)不發生票據效力,乃法理之然。今原判決一面將甲○○一人身兼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之二種身分,強行割裂,一面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效,但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其論據說理,非但前後矛盾,且有違前開法律規定,彰彰甚明。(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有承擔訴外人甲○○債務之意,然未經其承認或同意,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非但同意甚且係主動要求由上訴人承擔甲○○債務,此自其所提由甲○○書立之借據記載:「.....共開立台銀本票五張,到期日支票可存入銀行兌現,.....」可知,另被上訴人指控甲○○詐欺案件之自訴狀亦詳述:「.....惟被告(即甲○○)必須簽發以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台銀本票五紙,作為清償之擔保,.....」,亦自承已知悉並承認上訴人承擔甲○○之債務,詎今再執辭反指上訴人承擔債務,未經其同意,顯係捏辭。

4、被上訴人謂有貸借情事,全非事實:(1)查被上訴人一再聲稱系爭款項是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間,林某陸續向其借款,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經雙方會算總結為五百萬元正,惟果真有借款情事,何以渠對借款方式、數額及在何處所借貸等攸關其主張之借貸關係至鉅之情節,無一記憶,僅空以會算完草稿紙即丟棄搪塞?又若確有多次貸借金錢情事,被上訴人應至少記得其中幾次,或金額較大時款項若干,而被上訴人借與林某之金額,是否均係隨身攜帶,亦或係自帳戶中領款支應,若係後者,稍加查証,應可略知一二,詎被上訴人對其如何借款情形,至今未能提出確切証明,徒憑借據乙紙,載有「茲完全借到.....」一語,即欲模糊事實焦點,寧無草率。(2)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原審首次庭訊時即表示可提出証據証明借款事實,另其自訴林某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亦聲稱:「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是被告要求交現金,我可以提出提款証明及証人」,其後半年,經其精心策劃,尋找願為其偽作証明之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帶同証人鄧瑞儀,另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帶証人黃中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証稱曾見被上訴人借甲○○錢(詳後述),此外,竟無有進一步舉証;謹按,被上訴人聲稱貸與林某之金額高達五百五十萬元,其中竟無有任何款項,係自被上訴人帳戶中提領,此非僅與被上訴人前稱「可提出提款証明」之說詞不符,亦顯與常情相違: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編之借款金額達一百萬元為例,除其中三十萬元向鄧瑞儀調借外,另六十萬元自何而來,未見其說明,亦無有任何提領資料,豈被上訴人家財係置放其床舖底下,得隨時取用?而除上揭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外,尚有四百五十萬元,竟亦均須賴「証人」証明,而無法自其銀行往來中查悉,則其所言,無一可信,昭然若揭。(3)証人鄧瑞儀固於刑事詐欺案件,到庭表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借與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用供其轉借甲○○之用,渠並見林某進被上訴人辦公室後,即未再見被上訴人辦公桌上之金錢云云;惟証人除確實表示有借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外,並未親見林某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取款,而甲○○幾乎均在上午十時半許,始會偕同配偶一起進辦公室,又豈可能特別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當天例外地於上午十點多出現被上訴人辦公室借錢?況証人對其金錢來源,始終避重就輕,閃礫其辭,末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多次訊問,始表示是以美金向黑市換為台幣云云,實滑稽至極;蓋何人不知幣別之轉換會有匯率及手續費之損失,証人與被上訴人交情不深,僅係貿易訪問團成員,証人縱認被上訴人有錢可還,亦不致不以台幣逕行支借,而須以美金去折換,況三十萬台幣,折合美金亦係一萬元上下,常人殊無隨身攜帶一萬元以上美金之理,從而証人所述應係臨訟與被上訴人配合之偽証之詞。(4)按林某利用暑假期間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攜帶妻小共四人,共赴美國各地渡假,因甲○○之母親不堪承負遠地奔波之苦,故林某於出國前將之送回彰化老家,請兄、姊代為照料,同年七月四日林某全家準備妥適後,即南下彰化,住宿大姊陳林樣家中,翌日(七月五日)午後,驅車北返並途至台中沙鹿拜訪友人童培炎夫婦,為渠等招待至台中翔園俱樂部,及至七月六日始返回台北住處,則林某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自不可能出現於被上訴人辦公室借錢,而為証人鄧瑞儀所見,此節 鈞院僅須傳訊証人童培炎、陳林樣即可知悉,不容被上訴人及証人鄧瑞儀任意設辭誣陷。(5)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再自行帶同証人黃中到刑事詐欺案件証稱: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自投資款中,抽回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以借與甲○○;詎二人經隔離訊問後,對被上訴人投資外匯究係以現金或匯款、及金額若干、利潤如何分配、自何時開始投資等,所為陳述,竟南轅北轍,足見被上訴人與証人僅就借款部分事先模擬,故經訊以細節,即無法自圓其說,則証人及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已昭然可証。惟被上訴人至此猶仍作困獸之鬥,對刑事判決聲明上訴後,首次庭期即再邀同黃中到庭,並提出黃中配偶許維萱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存褶,欲証明確有提領現金,返還被上訴人之情,惟上開提領款項,悉遭以轉帳方式轉入許維萱之支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並非如其所言,以現金領出交被上訴人貸與甲○○,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向銀行函查獲覆,則被上訴人確無借貸款項與林某,彰彰甚明。(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詐欺案件之法官,傳訊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徐敏媛,經其証述:被上訴人對金錢之處理,至為謹慎,從不以現金與人往來,甚至証人薪金,亦多以支票支付,且每一筆往來,定會要求製作完整之會計傳票,並以票據支付,再要求立據,且於其任職期間(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曾幫被上訴人刷過存褶,知悉其四本存褶帳號、平日流動現金約僅有一百萬元左右,若然,則被上訴人辯稱以現金借支甲○○五百五十萬元乙節,是為杜撰彰彰甚明。(7)按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詐欺罪案件, 鈞院刑事庭及高等法院刑事庭業於調查後,作成判決,判決書中明白載明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傳訊之証人鄧瑞儀、黃中等証詞不實之處,並綜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徐敏媛及被上訴人說詞,認定被上訴人做事一向小心,尤其金錢往來,更均係以票據或電匯方式為之,系爭借款數額龐大,被上訴人竟全未由自己之存款帳戶中提領,與常理相違,故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所稱借款,而諭知甲○○無罪,該案既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地點及方式,一一傳訊被上訴人聲稱可得証明之証人後,實質認定兩造並無實際借貸事實,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本票,確係因渠與甲○○間之不當男女關係始然,無殆贅言。

(二)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固因強行取走上訴人法代簽發中票據,而持有系爭二紙本票,然因上訴人未完成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債貸關係,經查並不存在,上訴人無支付票款之義務可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維萱存摺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覆台灣高等法院函影本一份、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事實:查被上訴人所以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五紙本票,係肇因訴外人甲○○(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共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餘由甲○○書立借據乙紙以為借款憑據外,同時為擔保其能依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復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五紙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則將甲○○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票等憑證悉數返還予伊,合先陳明。

(二)訴外人甲○○之借款迄未返還:按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且迄未返還之事實,已詳如前段所述,雖訴外人甲○○一再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依其所書立之借據其上清楚載明「茲完全收到乙○○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 共開立台銀本票五紙...... 」,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甲○○之事實;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今訴外人甲○○一再否認系爭本票非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並主張係與被上訴人間因不正常男女關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交付,惟伊並未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法定時效內行使撤銷權,是在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二紙本票非因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借貸關係所交付前,其無法舉證的不利益自應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及借據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不正常男女關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脅迫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據其所提之錄音帶,既非被上訴人所言,且其內容亦無有任何脅迫之情節;況甲○○如受脅迫,依一般常理,至多僅簽具本票,何以又書立借據?又被上訴人僅為一介女子,何能有本事控制林某之行動及左右其自由意志,使生畏怖簽下鉅額本票?關此疑點重重,上訴人所辯在在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訴外人甲○○於原審自承事前已將公司本票攜帶在身,待被上訴人要求後立即簽具,顯見上訴人簽發本票原在其預計之內,執此,林某並未受脅迫,是縱退步言,被上訴人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而林某既自願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不論係基於不正常男女關係(作為補償費、分手費),債務既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難卸其責。

(三)系爭二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上訴人不能主張原因抗辯:1、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二紙本票為訴外人甲○○以其本人名義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不僅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庭訊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五紙本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本人名義交付被告」,俟復於當庭改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系爭五紙本票,係以原告名義或以甲○○名義,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搞不清楚」,惟不論交付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是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抑或訴外人甲○○所主張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均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依一般通常觀念,訴外人甲○○於交付本票時豈會特別表明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交付,而訴外人甲○○於交付本票時既未表明係以他人(上訴人)名義交付,自是自己所為之交付,是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上訴人僅為單純之發票人,是故縱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2、又上訴人一再以林某發票及交付本票時之身分不得割裂認定執為抗辯,惟查,林某因身兼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權為發票行為(上訴人亦自認林某為有權代理),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之關係,林某自不可能代理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理當係以自己名義交付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此與一般持客票清償債務之情形無異(斷無將發票人解釋為執票人之前手之餘地),是甲○○發票及交付本票時之身分截然有別,並無不得割裂認定的問題。3、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前手,進而援用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其所舉之原因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以不正常男女關係脅迫甲○○簽具本票」或「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和解成立而消滅」,此等事由縱屬屬實,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其主張已顯然矛盾;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已承擔訴外人甲○○之債務,故可援用甲○○之抗辯事由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曾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按甲○○所書立之借據僅協議由其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本票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並無隻字片語可解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之主張純屬無稽。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因身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始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今果以系爭本票清償欠款,則上訴人更得以系爭債務不存在為由,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訴外人甲○○身具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份,始得對外簽發並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果其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任意簽發或交付公司票據,即有無權代理之疑」云云,惟查:1、惟其所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查訴外人甲○○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只須具有法定身份,或居於法定地位,則於法律上當然成為代理者,則訴外人甲○○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當然具有代理權,是其代理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簽發票據)均屬有權代理,不容上訴人事後藉詞卸責。

2、再查,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特種關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否則無以保障交易安全,且有礙票據之流通性。本件訴外人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及印章併交由甲○○使用保管,自有授權其為發票行為之表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授受之情事,被上訴人善意執有訴外人甲○○交付之本票,無合理管道亦無義務須調查發票行為合法與否,是以上訴人以訴外人甲○○無權代理之情事執為抗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陳,系爭二紙本票為訴外人甲○○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所交付,雖訴外人甲○○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並稱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不正常男女關係而交付,惟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為訴外人甲○○以其自己名義所交付,為不爭之事實,則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僅為單純之發票人,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及票據無因性之理論,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五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而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付系爭二紙本票,為被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中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而持有之,被上訴人並未借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彼等間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求為確認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經原審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本票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所交付,且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僅為單純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及票據無因性之理論,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二紙本票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爭點之所在,乃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倘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得以據此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為直接前後手:

1、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即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票據行為,應解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查甲○○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有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則從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印、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甲○○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非以其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

2、次按一般經驗常識及論理法則,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予第三者(在本件為執票人),外觀上存在公司與執票人間僅有一由代表人簽發票據之行為,倘公司代表人並無背書,殊難想像另在公司與其代表人間尚存有一由公司自己簽發票據交付其代表人個人之行為,亦即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逕交予執票人,係由公司直接發票予執票人,而非經由公司先發票交付其代表人個人再由代表人以個人名義交付執票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為公司與執票人,而非公司代表人個人與執票人。查系爭二紙本票,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後逕交予被上訴人,甲○○並未在上背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二紙本票附卷為證,足見系爭二紙本票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屬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強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之行為割裂,抗辯簽發票據係代表公司,發票後之交付行為係代表個人云云,顯不足採。

3、再按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非以代表公司發票之意思以簽發票據,而係乘其持公司票據及印鑑章之便,以其個人之意思而簽發票據,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訴外人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代表公司掌有印鑑章,上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甲○○係逾越授權範圍或無權代理或其他類此之事由,自應認甲○○係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二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況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更應解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一方面避免公司代表人勾串執票人營私越權簽發公司票據,公司無法對執票人主張前後手之抗辯,嚴重損及公司本身之權益;一方面倘公司代表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時(如清償個人債務等),執票人縱不能對公司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如公司主張無權代理或原因關係抗辯),仍可本於其與公司代表人個人之原因關係請求代表人個人履行義務,此既能兼顧保護公司及執票人之權益,並使公司代表人應負起無權代理之法律上的責任。綜上,系爭二紙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洵屬有理;被上訴人辯稱前後手為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五百萬元之借貸存在,因此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對抗被上訴人: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甲○○具名之借據為憑,惟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甲○○,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甲○○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被上訴人自訴甲○○詐欺案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刑事案卷,個中業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五百萬元予甲○○乙節調查甚為詳盡,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交付甲○○五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出「交付」借款之證據,自難單憑該借據而認被上訴人與甲○○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已交付借款予甲○○,即乏依據,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尚屬可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判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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