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三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上訴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市○○區○○路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系爭交易全部貨款是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已付了十萬 元,還剩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未付,因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四萬五千 六百元,剩餘十一萬零九百元未付。 ㈡系爭二百箱貨品因有瑕疵未獲妥善解決,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的損失,願給付 被上訴人五萬元以解決此事。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確曾發傳真函給上訴人表 示願折讓四萬五千六百元,但當時是想儘速解決此事,方同意折讓,現既 已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買賣糾紛,即不願意折讓,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貨款 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計積欠貨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因系爭貨物有瑕疵方拒絕給付全額價金 ,就有問題之二百箱貨物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兩造共同分攤;又被上訴人曾發傳 真信函給上訴人,表示願折讓四萬五千六百元,故上訴人應付價金為十一萬零九 百元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並 有訂購單、匯票付款申請書各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所造成損害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往來多紙傳真信函欲證明果有其事,然觀諸該等信 函內容,大抵在討論廣告及包裝用紙之處理方式,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 疵存在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四萬五千六百元一節。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 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份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 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曾傳真信函一紙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其自承無 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紙傳真函上載:「貴公 司開給我們的貨款,尚有兩張國內信用狀未能讓我們提領。其金額分別為 142500 與114000,總計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整。87年元月份公貴司已付壹 拾萬元。000000-000000=156500。如今貴公司尚未付款金額為壹拾伍萬陸 仟伍佰元整,前此貴公司說藍莓顏色有誤差,OK,藍莓部份總共金額為80箱 ×570=45600,我全部奉送給貴公司(免費)。如此貴公司尚需付款000000 -00000=110900」等語,有該傳真函在卷可憑。 ⒊觀之該傳真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免除四萬五千六百元債權之意 思表示,至為顯明,該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負該部分債務,已歸消滅,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僅應給付被上訴人十 一萬零九百元,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零九百元( 000000-00000=1109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表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