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蘇漢祥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三四弄六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九九巷六號一樓室內往二樓之樓梯通 道口所設之圍障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自前項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正中宅門及室內樓梯通道通行 進出同坐落台北市○○○路九九巷六號二、三樓,不得禁止。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上所稱之習慣,並非事實上習慣或單純之習慣,而係由社會各組成分子所 反覆實施,且具有法的確信的規範,方足以成之。而就系爭建物而言,習慣之 產生則應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有此反覆行為之實施,而且是否有受此行 為拘束之法的確信以為論斷,然上訴人自擁有系爭建物之後並未居住該地,是 並無此反覆走後門之行為,而且行走後門係經過他人之土地本不應該,況一樓 之基地係全體共有並非專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通行一樓至大門口係理所當然 之事,因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通行後門之行為本即不可思議之事,又如何有 法的確信?即使以一般人論之,未經他人同意行走他人土地係非法之事,亦不 可能有法的確信。至承租人之所以走後門亦係不得已,蓋一樓之原所有權人禁 止承租人通行一樓之大門,而另開後門,不法強行承租人通行,承租人在不得 已之情形下,方走後門,故就本案而言,並無習慣產生之餘地。 (二)退步言之,本件縱有習慣之存在,然民法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俗者為限,本件系爭建物後方之土地係屬第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 通行自己大門反而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藉以通行,顯已不法,故今之所謂習 慣之產生係建築在侵害他人土地之權利上,此之習慣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更遑論一樓之基地係屬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共有,而二樓以上之原出入 口本設在建物一樓內,則利用一樓之基地通行至大門口本係正常使用之方式, 然因一樓之所有權人,不法禁止其他所有人通行,然後再利用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手段,藉此造成所謂習慣之產生,而他人亦必須承受此不利之結果,此一 概念若能成立,豈非鼓勵人人違法犯紀。職是之故,本件縱使有習慣之產生, 亦有違公共秩序而不得適用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北市○○○○○路、巷道土地仍屬私人所有,行人通行無阻,未聞如此係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西寧南路一○三巷為既成巷道,有原始照片可證, 且上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所申請之八十七建字 第五八號建造執照亦載明:「基地內現有巷(即一○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擅 自改造」,另台北市工務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北市工字第二○五一七號 發給上益公司之證明書亦載稱:「該既成道路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仍不得妨 礙他人對於該道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詢,已據該處函覆略以:「該現有巷道之土地 所有權人尚未依『台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向本 局提出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亦未依同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辦理建造 執照時併案申請廢巷或改道,因此本現有巷道在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仍應維 持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況且一○三巷現仍維持暢通並未被封阻,保留巷寬 亦有一公尺半,足夠通行之用,苟他日一○三巷被依法廢巷或改道,致上訴人 無法通行,非由被上訴人一樓通行時,被上訴人自當同意其通行。 (二)另查,系爭房屋一樓面積僅三十七.八平方公尺,相當於十一坪餘,扣除廚廁 使用面積,所剩無幾,若再容許二、三、四樓住戶進出通行,不僅一樓可得使 用面積更小,所減少之經濟價值比二、三、四樓未能由一樓通行所減少之經濟 價值損失尤甚,況二、三、四樓住戶如由一樓通行對一樓住戶之隱私權、寧靜 及安全所造成之影響,相當不利。退步言,縱上訴人可得通行一樓,必致一樓 所有人受慣害,則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二項規定,其應支付償金,誠屬損人不利 己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請書、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九九巷六號一樓至四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原屬單一所有權人顏林金治所有,其二、三、四樓均由一樓之大門 通行進出。嗣於六十四年十月間,上開建物經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一樓之所有權 ,上訴人復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取得二、三樓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將一樓通往二 樓之樓梯通道以木板封閉,致使上訴人無法通行進出一、二樓間,雖被上訴人另 於一樓後側另開設一門及通道供二、三、四樓通行,然以該門後側外之聯外通道 (即西寧南路一0三巷)之所有權係訴外人上益公司及國家所有,上訴人本無通 行權利,且該聯外通道狹窄,難以安全通行,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 百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一樓通往二樓之封閉木板拆除,並容許上訴人自其 所有之一樓大門通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先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蕭淑端及蕭淑雯分 別取得一樓及四樓所有權,嗣於六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取得二、三樓所有權, 被上訴人取得一樓之所有權,當時即已為現狀之使用,亦即二、三、四樓之住戶 本即自房屋後側之巷道對外通行進出,上訴人所主張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通道 口並非被上訴人將之封閉,而係本為如此。且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後,未曾自為 居住,而係出租他人使用,並委由居住四樓之李昭財收取租金,歷年二、三、四 樓住戶習慣均以後側樓梯進出。況後側之聯外巷道土地雖為訴外人上益公司所有 ,然上益公司所申請之八七建字第五八五號建造執照中已載明基地內現有巷道( 即西寧南路一0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廢止。因此上訴人房屋既有現有巷道可供 對外通行,自無再要求經由被上訴人正門進出通行之理。又系爭房屋一樓面積僅 三十七.八平方公尺,相當於十一坪餘,扣除廚廁使用面積,所剩無幾,若再容 許二、三、四樓住戶進出通行,不僅一樓可得使用面積更小,所減少之經濟價值 比二、三、四樓未能由一樓通行所減少之經濟價值損失尤甚,況且二、三、四樓 住戶如由一樓通行,對一樓住戶之隱私權、寧靜及安全所造成之影響,相當不利 。退步言,縱上訴人可得通行一樓,必致一樓所有人受損害,則依民法第八百條 第二項規定,其應支付償金,是上訴人之請求誠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兩造分別於六十四年、六十八年八月間各取得系爭房屋 之一樓及二、三樓之所有權,而一樓通往二、三樓之樓梯通道經以木板封閉等事 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封閉之木板為其所為,且辯稱自兩 造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均係以後側之既有巷道對外通行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請 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容許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是否確有必要自 一樓之大門通行﹖易言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第八百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自一樓之大門通行進出,是否有其「必要性」,茲分述如 後: (一)按民法第八百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 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八百條之適用。至第八百條所謂有使用他人 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 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 六號判例固所有揭示,惟前開判例所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乃以有必要者 而言,亦即是否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應依客觀事實具體認定,如果非 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仍可達到對外通行聯絡之目的者,即無由以「正中宅門」之 使用為,蓋民法第八百條於立法體例上,係法律為維護所有權人權利行使,在 不得已之情形下,賦予使用他人不動產之規定,本質上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法 律,是在數個可以達到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以侵害他人權利最小限度之行為 為之,否則即非可認有使用之必要。 (二)經查,系爭建物原始係以一、二、三、四樓之四層樓房為單一主體建物方式所 興建,因此二、三、四樓本屬單一所有權人,其得經由一樓之正中宅門通行進 出,當無任何疑義。迄至六十八年間,系爭四層樓房,經分別歸屬數人區分所 有,亦即由上訴人取得二、三樓之所有權,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一樓之所有權, 此際若依建物原有之通行方式,自以二、三樓之所有權人得由一樓之正中宅門 通行。然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二、三樓房屋後,未曾有一 日居住該屋,此不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就現場屋內 情況以觀,上訴人確實未曾居住該屋。經就原審法官以現場一樓通往二樓之通 道封閉之木板觀之,依該木板之現狀及其材質、色澤辨別,其封閉之時間確實 非屬最近所為,當已超過二十年有餘,亦即在兩造取得房屋之前即已封閉。上 開房屋自六十八年間迄今,一樓通往二樓之通道既早已封閉,二樓以上居住者 均係經由後側另闢之門,經由西寧南路一0三巷以為聯外通道,此項通行方式 已行之二十餘年,非謂無任何通道可供進出通行。 (三)次查,上開西寧南路一○三巷為既成巷道,有原始照片可證,且該巷道之所有 權人上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所申請之八十七建字第五八號建造執照亦載明:「 基地內現有巷(即一○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改造」。另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北市工字第二○五一七號發給上益公司之證明書亦 載稱:「合併使用之畸零地,屬於現有道路部份,在該計劃道路尚未依法開闢 或該既成道路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仍不得妨礙他人對於該道路公共地役權之 行使。」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函詢,已據該處函覆略以:「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尚未依『台北市○○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向本局提出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 請,亦未依同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辦理建造執照時併案申請廢巷或改道, 因此本現有巷道在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仍應維持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 ,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六 六八八二○○○號函附卷足稽,足證西寧南路一○三巷乃一正式查編現仍未經 廢巷之既成巷道,並無「與鄰宅毗連無空隙」之情事。又該巷道之所有權固為 上益公司所有,惟前開系爭西寧南路一○三巷既為現有巷道,縱為私人所有, 然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亦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是上訴人陳稱 上開巷道為第三人所有,有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等語,亦非可認係上訴人主張不 得通行之依據。至上訴人雖稱:後側之西寧南路一○三巷之聯外通道狹窄,難 以安全通行等語,然上開巷道既已行走二十餘年,足見並無難以通行之情事。 況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二、三樓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屋一樓之使 用情形已如現狀,係由後側之西寧南路一○三巷通行,依繼受取得之法理,除 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後,有為建物違規使用,並違規改建原系 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之使用情形而得主張排除,而依系爭房屋原有通行狀態主 張權利外,仍應受現有使用狀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非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大門為上訴人之唯 一通道,依權益衡量之結果,縱系爭房屋後側之巷道並不寬敞,亦非屬不得通行 ,則上訴人即非有必要以一樓之大門為唯一通道,是其主張排除侵害即非有理,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