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宇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一再以系爭支票係展望醫療器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背書轉 讓而取得,與黃綦祥無關云云,並非實在。蓋展望公司係一法人組織, 其業務之推展或執行,自仍須由自然人為之,而展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雖登記為訴外人魏秀素,然實際執行業務者即實際負責人為黃綦祥,此 凡與展望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牙區公所或牙材商均可知之甚詳,甚至本件 被上訴人之所以放款予黃綦祥,亦是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係小學同窗,今仍交往之多年好友之故,實不容被上訴人以展望公司之 法人名稱切斷與訴外人黃綦祥之關係。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 惟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 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之權利。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 取得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 七號著有判例。依該判例,執票人若以票面額六成左右之金額取得票據 ,其取得對價即屬不相當,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 初於起訴時一再稱係因票貼而取得系爭支票(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狀卻 又稱本件係展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額票借款契約書,即因借貸關係而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有不實之處,即觀被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如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支票影本等均 無法證明其票貼或借貸予展望公司或黃綦祥之金額究為若干?上訴人於 原審歷次開庭亦一再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授信資料,至仍未見被上 訴人提出,益發令人啟疑被上訴人係將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黃綦祥個人 帳戶中?且事涉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因匯款單據等文書在 上訴人保管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 命被上訴人提出,以明事實真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匯款之文書,及訊問證 人魏秀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展望公司為取得短期營運資金,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客票借款契 約書,並將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以供其借款償還之擔保。嗣後被上訴人依期提示,均被以存 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既 係基於展望公司之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為其原因關係,即非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即執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拒不付款,殊殊屬強詞。 (二)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至所稱無處分權 人當係指竊取人或拾得人而言。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自展望公司 背書轉讓而取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取自訴外人黃綦祥之手,又系爭 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綦祥間之緣由,自不得據 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出庭,均不否認簽發系爭 支票,而該等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照票載文義,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 款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係高級知識份子,開設牙醫診所,豈有不知其所簽發之支票可以 經背書轉讓,而需向執票人擔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倘令上訴人可執其與 訴外人黃綦祥間之法律原因關係恣意對抗被上訴人,則票據之無因性及 文義性將蕩然無存,且不無鼓勵上訴人任意逃避付款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均依期提 示不獲兌現,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百零三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各票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展 望公司之負責人黃綦祥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取得票據係 因票據貼現自訴外人展望公司之負責人黃綦祥處取得,嗣於二審又稱係基於應收 客票借款契約,前後不一,且未能舉證證明係借款予訴外人展望公司,是被上訴 人乃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四紙,經其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無法兌現,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1之支 票之提示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編號4之支票之提示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二紙支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萬通古亭88.10.11交換」、 「萬通古亭89.1.4交換」戳記可證,被上訴人以編號1、4支票之票載日即八十 八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提示日,即與事實不符,是就該二紙 支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示日即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此部分 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黃綦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展望公 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客票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以被上訴人認可之票據在四百萬元之額度 範圍內,循環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借款時訴外人展望公司應出具「撥款申請兼 借款憑證」,檢附「票據明細表」暨被上訴人認可之票據,申請被上訴人在票據 面額範圍內貸放借款,撥放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決定,借款撥入訴外人展望公司於 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即視為已收受款項。借款餘額之認定,訴外人展望公司同 意以「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或被上訴人之有關傳票、帳簿記載之金額 為準,因該借款契約所交付之票據專供償還訴外人展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且訴外人展望公司於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元,迄今尚有三百 十萬元未清償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借款契約乙份、授信保證書乙份 、授信約定書参份、撥款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八紙、統一發票乙份、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乙份、全行開戶明細查詢表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本息清償查詢單 八份、訴外人展望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綜言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既係因放款而取得作為清 償借款之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使訴外 人黃綦祥係展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因與訴外人 黃綦祥為小學同學而放款,亦不影響前揭交易之事實。再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責,而 其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初於起訴時一再稱係因票據貼現而取得系爭支票,嗣又改 口稱係根據兩造間之前揭借款契約書,前後不一,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如統一 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支票影本均無法證明其票貼或借貸予 訴外人展望公司或黃綦祥之金額為若干?並謂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本件授信資 料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前揭借款契約乙份、授信保證書乙份、授信約 定書参份、撥款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八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全行開戶明 細查詢表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本息清償查詢單八份、對訴外人展望公司 徵信資料乙份,有該等文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均不為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於原 審雖陳稱與訴外人展望公司間係票據貼現關係等語,惟其所提出之憑證為前揭借 款契約,有該契約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該陳述,僅係其就該契約之法律 關係性質所為陳述,不影響兩者間交易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抗辯,洵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訴外人法定代理人魏秀素,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展望公 司間之借款事實,已臻明確,且其待證事實為訴外人展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綦 祥及被上訴人所以放款,係因與黃綦祥為小學同學,亦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展望 公司間之借款交易事實之認定無影響,自無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足信為實 在,惟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與實際提示日不符,此 部分為不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為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一百六十元,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應 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F0 ~T48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載 日│金 額│付 款 人│提 示 日│利 息 │ │ │ │ │ │ │ ├────┬────┤ │ │ │ │(新 臺 幣)│ │ │起迄日 │年利率 │ ├──┼───┼────┼─────────┼────────┼────┼────┼────┤ │ 1 │乙○○│88.10.10│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8.10.11│提示日至│百分之六│ │ │ │ │ │汐止樟樹分行 │ │清償日止│ │ ├──┼───┼────┼─────────┼────────┼────┼────┼────┤ │ 2 │同右 │88.11.25│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同右 │88.11.25│同右 │同右 │ ├──┼───┼────┼─────────┼────────┼────┼────┼────┤ │ 3 │同右 │88.12.24│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萬通商業銀行古亭│88.12.24│同右 │同右 │ │ │ │ │ │分行 │ │ │ │ ├──┼───┼────┼─────────┼────────┼────┼────┼────┤ │ 4 │同右 │88.12.31│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01.04│同右 │同右 │ │ │ │ │ │汐止樟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