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萬寶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上訴人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洤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四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應係訴外人百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茂公司)。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 銷貨單上,記載之交貨對象,除上訴人之外,另有訴外人百茂公司。至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變壓器測試系統」等設備,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簽 收,惟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僅係投資訴外人百茂公司,但現已退股 多時。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但該發票係由被 上訴人所製作,與上訴人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確係上訴人,而非訴外人百茂公司,此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員 即證人蔡裕國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變壓器測試系統」等設備,亦由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簽收,此有訂購單、銷貨單得以證明;上訴人事 後又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則上訴人抗辯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自無理 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百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原告 洤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後,於九十年一 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被上訴人致茂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此有被上訴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九○)商字第○九○○一○六三四二○號函在卷 足憑,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致茂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訂講「變壓器 測試系統」等設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嗣被上 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上開設備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後, 上訴人拒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僅得以新店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應係訴外人百茂公司。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銷貨單上,記載 之交貨對象,除上訴人之外,另有訴外人百茂公司。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變壓 器測試系統」等設備,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簽收,惟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僅係投資訴外人百茂公司,但現已退股多時。又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但該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上開設備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丁○○;被上訴人曾以新店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 ;俟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新 店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另主 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收受之上開設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 購,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 人?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員即證人蔡裕國證稱,當初 係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訴外人百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一鳴,洽 談本件買賣上開設備事宜;嗣因訴外人百茂公司尚未設立登記,雙方同意以上訴 人為買受人,以致本件買賣關係之統一發票,即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可知本件買 賣於洽談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確實同意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 買受人。另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當初係因訴外人百茂公司,尚在設立登 記中,以致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設備。是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百茂公司 ,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設備,自應負擔買受人之責任。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自屬有據。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同意訴外人百茂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 人購買上開設備,自應負擔買受人之責任,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首揭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擔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述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約定清償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俟被上訴人以新店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收受,此復有新店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在卷可證。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自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系 爭買賣之價金,屬於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有 給付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買賣價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胡宗淦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