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 后: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拒絕給付會款之主要原因,乃由於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前往標會,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故無遲延給 付問題,且上訴人兩次標到會,均開本票給被上訴人,顯然沒有不付會錢,況 會單上並無註明參加二會以上者,若標得一會,欲再標其會時,需過半會期始 可,且標會時須另邀保證人作保之約定。 ㈡伊所標得之死會會錢後均有按期以現金繳納各期會款,並由被上訴人親自來公 司收取,其中第一會會款是繳到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會是繳到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以後就沒繳了,因為伊尚有一個活會,如此結算後,伊僅尚欠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佩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得標之合會會員,須負給付會款之義 務。上訴人已有二個死會、一個活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參加標會時 ,被上訴人僅告知如另一活會再得標,須找一位保證人,惟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上訴人並未得標,嗣後即藉此不付死會款,縱不予上訴人參加標會,死會者亦 負有給付死會會款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且上訴人有 兩個會,其中一個會須過一半才能再標。 ㈡又前述互助會未停止前,均由伊前往上訴人公司收取該期會款,且該互助會均 因得標之會員,於收取會款時必需簽發同會款總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待按期 繳清會款後,始將該本票返還會員,因為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會款即未依約繳清 會款總數,故渠所簽發之本票未讓上訴人取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促字 第六三八八號支付命令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院瑞 八十六民執全天字第二四八七號通知一份、展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翁陳伸、魏王瓊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 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十九會,上訴人參加二會,約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 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每月會金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標得一 會,以三千六百元得標,標得會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尚有一活會,上訴人 繳交活會、死會之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又上訴人另參加被上訴人所召 集之合會一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三 十一會(八十六年起每年一、五、九月加標一會),每月會金二萬元,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所得會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上 訴人繳交會款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即不願給付會款,尚餘二十二會死會之 會款未給付。前揭二個合會之活會、死會會款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會 款三十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惟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自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但上訴 人並就此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要標會,但被上訴人不讓伊標會,伊如何再繳會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 會首共十九會,上訴人參加二會,約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 十日止,每月會金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標得一會,以三千六百 元得標,標得會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尚有一活會。又上訴人另參加被上訴 人所召集之合會一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連同會 首共三十一會(八十六年起每年一、五、九月加標一會),每月會金二萬元,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所得會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 元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本票及收據各一紙等影 本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之會款究竟 繳至何時?」,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拒絕其標會而主張拒繳會款之同時 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之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合會係會首 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 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 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 標金與會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標得合會之死會會員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會首再將所收取 之死會會款及活會會款與會息交付予下次得標之會員,至於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得標者於收到會款,須同時開立本票給會首,待得標者繳 清該互助會款時,始將本票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翁陳伸(即被上訴人之上開 合會會員之一)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四頁),且上訴人對於其兩次標得會款時亦開立同額本票,及尚未取 回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抗辯領取會款所開立之本票係用以 擔保互助會款債務之履行,而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還在被上訴人執 有中,顯見上訴人尚未繳清互助會款乙節,洵堪採信。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標得互助會會款後均有按期繳納各期會款,其中第一會會 款是繳到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會是繳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始未再 依約繳納,故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七萬六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抗辯稱上訴人第一會會款只繳到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會僅繳到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等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得標二會,自有繳交死會會款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就是否按月如數支付會款,與第一會會款係 繳到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會則繳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條文之說明 ,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一會會款只繳到八十六年 四月十日,第二會僅繳到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等情,堪以採信。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標會,故行使拒繳會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惟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上即載明「會員若加入二會以上者,第二會務請 於該會過半數以後再標。」,且證人翁陳伸亦證稱「::有約定參加二會以 上(以同名字參加),其第二會要在會過一半以後才能標::」(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有 兩個會,而上訴人已經標了一個會,另一會須過一半才能標等語,應屬可信 ,上訴人行使拒繳會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會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