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情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判決確定之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麗登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 參拾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經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福來曾以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掛失空白支票,登記掛失止付號碼字第二0六號,據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此支票係第三人所簽發,亦提出訴外 人黃福來以公司名義掛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為證,對系爭支票空白票 據掛失之真正並不爭執。 ㈡但依中央銀行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第三 條:「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併交予付款之 金融業」,因此票據遺失除應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外,相應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 ,乃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 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 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之就上項有利於已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但對前項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予以說明。 ㈣又當事人間,未就此係訴外人「黃福來無權代理之行為」有所聲明,惟原審判 決理由稱:「訴外人黃福來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支票為發票行為,被 上訴人公司自得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顯係訴外裁判,自 難謂無所違誤。 ㈤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與情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戶時留存於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福來)之印文並不相符乙節,並 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份、遺失票據申 報書乙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份及票據明細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並非伊公司所簽發,且發票人之印鑑章與付款銀行所留存之支票存款 印鑑章並不符合,因此系爭支票既非伊所簽發,固伊無庸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 第七七五四、八三一三、八三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五八五、 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五八九號起訴書乙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 卡、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 卡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為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 參拾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與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麗登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原審不利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公司所簽發,且發票人之印鑑章與付款銀行所留 存之支票存款印鑑章並不符合,因此系爭支票既非伊所簽發,固伊自無庸負票據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前述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 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章用印之「情韻服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福來之 印文,與情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福來留存於付款銀行即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並不相符,此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印鑑卡自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審卷附「情韻服飾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公司負責 人業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變更登記為「陳淑芳」,而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福來」,依前所述系爭支票所載公 司之種類為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福來」,況且蓋印之公司及其負責人 之印文,亦與系爭支票付款銀行所留存之發票人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足徵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乙節洵堪採信。 ㈣基此,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 人所簽發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殊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壹佰貳拾參萬貳 仟陸佰參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