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二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六八號
- 居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一五0八室
- 設台北市○○○路○段一0號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支票號碼HB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票載發票日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蘊爍公司)背書存入被上訴人清償信用狀之備償專戶,該備償帳戶為蘊爍公司所有,顯見被上訴人非執票人,何來請求權。蘊爍公司所為之背書,應屬委託取款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亦記載蘊爍公司之帳戶提示,顯見蘊爍公司基於票據債權人之身分,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於蘊爍公司之帳戶內提示,故實際上該票據之請求權人應為蘊爍公司。蘊爍公司之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
㈡依被上訴人與蘊爍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上訴人因拿不回系爭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取消付款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份才提示,已逾票載發票日,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僅有蘊爍公司,及該公司帳號之記載,並無委任取款背書字樣,且系爭支票背面右側:「支票原經由本行(被上訴人)代收,但因遭退票後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處,亦僅有被上訴人經理章,無蘊爍公司之簽章,故非上訴人所稱委任取款背書。
㈡蘊爍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為背書轉讓之意思,且蘊爍公司並無在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被上訴人與蘊爍公司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依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發票人要求暫緩清償),在蘊爍公司之備償專戶提示遭退票後,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尚無不合,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且不得以自己或蘊爍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寶銀儲蓄字第八九0九七號函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蘊爍公司背書之支票,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交付予蘊爍公司作為貨款,後買賣不成,蘊爍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且蘊爍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況依被上訴人與蘊爍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上訴人因拿不回系爭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取消付款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份才提示,已逾票載發票日,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蘊爍公司作為貨款,嗣蘊爍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後存入被上訴人處,作為備償專戶依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蘊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金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兩造有爭議者厥為「蘊爍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及「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蘊爍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是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僅有蘊爍公司,及該公司帳號之記載,並無委任取款背書字樣,且系爭支票背面右側:「本支票原經由本行(被上訴人)代收,但因遭退票後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處,亦僅有被上訴人經理章,無蘊爍公司之簽章,且蘊爍公司並無在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蘊爍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為背書轉讓之意思等語,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蘊爍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應係一般背書,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堪採信。
㈢再查倘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自無調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之信用之必要,又訴外人蘊爍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以供本院審查,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該帳號所屬帳戶,係屬被上訴人為區別訴外人蘊爍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進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等情,是則不能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上開帳號即認定系爭支票係屬託收票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託收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第查本件訴外人蘊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約定,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次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以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亦註記「借款專戶」字樣,顯見上訴人主張該帳戶為備償專戶乙節,自堪認定。
㈤末查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祗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蘊爍公司作為貨款,後買賣不成,蘊爍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蘊爍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上訴人因無法取回系爭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取消付款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份才提示,已逾票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尚無不合,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且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自明;復訴外人蘊爍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蘊爍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依票據關係行使票款請求權之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後,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上訴人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