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擁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王啟昌即聚德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今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曾舉出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又亦未證明有何”法律規定”,則渠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即於法未合,而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則顯有違法之處。 二、被上訴人主張起訴狀所附原證二之協議書上有訴外人林銘峰之簽名,因此主張上 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查: (一)訴外人林銘峰並非上訴人擁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表 明代表上訴人擁峰公司,則焉能據此認定係代表上訴人擁峰公司簽名呢? (二)訴外人林銘峰在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未表明成為該契約當事人意思,或許僅 充見證人亦未可知,且由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看不出訴外人林銘峰有承擔債務之 意思,被上訴人以此推論訴外人林銘峰有承擔債務之表示,顯有於法未合,遑 論該協議書內容隻字未曾提及上訴人擁峰公司。 (三)本案緣起被告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憲聯公司),因需週轉金,前來 上訴人公司表示因工程週轉希望能夠借錢給該公司,並承諾一旦完工領得工程 報酬時,必將立刻還款,上訴人雖同意借款給憲聯公司,但為確保借款確如憲 聯公司所自稱係將用於工程款項週轉,因此乃要求憲聯公司將其工程請款單據 拿來上訴人公司,經核兌確有此一工程款之支出後,上訴人公司才願逐筆借款 ,此一作法除在確保憲聯公司日後還款之債信外,一般銀行業者就工程週轉金 之核貸模式亦是如此,惟被上訴人竟以此張冠李戴主張上訴人為渠之債務人, 顯有誤會。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至今未能舉出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承諾或成為該債務連 帶債務人之明示表示,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是憲聯公司找林銘峰幫忙協調。當時上訴人不知道他們協調之事。後來是因憲聯 週轉不靈找上訴人幫他,只是借錢給憲聯。擁峰公司成立與他們協調之事沒有關 係。憲聯公司借錢時說有其他工程,且有開本票,後來憲聯公司有還一部份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屢次傳喚皆未曾出庭應訊,視法紀如草綱,依法權益亦 拋棄。 二、訴外人林銘峰即任上訴人擁峰公司之股東,詎原案被告憲聯公司稱述訴外人林銘 峰與其上訴人擁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居人之關係,並經營代書事務所,上訴人 申請登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則該案中協議書簽訂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顯上訴人擁峰公司成立,實於協議書之後,則然該協議書內容亦無載明 擁峰公司字樣。 三、原案被告憲聯公司則於該案工程擬協議書簽訂之際,邀同上訴人公司(按當時訴 外人林銘峰出任代表)及被上訴人即原告等,坦述被告憲聯公司財務現況,明確 表示無力經營,願將該公司業務(指本案工程)轉由上訴人擁峰公司經營,並支 付本工程請領項等負擔。然上訴人擁峰公司首允。三方議定,渠上訴人擁峰公司 就其原協議書,親擬改協訂內容,並將原協議書工程價款刪核減為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簽名核定。 四、上訴人依協議書內容擔負被上訴人工程款即為屬實,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請款單 據、發票及購材料憑證其台諯乙欄署名上訴人之字樣,實被上訴人行為規章皆秉 持民間善良習性遵循。 五、若上訴人與憲聯公司純屬借貸,理應當即同被上訴人聲明表示言明立場,實不應 促使假象,滋生疑義。惟被上訴人又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乙張,面額一十五 萬元(存款不足遭退票),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容中提示誤會說詞,渠為規 避債務之辯解,尤其上訴人於本案審訊時,稱對訴外人林銘峰不認識,其謊言之 荒謬,突顯上訴人玩章弄法,上訴理由不足採信。 六、對上訴人的請求依據是工程法律關係,我沒有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只是用來 證明對造有涉入工程。擁峰公司的股東林銘峰所開立的支票有擁峰公司的背書章 。開支票是公司成立之後,工程已近尾聲。十五萬元的支票是我當場看到林銘峰 開的。工程從頭到尾的請款及議價都是林銘峰及甲○○的同意、審核及監督。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工程轉移時有更改契約內容,三方都有同意,而當時擁峰公司還 沒有成立,公司執照還未下來,公司成立之前籌備人員的作為,公司以後都要承 繼。是由上訴人完全承受債務。當時沒有約定要連帶負責。原審起訴請求的三十 九萬餘元,包括原工程款七十萬中部分及追加工程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吉慶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名片、擁 峰公司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允德並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擁峰公司發起設立之所有 發起人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與憲聯公司簽訂承攬土城救總 大樓空調配管工程,工程價款八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開始施工不久,憲聯公司 財務生變,渠為使被上訴人安心繼續工作,邀同上訴人介入業務及工程款付款工 作,約定被告二公司就工程款付款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三方協議核減工程款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開始施工,憲聯公司與上訴人要求追 加工程,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計追加工程總額卅九萬七千 元,又被上訴人開始施工至完工,為上訴人及憲聯公司代墊工程材料及代僱員工 工資等費用,計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總計上訴人及憲聯公司應給付一百 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惟上訴人及憲聯公司先後僅給付一百十一萬七千二 百卅三元,尚欠卅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曾舉出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示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亦未證明有何法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即於法未合。訴外人林銘峰並非上訴人擁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在該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表明代表上訴人擁峰公司,則焉能據此認定係代表上訴人擁峰公司簽 名?且由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看不出訴外人林銘峰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以 此推論訴外人林銘峰有承擔債務之表示,顯有於法未合,更遑論未曾提及上訴人 擁峰公司。本案緣起憲聯公司,因需週轉金,前來上訴人公司表示因工程週轉希 望能夠借錢給該公司,並承諾一旦完工領得工程報酬時,必將立刻還款,上訴人 雖同意借款給憲聯公司,但為確保借款確如憲聯公司所自稱係將用於工程款項週 轉,因此乃要求憲聯公司將其工程請款單據拿來上訴人公司,經核兌確有此一工 程款之支出後,上訴人公司才願逐筆借款,此一作法除在確保憲聯公司日後還款 之債信外,一般銀行業者就工程週轉金之核貸模式亦是如此,惟被上訴人竟以此 張冠李戴主張上訴人為渠之債務人,顯有誤會。被上訴人至今未能舉出上訴人有 承擔債務之承諾或成為該債務連帶債務人之明示表示,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顯 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與憲聯公司簽訂承攬土城救總大樓空調 配管工程,工程價款八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開始施工不久,憲聯公司財務生變 ,邀同上訴人介入業務及工程款付款工作,約定被告二公司就工程款付款各負全 部清償之責,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三方協議核減工程款為七十萬元,被上訴 人開始施工,上訴人及憲聯公司要求追加工程,計追加工程總額卅九萬七千元, 又為上訴人及憲聯公司代墊工程材料及代僱員工工資等費用,計四十一萬四千五 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及憲聯公司共尚欠卅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修正單、工程追加合約、代墊工程材料單、照片、給付 金額計算單、存證信函、工程估驗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為上開之辯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與憲聯公司負有連帶 之責,無非係以上開工程合約書末端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結果為據,然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上訴人與憲聯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各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於 本院則稱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債務,當時沒有約定要連帶負責云云,前後陳述不 一,已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觀之上開協議內容,僅記載「於八十六年 七月五日協議,總價款更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其餘事項不變。王啟昌、林銘峰 、陳允孟(按:憲聯公司負責人,後改名為陳允德)。」等文字,依文義解釋, 僅有就工程款項協議降價等情而已,並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或由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文字約定,故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實難採信。又查上訴 人公司在上開協議時尚未成立,訴外人林銘峰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事實,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另訴外人林銘峰並為上訴 人公司之設立前之發起人之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擁峰公 司發起設立之所有發起人資料可查,然查證人即憲聯公司負責人陳允德於本院證 稱:林銘峰是代表他自己,與擁峰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我財務發生困難,請林銘 峰幫我協調財務及廠商的問題,讓價錢能降低一點,所以林銘峰角色是協調與見 證的角色。擁峰公司替憲聯付款,是基於借貸的關係。我與擁峰只是單純的借貸 關係,我和擁峰是借多少還多少,且擁峰付款時須經過我的認帳。工程管理與經 營上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證人陳允德與上訴人間關係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 連帶債務人關係,二者有利害關係,若非屬實依常情當不至於為上開自行承擔債 務之不利於己之證詞,可見證人陳允德之證詞應為可採,從而可知訴外人林銘峰 在上開協調過程中,係居於協調及見證之角色,系爭工程無論原約定或追加等工 程,均仍由憲聯公司負責發包,再由憲聯公司依借貸關係向上訴人借得款項支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林銘峰為後來成立之上訴人公司原始 股東,上訴人公司對公司成立前之籌備人員之行為應負責云云,亦不可採。是以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承諾或與憲聯公司 為債務連帶債務人之明示表示,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與憲聯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 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