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十六之三號七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兜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原為該公 司所僱用之會計人員,詎被告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偽造兜兜公司及 負責人之大小章,擅行變更兜兜公司在華南銀行儲蓄部設立之活期存款戶第 五七一二號帳戶所留存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私章,嗣以變更之印鑑,陸續 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此有被告偽 造印文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被告親筆之自首狀及信函可稽是實。 二、被告在侵佔兜兜公司公款一千九百餘萬元案發後,因初期被告僅坦承一千二 百萬元,故兜兜公司接受訴外人葉朗雄會計師之建議,為對被告追償取回贓 款(系居於經濟上之目的,非以訴訟為目的。)與作帳之方便,在兜兜公司 全體董事同意之下,先由公司將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信託予原告, 再由同為董事身份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一般抵押 權予原告供作擔保,兜兜公司則同意暫時不對被告採取刑事之追究,因此被 告方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六號建地○.三七八五公 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九八九,門牌為台北市○○ 路十六之三號七樓全部權利供作擔保,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設定債權額為一 千二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原告,俾利原告債權之擔保與追償,即因被告曾 配合上開協議辦理抵押登記,故兜兜公司嗣才暫未對被告提出刑事侵佔之告 訴。前開所陳,業經證人許玲瑛到庭證述與上情相符,堪信是實。 三、右揭抵押權設定約定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然被告屆期仍未償 還,嗣後上開不動產經他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參與分配 之結果仍無法獲得分文,雖該不動產後因拍定致使上開抵押權登記遭受塗銷 ,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仍屬存在,則原告得就 上揭債權中二百萬元部份先行主張權利,請求被告清償。 四、本件之債權原係被告侵佔兜兜公司公款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被告與兜兜公司全體董事皆同意先將該債權信託予原告後,再由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原告。可稽原告基於信託關係對於被告所取得之債權,本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為雙方所約定(在開會時所承諾,惟無書面記錄, 然無減於合約效力。),則原告本得基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 ,向被告主張債權之權利。另兜兜公司、原告與被告協商由公司將系爭債權 信託予原告,被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供作擔保,公司則承諾暫不 追究刑事業務侵佔之責,按此協議行為並無導致舊債權消滅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自首狀、信函、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 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許玲瑛。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自首狀、信函 、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參與兩造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許玲瑛到 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受讓訴外人兜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二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