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南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林秀怡律師 被 告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丁希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安美特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totech Asia Pacific Ltd., Taiwan Branch(H. K.),以下簡稱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八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定意願書(下稱意願書),其中第Ⅱ項第h款約定:「: ::安美特就其銷售於台灣之電子類產品應支付南春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 一定額度之佣金,該佣金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三年期間營業額 之百分之十一。」(:::Atotecn shall pay to NTC a commission on Atotech sales of electronic proprietary products to the Taiwan market, commission shall be 11% on net sales value 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from January 1996 to December 1998:::)。原告與安美特 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中 第三點約定:「就安美特應支付予南春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佣金(即指 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意願書第Ⅱ項第h款),南春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同 意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降為百分之七點二五」(NTC agrees to a reduction of the commission payments from Atotech to NTC (see paragraph II h of the letter of intent of 16th February, 1995) to 7.25% from January 1 of 1997 to December 31 of 1998)。嗣後安美特公 司台灣分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撤銷公司登記,惟自八十六年九月起, 就前述佣金給付相關事宜,即已轉由被告通知原告,並由被告向原告給付;此 外,在原告依協議書向被告要求為營業額數額正確性之查核時,被告尚同意原 告得查核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額,是足見就原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業由被告承受,是被告依意願書及協議書約定,自負有給付佣 金予原告之義務。茲既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底,被告與訴外人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間之營業額為三億二千七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六 十七元,則按上開營業額之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二千四百 九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被告僅支付原告二千四 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詳見附表),尚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未 給付。為此爰依意願書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 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不僅為債務之承擔,且為契約承擔之關係,負 有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 ⑴交易過程中,即係由被告之員工葉菊方芳(英文名字為Michelle Yeh,應亦為 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與原告聯絡,並傳真擬給付之佣金說明及安美 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南亞公司間之銷貨明細簡表予原告。且於給付八十六年九 月份之佣金時,葉菊芳即要求原告分別開立二張發票,買受人分別為安美特公 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並附上擬給付之佣金說明(係其給香港安美特總公司之 英文信函)及安美特公司和被告之銷貨明細簡表;更且,葉菊芳於給付八十六 年十月份之佣金時,即直接要求原告嗣後將發票全開給被告,且明列被告及安 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銷貨明細。而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銷貨明細 簡表均為同樣之格式,且具有同樣之客戶即南亞公司。可知,安美特公司已將 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中法律地位移轉予被告,是被告公司已承擔安美特公司 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 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皆已依照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意願書 約定,給付大部分之佣金予原告。 ⑶又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尚為被告之總經理及董事,且安美特公司 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足見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有契約承 擔之事實。再衡諸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撤銷公司登記,即可 推知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有營業移轉之事實存在,據此,被 告亦應負有給付原告佣金及其差額之義務。 ⑷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之「表面技術雜誌」第一六三期第九頁所刊登之廣告所示: 「ATOTECH(即被告) 為了加強服務廣大的台灣用戶,將安美特化學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正式升格為子公司,並更名為『阿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可見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僅為更名之關係 (雖於法律上其係透過另行設立子公司,再解散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方式 而達成其更名之目的),是被告公司係完全承受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 契約間之法律地位。 ⑸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如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依學者見 解,需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是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原告既依 循被告之指示開立發票予被告,該契約承擔之關係,已經原告同意,則安美特 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承擔關係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據此,被告即 有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 ⑹被告於原告經葉菊芳之指示而開立發票後,仍開立支票以給付佣金予原告,而 支票之開立,依一般公司之制度,必由有法定代表權限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發 ;換言之,該等人士於開立支票時必已審閱過支票之內容而後始為簽發,據此 ,公司既已為支票之簽發,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法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更且,被告業已於表面技術雜誌刊登更名之通知,原告信賴葉菊芳 之通知,尚屬合理之信賴,是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暨契約承擔之責任,即屬 有據。 ⒉被告公司係概括承受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三 百零六條規定,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如⒈之⑷所述,就其實質關係而論,被 告仍係概承受安美特公司營業之資產及負債;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刊登之前述廣告,及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對原告之通知,即生被 告承擔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之效力,更遑論被告就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後所生之債務(且此債務已為被告因自行之營 業所生),更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⒊就被告提出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致原告英文函部分: ⑴該 函 第 一 段所述:「On behalf of our clients, Atotech Asia Pacific Ltd., Taiwan Branch (H.K)(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totech AP) and Atotech Taiwan Limited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totech Taiwan), we hereby reply to the letter dated July 7 issued by Lee and Li on behalf of Nature Trading Co., regarding the audit of commission paid to NTC.(本所緣代表香港商安美特化學有限公司及阿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代表南春貿易有限公司 有關佣金查核之發函。」等語,該函係為回應原告代理人之發函,而原告代理 人之發函對象係為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惟被告竟仍具名覆函並 為查帳之同意,足見其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實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 。 ⑵被告雖有為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不同公司之聲明,惟其查核之前提 係以下述條件為前提: ①同意原告僅得查詢被告八十七年之財務報告,蓋因其認為意願書第二段第h項 之約定 「Basis for commission calculation can be audited once a year by auditor to be agreed by both parties.(此應譯為:計算佣金之基礎應 由當事人同意之會計師每年查核一次)」應解釋為:查核應經當事人同意始 得為之,而非原告要求即可;查核應係一次查核一年,而非一次三年,故僅 查核八十七年係合理的。因此被告即提供與電子產品銷售有關八十七年財務報 表予原告,俾查核佣金之計算基礎。 ②同意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吳國風會計師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在被告指定之人 員前查核。 ③查核費用依意願書約定由原告負擔。 ⑶是被告上述回應,不僅係自行具名回覆,且對原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意願書內容亦非常明瞭,更與原告爭辯意願書內容之文意解釋,甚至已同意由 吳國風會計師來進行查核,且亦清楚言明查核費用之負擔係依意願書之約定由 原告負擔,據此,倘被告不受意願書之拘束,則何以會同意原告之查核,且更 清楚言明原告應負擔查核費用之依據係依意願書之約定,足認定被告確已承擔 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契約關係。 ⒋所謂第三人清償,係非債務人而為清償,然被告所給付之佣金,係就其本身之 營業額為計算基礎,完全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無關,是故其顯非清償他人 之債務,非屬三人清償。 ⒌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之誤導,誤將佣金計算之基礎由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營業額錯置為被告之營業額云云。惟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皆係依被告之指示 及被告自行報告之營業額為根據,何來因原告之誤導,而致被告將佣金計算基 礎錯置之可能。 ⒍被告又一再論及原告多收了被告二千四百多萬,故而保留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 利云云,惟此顯與其自行主張之第三人清償相互矛盾,蓋既為第三人清償,怎 又如何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⒎被告已同意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來進行查核被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 依該事務所提供之「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說明(其中 第四點有關PC產品銷售之說明即係被告應給付佣金之產品),被告不僅明白表 示其已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出售PC產品之銷貨收入全數併入 被告之收入中,且依該份報告,亦明白說明該公司為被告之前身,是被告顯然 概括承受安美特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 ⒏原告原為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電子產品業務(Electronics Business)在 台灣之獨家經銷商,嗣因安美特公司擬終止其與原告之經銷關係,惟其並要求 原告於移轉業務中應為配合(如出賣相關材料及器具、所有業務相關資訊、同 意安美特得聘僱其員工)並保護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獨家經銷活動利益( 原告不得再從事競爭之行為),故因而承諾給付原告三年佣金,以做為給付原 告配合之對價(見意願書之第二段),此即為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與南 亞公司間之交易給付佣金予原告之原因。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雖於八十七年 二月撤銷公司登記,惟就應給付佣金之產品仍交由被告銷售,是以被告仍然依 約給付佣金予原告,並且持續給付至意願書所定之末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 衡諸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原告間當初訂立意願書之意旨,被告既然接續安 美特公司而銷售應給付佣金之產品,被告即應依意願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佣金 予原告;被告嗣後亦已依約給付佣金至八十七年底,顯然亦已承認其已契約承 擔原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⒐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意願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簽訂人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Klaus.Hagen、A.Huang,Klaus.Hagen為Atotech遠東區之副總 裁,並為被告前任董事長,至A.Huang則為黃盛郎,時任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總經理。雖簽署者名義為Atotech,但跨國性集團公司間,總公司對子公 司握有幾近百分之百股權,是其依章程或董事會之決議,即有代表子公司或子 公司之分公司簽訂契約權力。又Atotech為於台灣市場經營業務、取得銷售額 ,乃設立安美特台灣分公司。且安美特台灣分公司更有依約給付佣金予原告。 是顯然簽訂意願書、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安美特公司 台灣分公司亦應為意願書當事人之一。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意願書、協議書、被告致原告通知單、支票、安 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八十六年八月佣金時所提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 、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佣金時所提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被告給付八 十六年十月佣金時所提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被告告知其於八十七年一 月至十二月與南亞公司各月份營業額通知書、八十六年表面技術雜誌第一六三期 第九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致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安候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名片、統一發票 、香港商安美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譯文、診斷證明書,另聲請訊問 證人黃盛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 ⒈被告公司名稱自始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原告指稱之意願書簽署日期,可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 立任何契約。 ⒉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互相獨立互不隸屬之不同法人,互不為他方負 擔任何義務,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而安美特公司台 灣分公司乃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方撤銷公司登記,是二者顯為不同之私法人 ,被告既未概括承受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不必為該公司負擔 任何義務。 (二)原告自稱得請求佣金之對象為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故其佣金計算之依據理 應為該公司之營業額。唯原告卻自承其所得八十七年營業額數字為被告與南亞 公司間之營業額,是其計算基礎顯係被告之營業額,而並非安美特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營業額,故其佣金計算基礎有誤。 (三)被告從未概括承受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亦未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成立契約成擔之關係。至原告所稱之被告通知原告關於佣金數額並以支票 給付云云,不論屬實與否,均非被告承受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之依據, 而只構成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第三人清償,原告(債權人)依法並未因此 而對為清償之第三人取得任何權利,此第三人也並非因此而承受債務人之債務 ,反而依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為清償之第三人(即被告)得承受債權人( 即原告)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契約承擔之證據駁斥如下: ⒈查帳部份:被告在允許原告前來查核其八十七年度營業額之前,即於八十八年 七月廿二日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曾宗廷律師 (James Tseng)及吳梓生律 師(Jason T. S. Wu)出具英文函件乙封。信中第二段即清楚表明:「::: Atotech Taiwan is an independent company from Atotech AP.」(阿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安美特公司互為獨立之公司)「 Therefore, such Letter of Intent should not have binding force upon Atotech Taiwan.」(是故 ,此 意 願 書 對阿托科技公司並無拘束力)。但是「To avoid unnecessary disputes and keep peaceful relations between each other, however, Atotech Taiwan will agree to the proposed audit----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為避免不必要之爭執並維持雙方和諧之關係,阿 托科技公司願在後述條件下同意所提議之查核行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 自始即不斷重申原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根本與被告無關。 而原告事後也確實依此英文信之條件而為查帳行為,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早在 一年以前所為之前述保留聲明,即原告早已認知到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 司屬不同公司,不為該公司負擔義務,此允許查帳之行動亦不表示被告承受安 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義務。 ⒉給付佣金部份:被告於給付之初因原告之誤導,誤將佣金計算之基礎由安美特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額,錯置為被告之營業額,原告因而多收取了二千四百 餘萬元之佣金,茲保留請求返還之權利。 ⒊員工、地址、銷貨明細表等: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既為互相獨立之法 人,則其董監事是否相同、地址是否相同、員工是否相同,所用表格是否相同 等均不影響二家公司互為獨立法人之事實。 ⒋發票之抬頭:按發票之抬頭記載,與是否有債務承擔無關,此僅表明金錢之付 款人為何人而已。 ⒌廣告中自稱「更名」:原告引用被告所刊登「廣告」,並非法律文件,尚無逕 行認定被告權利義務之效力。況被告絕非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而來。 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函件,因是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所以 應是依照原告指示而製作者,非為被告之意見。且函件中第一頁寫明該份報告 並不能夠證明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屬債務承擔關係。 (五)被告公司員工葉菊芳之行為並非表示被告承擔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 縱如是,亦屬無權代理。 (六)原 告 所 提意願書及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一方為Atotech,而 Atotech實際簽約人Klaus.Hagen究竟係以何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意願書、協議 書,均未明確。縱令簽約者為香港商安美特化學有限公司即安美特台灣分公司 之總公司,於安美特台灣分公司撤銷登記後,理應由其總公司香港商安美特化 學有限公司依據意願書、協議書約定,繼續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而非由被告 承擔該等契約關係。 (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認同,其所提之南亞公司營業額、佣金比例均與 被告無涉,就此原告應加以舉證。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執照、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致原告英文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香港商安美特化學有限公司、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 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黑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 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定意願書,於 第Ⅱ項第h款約定安美特公司就其銷售於台灣之電子類產品應支付原告一定額度 之佣金,該佣金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三年期間營業額之百分之十 一。嗣原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協議書,其 中第三點約定前開佣金給付比例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降為百分之七 點二五。雖安美特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撤銷公司登記,惟自八十六年九月 起,被告已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承受安美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自八 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底,被告與南亞公司間之營業額為三億二千七百十四萬四 千三百六十七元,按上開營業額之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千四 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佣金,卻僅支付二千四百二 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尚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意願 書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其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亦未承擔安美特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與 安美特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人格,被告無庸承擔安美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義務。 又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性質上屬第三人清償,非屬契約承擔。而原告所得八 十七年營業額數字為被告與南亞公司間之營業額,並非安美特公司之營業額,故 其佣金計算基礎有誤。另原告所舉被告容任原告查帳,給付原告佣金,被告與安 美特公司員工、地址、銷貨明細簡表均屬相同,發票開立方式,表面技術雜誌廣 告內容,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函件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安美 特公司間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成立等事實。再者,被告公司員工葉菊芳之行為 並非表示被告承擔安美特公司之債務,縱如是,亦屬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安美特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定意願書,於第Ⅱ項第h款約 定安美特公司就其銷售於台灣之電子類產品應支付原告一定額度之佣金,該佣金 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三年期間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一;嗣原告與安 美特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三點約定前開佣金給付 比例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降為百分之七點二五。另安美特公司業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撤銷公司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意願 書、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香港商安美特化學有限公司、阿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再主張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被告已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承受安美特公司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底,被告與南亞公司間之營業 額為三億二千七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按上開營業額之百分之七點二五計 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千四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佣金,卻僅支付二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尚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 四元未給付乙節,已提出被告致原告通知單、支票、安美特公司給付八十六年八 月佣金時所提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佣金時所提 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被告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佣金時所提供之佣金說明 及銷貨明細簡表、八十六年表面技術雜誌第一六三期第九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致安美特公司函、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據。被告對其中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底,其與南亞公 司間之營業額為三億二千七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另以右 開情詞為辯。 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與安美特公司間是否曾成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 現說明如下。 (一)債之概括承受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至於依債之關係所生債權 之讓與或債務之承擔,則並不影響讓與人或原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是倘若契 約當事人所移轉者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之承擔,亦非僅債權債務之合併移 轉,乃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則有關讓與人之權利義務應一併由 承受人繼受。此際,凡與債權之讓與人或原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權利義務,亦 隨同移轉而與承受人發生不可分離之關係,讓與人亦即從此脫離該債之關係, 有關解除權、撤銷權或終止權等,亦唯有承受人方得行使之。關於債之概括承 受,若由當事人依契約訂立者,其中一種型態即為契約承擔。 (二)契約承擔,乃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謂 之。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 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 ,均由承受人行使之。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 權。而契約承擔依約定所為者,須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契約承擔之法律上效果則為讓與人業已脫離契約關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否則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原契約關係,不再負擔債務 、享有權利。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意願書、協議書,其簽署之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及 Atotech ,契約簽訂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該等 意願書、協議書可參。 1、首先意願書約定內容係由原告擔任 Atotech一般原料電鍍產品在台灣之非獨家 經銷商,Atotech經由其在台灣之分支機構(branch office in Taiwan)及其 他經銷商,將提供相同產品在台灣市場銷售。 Atotech則依照原告之訂單提供 一般原料電鍍產品等。 2、而上述意願書後所附「媒體報導、期刊、報紙、貿易雜誌」文件內容則表示, Atotech 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在台灣經由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Taiwan Branch of Atotech Asia Pacific)提供一般原料電鍍及電子電鍍生產線給台 灣客戶等語。 3、至於意願書則係更改前開意願書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佣金計算方式,並表明原 告不得再使用印有Atotech或Atotech名稱之任何產品、名稱、商標、包裝標示 等印刷之物品;另約定雙方不得再以對方及其關係企業間已完成之交易向對方 主張、請求或要求任何賠償等。 4、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 申請認許證。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香港商安美特化學有限公司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經我國准予 為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有上述香港商安美特化學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足稽。是 以,在上述意願書、協議書作成前,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在台灣境內營 業。 5、又意願書第Ⅱ項第h款約定:「::: Atotech銷售於台灣之電子類產品應支 付南春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定額度之佣金,該佣金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之三年期間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一。」(:::Atotecn shall pay to NTC a commission on Atotech sales of electronic proprietary products to the Taiwan market, commission shall be 11% on net sales value 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from January 1996 to December 1998 :::),另協議書第三點則就上述佣金計算方式更改約定為:「 Atotech就 應支付予南春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佣金(即指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意願 書第Ⅱ項第h款),南春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同意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降為百分之七點二五」(NTC agrees to a reduction of the commission payments from Atotech to NTC (see paragraph II h of the letter of intent of 16th February, 1995) to 7.25% from January 1 of 1997 to December 31 of 1998)等。嗣後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八十五年 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均有給付原告佣金,另八十六年九月亦給付一部份 佣金與原告,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八十六年八月佣金 時所提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統一發票、支票在卷足憑。 6、另依證人黃盛郎即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提示支付命令證一証二號〔即意願書、協議書〕, 有無看過?證一部分我沒看過,我沒有印象,但是在安美特公司應該有保留, 我認為那一份是atotech集團的klaus hagen跟原告簽訂的。證二部分是因為香 港商安美特公司發現原告公司有非法使用 atotech商標,原本來要告原告,後 來 hagen到臺灣來談賠償的事,所以簽了証二號的文件,達成協議,將原本應 給付的傭金比例,由百分之十一降為百分之七.二五,這部分的傭金一直都是 由香港商安美特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給原告:::」等語,足見安美特公司台 灣分公司確有依上述意願書、協議書履行給付佣金予原告之義務。 7、綜前可知,原告、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有依意願書之約定,履行該等契約 所訂之義務,嗣後更因原告使用 Atotech商標相關爭執而簽訂協議書,原告所 取得之佣金比例因而減少,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依意願書、協議書所約訂 之佣金比例給付佣金予原告,是意願書、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與安美特 公司台灣分公司,堪可認定。 (四)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撤銷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 卷宗足按。在其撤銷公司登記之前即八十六年九月,前述佣金給付相關事宜, 乃由被告公司職員葉菊芳通知原告將八十六年九月份佣金,開立二張統一發票 ,而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則簽發金額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支票、 被告則開立面額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佣金。再 者,被告公司職員葉菊芳嗣又對原告表示八十六年十月份佣金包含百分之五營 業稅,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請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 ,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所有統一發票均開立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被告並以同面 額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付款,以上俱有通知單、支票在卷足參。被告對於此等 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五)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告確實依據其與南亞公司間營業額 等數據,按月支付原告佣金,付款方式係開立支票,此亦有被告給付八十六年 九月佣金時所提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被告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佣金時 所提供之佣金說明及銷貨明細簡表、支票、被告告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 月與南亞公司各月份營業額通知書可證;被告對於其有支付佣金予原告及上述 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等,均不否認,並自認原告所提之營業額資料,確屬被告與 南亞公司各月營業額,而非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南亞公司之營業額資料等 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參以證人黃盛郎即被告現任總經理更明確證稱:「原告公司之前是代理安美特 公司,後來被告公司仍然支付傭金給原告,是為了避免競爭行為,也就是在市 場上銷售如證一證二(即意願書、協議書)所示之物品,如果原告不從事銷售 與被告公司同性質之產品,而由被告獨自銷售的話,則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傭金 。至於契約約定如何,我不清楚。」等語。 (七)自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按月依其與南亞公司間銷售額計 算佣金,簽發支票付款予原告,且計算佣金之基準,係以被告公司銷售額為據 ,而非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銷售額。被告顯然已立於協議書、意願書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按月履行契約所負給付佣金義務,至於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 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已脫離協議書、意願書之契約關係,不再履行契約義務、 行使契約權利。原告對於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間此等行為,亦予同意 ,是被告與安美特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契約承擔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無疑,被告 自應履行協議書、意願書所載義務,亦得行使該等契約所享之權利。 五、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底,被告與南亞公司間之營業額為三億二千七百 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按上開營業額之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被告自應支付 原告二千四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被告僅支付 原告二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詳見附表一),尚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 六十四元等情,亦有支票、被告告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與南亞公司各月 份營業額通知書、銷貨明細簡表足證。 (一)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其與南亞公司間銷售營業額為三億二千七百十四萬四千三 百六十七元乙節,並不爭執。 (二)次依意願書第Ⅱ項第h款約定,被告銷售於台灣之電子類產品應支付原告一定 額度之佣金,該佣金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三年期間營業額之百 分之十一;另協議書第三點則就上述佣金計算方式更改約定為:就應支付予原 告之佣金,原告同意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降為百分之七點二五等 ,亦業於前載明。是可知,關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其計算僅應按被告 銷售營業額度按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即可,並無其他扣減項目。 (三)但觀諸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由被告製作之營業額通知書 ,被告係按其營業額先扣除給予南亞公司之「 Bonus」後,以此差額之百分之 七點二五,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後,資以計算佣金,有前述各月份營業額通 知書可查。是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時,所列之佣金計算方式顯與協議書、意願 書約定者不符。 (四)茲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即附表所示「被告未付之差額」,係依協議書 、意願書所約定內容計算者,與契約約定相符;而被告對於協議書、意願書約 定之內容,並未予爭執。是其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 :「縱然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原告所計算的結果有誤,原告應加以舉證。」等 語,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被告依協議書、意願書確有如附表所示差 額未給付,其每月所為之「 Bonus」扣減並無依據,所辯自不足採信。應堪信 原告主張者有理由。 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意願書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