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丙○○即長榮工程行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之債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因執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五十三萬五千元及七十萬四千元,票號分別為八五六八八○號及八五六八七 九號之本票二紙(面額共計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元,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取得 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六七六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八年執字第二四五四四號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乙○○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 長泓洗滌廠與那魯灣大酒店的泥作與鋼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被告長鴻公司聲明 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乙○○係借用訴外人全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育公司)牌照承攬被告長鴻 公司在台東市之長泓洗滌廠與那魯灣大酒店的泥作與鋼筋工程。 三、對被告乙○○所稱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被告乙○○一、四九九、三二○元部分無 意見。 四、原告向被告乙○○承攬前揭工程,被告乙○○尚欠工程款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元。 參、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份、切結書四份、工程計算書一份、統一發票四份、終止 合約切結書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七六號裁定一份、 乙○○變造之明細表二份、原明細表二份、請款單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囑託 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份、本票二份、認證請求書 一份、對帳明細一份、平頂粉光空間索引表一份、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對帳明細一 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春波、劉鳳珠、蔡志忠、伍明全、 張百賞、林偉智、林偉煌。 乙、被告方面: (甲)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主張被告和共同被告乙○○間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且共同被告乙○○借用全育公司執照承包被告位於長泓洗濯廠與那路彎大酒 店的泥作工程云云,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有債權關係存在, 唯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蓋: 一、被告和共同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查全育公司承攬被告於長泓(峰銘)洗濯工廠新建工程工地泥作工程,惟該承攬 關係係存在於全育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和乙○○個人間並無合約關係存在或工程 款債權存在,據此,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二、被告和全育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次查全育公司於承攬被告工程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困難,致使工程 嚴重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害,為此,全育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立切結書 ,拋棄有關前揭承攬工程之一切權利,故殊不論共同被告乙○○個人與全育公司 關係為何,全育工程公司依法對被告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三、對被告乙○○所稱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被告乙○○一、四九九、三二○元部分無 意見。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曾到庭聲明陳述 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自認有欠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切結書所記載之長泓洗滌廠泥作工程之 五十三萬五千元,及面額七十萬四千元之本票中之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共計欠 原告七五四、六○○元。被告乙○○願另給原告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其中十四 萬元係因被告曾經由工地主任轉手給原告現金,而單據已遺失;另七萬九千六百 元係被告代原告提供五金材料七萬九千六百元。 二、全育公司已將對被告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轉讓給被 告乙○○。訴外人祥星公司亦已將對被告長鴻公司之有關長泓洗滌廠工程款債權 三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轉讓給被告乙○○。債權讓與之後,被告乙○○對被告 長鴻公司現共有工程款債權一、四九九、三二○元。 三、系爭本票二紙之簽發,非出於被告乙○○之意願。 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一份、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會議紀錄一份、切結 書三份、長鴻公司第十期計價單一份、報告書一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偉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五四四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貴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四五四 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三人長鴻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狀,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乙○○對長鴻營造有限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存在。」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準備書狀又陳稱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 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之債權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之債權存在。」被告 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 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借用訴外人全育公司等牌照 承攬被告長鴻公司在台東市之長泓洗滌廠與那魯灣大酒店的泥作工程,而執有被 告乙○○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並聲請取得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六七六號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四五四四號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乙○○對被告 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長鴻公司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 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長鴻公司則否認與被告乙○○間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陳稱長泓洗滌廠工程存在於被告長鴻公司與訴外人全育公司間, 全育公司對被告長鴻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 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願,自認有欠原告七五四、六○○元,並願另給原告二 十一萬九千六百元,逾此部分原告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 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被告乙○○主張其並無 意願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既經原告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 張之被告乙○○負舉證責任,被告乙○○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 盡。被告乙○○主張其無意願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無可採。 四、次查本票既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既持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共計壹佰貳拾參 萬玖仟元之系爭本票二紙,被告乙○○僅自認依其與原告之原因關係應給付原告 共計九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加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等於九十 七萬四千二百元),揆諸首揭意旨,對於系爭本票逾越被告乙○○自認金額以外 部分之原因債權之不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乙○○負舉證責任。被告乙○ ○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乙○○ 承攬工程,被告乙○○尚欠工程款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被告乙○○主張其對被告長鴻公司現共有工程款債權一、四九九、三二○元 乙節,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均表示無意見,堪信被告乙○○主張為真實(詳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之債權存在 ,並確認被告乙○○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 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