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福鹿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參加訴外人陳杜金娥招攬之兩天 一夜旅遊,並繳交旅遊費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整(內含平安保險 費二十八元,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陳杜金娥將全車旅費、保險費及膳費交 由被告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鹿公司)隨車服務員即被告丙○,因其未投 保平安險,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旅遊休息站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二 號前被不詳汽車撞致重傷,造成殘疾,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又原告遭受 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肋骨等諸多傷害, 迄今仍未見完全復原,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不能 站立工作,並導致精神上莫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陸拾萬元。 (三)被告丙○係被告福鹿公司隨車服務員,其收取陳杜金娥所轉交之保險費後竟未 向保險公司投保而有業務上之過失,被告福鹿公司對被告丙○有業務上監督之 責,其怠於監督致使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福鹿公司,擔任被告福鹿公 司所有之遊覽車隨車服務人員,並負責辦理團體旅遊保險相關事宜,原告既因 被告福鹿公司所屬之職員被告丙○疏於注意未依約為原告辦理旅遊平安保險加 保事宜,致被告未能享有保險契約權益,被告福鹿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 任。故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旅遊行程表及收費單一份、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證明書一 份、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受傷照片一張、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書、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十五號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書。 乙、被告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由訴外人陳杜金娥所招攬之二天一夜,由基 隆八斗子出發之旅遊團,原告係於出發當天早上(六時三十分許)行前方參加 旅遊,並於當時方將所需費用及身份證轉交給遊覽車小姐因當時時間太早無法 代其投保意外險,而原告於旅遊期間晚上住進飯店後外出時,因其本身不遵守 交通規則,被不知名車輛撞傷,詎料原告自事件發生至今到處興訟,曾先後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等提出民、刑事訴訟,然均先後被判決無罪或駁 回原告之訴在案,但原告仍繼續向鈞院提出對被告之民事訴訟,對被告要求賠 償之訴,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雙方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福鹿公司係以出租遊覽車為業,另聘用被告丙○等人為公司員工,案發當 日清晨原告方參加該旅遊並繳交所有費用予丙○收取,然被告丙○並無依保險 法所規定之保險代理人資格,所以並無法從事保險工作,亦無從代為投保,況 且被告福鹿公司僅係從事遊覽事業,更非從事保險事業公司,自無從事保險事 務。又原告於參加旅遊係臨時決定,並向領隊報名,而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 訴外人俞美霜於領隊陳杜金娥向其接洽租車事宜時,係以民間旅遊一般慣例, 親朋好友結伴遊覽將所需費用統收統支之原則,因陳杜金娥身為領隊但不識字 ,故委請俞美霜代為書寫行程表及計算每人應收若干費用,並加計服務顧客及 各項費用、平安保險之保費等,然並未經手收取任何金額,更未各別向旅客收 費,而被告丙○事前亦曾告知陳杜金娥,其任何行為均與被告公司無涉,如有 任何問題與公司,連繫為要,然該領隊並未依公司規定行事,臨時讓原告參加 旅遊團方於事件發生後致使本件原告發生傷害無法求償之情況。 三、證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富壽契發字第0 0四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台灣高等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十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以 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背信等案件 偵查卷宗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並訊問證人 陳杜金娥。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闡明其法律關係 後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見八十九年度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後於訴訟 後階段方又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雖分屬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然因本件被告於訴訟審理過程中,已就其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部 分提出答辯,本院認即便原告追加此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 求紛爭一次解決性,及減少訴訟資源,准許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訴外人陳杜金娥招攬之兩天 一夜旅遊,並繳交旅遊費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整(內含平安保險費二十八元,投保 金額為五十萬元),陳杜金娥將全車旅費、保險費及膳費交由被告福鹿公司隨車 服務員即被告丙○,因其未投保平安險,原告於同日於旅遊休息站國姓鄉北山村 頭溪巷二號前被不詳汽車撞致重傷,造成殘疾,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又原 告遭受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肋骨等諸多傷 害,迄今仍未見完全復原,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不 能站立工作,並導致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陸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福鹿通運有限公司等二人則以:其並非侵權行為人以及與原告間並無存有契 約關係,故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訴外人陳杜金娥招攬之兩天一夜旅 遊,並繳交旅遊費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整(內含平安保險費二十八元,投保金額為 五十萬元),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平安險,致原告於同日於遭不詳汽車撞致重傷, 造成殘疾,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旅遊行程表及收費單、南 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證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乙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此部分 為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二人是否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之客觀 要件及主觀要件有:一、有自己之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權利 ;四、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五、須有責任能力及六、須有故意或過失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則為:一、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 受僱人;二、須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受僱人須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 為。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右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肋骨等諸多傷害 ,係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二號前被不詳汽車撞致重傷所致,故所謂侵 權行為之行為人,應為前開不詳汽車之駕駛,而非本件之被告丙○。本件被告 丙○既對於原告並無所謂加害行為,被告丙○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福鹿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福鹿公司係以出租遊覽車為業,另聘用被告丙○等人為公司員工,案發當 日清晨原告方參加該旅遊並繳交所有費用予丙○收取,然被告丙○並無依保險 法所規定之保險代理人資格,所以並無法從事保險工作,亦無從代為投保,況 且被告福鹿公司僅係從事遊覽事業,更非從事保險事業公司,自無從事保險事 務。又原告於參加旅遊係臨時決定,並向領隊報名,且本件之旅遊型態,係以 民間旅遊一般慣例,親朋好友結伴遊覽將所需費用統收統支之原則,因領對陳 杜金娥不識字,故委請俞美霜代為書寫行程表及計算每人應收若干費用,並加 計服務顧客及各項費用、平安保險之保費等,被告福鹿公司然並未經手收取任 何金額,更未各別向旅客收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陳杜金娥證言相 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一九頁),故實難謂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旅遊契約,而被告公司有為其代為投保平安保險之義務。又 依據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被告福鹿公司關於旅行平安險加保相關規定說明部 分「旅行平安險已生效件若欲變更投保內容者,須以書面向本公司報備,並經 受理審核後始生效力。」,此有八九富壽契發字第0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九十九頁),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當日清晨臨時加入該旅遊團,依據保 險公司之規定即便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亦無法臨時為其加保平安險,故 本件被告福鹿公司對於未幫原告投保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被告福 鹿公司亦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亦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之旅遊團被告福 鹿公司為其他團員所投保之團體旅遊平安保險保單。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不成 立已如前述,故實無庸再命被告提出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