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 告
- 庚○○
- 己○○
- 辛○○
- 被 告
- 丙○○
- 戊○○
- 癸○○
- 甲○○
- 丁○○
- 乙○○
- 壬○○
- 右 七 人 莊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蔡興遜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本公業於六十年間,由蔡登山宗親備具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章程,代表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簡稱民政局)申請登記,經該局以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通知核准在案。其中依該准予備查之「管理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公業財產處分或購置變更事項、暨有關修訂章程事項,均應經本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派下五分之四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俾以保護全體派下員之利益。
(二)七十三年間,宏泰集團代表人即被告因見本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筆、同區段○○段十九筆,共為二十三筆土地,位於信義重劃區,價值飆漲,竟與本公業蔡福清、蔡山林、蔡錦祥、蔡石木(下稱蔡福清等四人)互相勾串,以共同圖謀不法鉅額利益,先由蔡福清等四人先夥同少數派下以偽造之價議記錄與假造之規約書向民政局為管理人及規約書之報備登記,此部分業經前任管理人蔡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規約書所定之法律關係對於祭祀公業蔡興遜不存在、蔡福清等人對於本公業無管理人之權利、祭祀公業蔡興遜之派下員經過半數之同意就祭祀公業蔡興遜之財產無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利等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訴外人蔡田提出本公業之原管理章程,證明本公業並非原無規約章程,蔡福清等人於訴訟進行中亦自認其向民政局報稱本公業並未曾訂立規約書,其未依章定程序修改原規約而逕行訂立新規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分別判決確定確認蔡福清等四人對本公業無管理權、其偽造之規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於本公業不存在。
(三)詎料,被告見計謀行將失敗,竟再共謀以「假訴訟」之方式以取得法院判決逕行辦理過戶登記。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丙○○、戊○○、癸○○、甲○○及丁○○(下稱被告丙○○等五人)共同具狀以蔡福清等四人為被告,曰「即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訴請將本公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蔡福清等人」,再由蔡福清等四人將本公業前開全部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五人共有。事涉本公業價值數十億元之土地處分事宜,蔡福清等四人非但未委請本公業之法律顧問或其他專業律師出庭,竟由非律師身份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已至違常理;且其答辯理由不抗辯被告丙○○等人價款未付清,率為配合被告丙○○等五人之主張所為虛應之詞,嗣更於一審敗訴後即故不上訴,令該訴訟一審即告定讞,俾由被告丙○○等五人單方辦理過戶,此為被告等共謀策畫之事,亦有丙○○等五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於該案判決前親筆擬具之切結書可證。訴訟期間蔡福清等四人根本未曾將與宏泰集團被告丙○○等五人訟爭之事報告所有派下員週知,多數派下均被蒙在鼓裡,俟發現被告等竟將本公業祀產過戶侵吞。
(四)綜上前述,被告明知蔡福清等人並無代理本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竟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嗣更將系爭土地過戶他人。因其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告等本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本公業,然其取得系爭土地後,為恐本公業請求返還,早已陸續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先過戶被告乙○○、壬○○等二人(渠等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乙○○更為宏泰集團之負責人)名下,被告乙○○、壬○○復已再轉讓他人。被告等既不能返還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償還其價額。系爭土地依七十六年七月間被告轉讓他人時之公告現值,三小段部份為每平方公尺
三八、000元,四小段部份為每平方公尺四二、000元,本公業祀產係派下員公司共有,依據原告房份數爰先以此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判例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訴訟當事人係蔡福清等四人與被告丙○○等五人,而非原告庚○○、辛○○、己○○三人,訴訟當事人不同,引用此判例及判決實係誤解及不適法。
(二)原告對本件被盗賣之土地具有共同公有之所有權,被告丙○○曾任職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對本件土地買賣應依法通知派下原告等人,負有法律上之義務責任,被告不採正當合法之途徑,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理由充分,亦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三)祭祀公業三個基本的身份證明為派下員、規約、土地財產。本公業前管理人蔡福清等四人與被告丙○○等五人之買賣,所持本公業之證明文件,沒有一項合情、合理、合法的,此買賣涉及官商勾結:::,造成本公業千餘名派下員權益之損失,詳細說明如下:
1、派下員方面:
(1)由本公業清同治玖年(西元一八七0年)契卷公約知,本公業創設於清道光肆年(西元一八二四年)至今已有一百七十六年餘。派下員眾多,分為仁、義、禮、智四棹,深得等三十九房份。
(2)由日昭和十三年(西元一九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蔡興遜通常總會會議紀錄知當時派下員總數四百三十一人。
(3)至七十二年派下只有九十名,完全不合理,明知派下人數尚有眾多未出現參與,未清理清楚,豈可貿然決議出售公業土地。
(4)諸多派下申請加入及提出法院訴訟,要求加入為派下員;七十三年五月蔡朝吟等五十一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具有派下員資格在案。
(5)由九十名派下員所屬房份分析知,尚有十八房份之派下未出現,而有派下員之房份,其派下員亦僅少數而已。
(6)再由九十名派下員個人應有部分分析可知,合計九十名派下員總應有部分為0.0000000≒7/39,其應有部份未超過半數,不符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況且九十派下員中僅有五十三名派下員簽署同意而已。
(7)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時,其人數不予計算。蔡福清等四人及被告丙○○等五人明知派下員尚有眾多未出席之情況下,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派下員決議之情況下,即貿然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M自無法律上原因。
2、規約方面:
(1)本公業於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有「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章程」。
(2)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官員黃慶生,竟然不詳查本公業早有管理章程,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違法核備「規約書」。
(3)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四、十五條,製作「新規約書」時,應有民政機關派員列席及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由會議紀錄可知,並未有民政機關派員列席指導,而當時登記之派下員為九十名,但送報備的規約書僅有五十四名派下員的簽署,於法不合。
(4)此部份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有監察院(75)監台審字第四四七號調查報告,指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違法失職之不是,且說此偽造「規約書」並非合法存在。
(5)而公業管理人持此違法「規約書」,對於祭祀公業蔡興遜無管理權,沒想到四個月後於九月二十七日,竟然判決蔡福清等四人應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丙○○等五人。
(6)此部份尚有被告方面之律師林樹旺,在該判決移轉前親筆所寫之切結書為證,要求本公業管理人不能上訴:::。
(三)另偽造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原會議紀錄之紀錄為王國雄,討論提案有五案;假會議紀錄之紀錄為蔡肇財,討論提有變成八案。管理人持此假的會議紀錄之決議及授權,與被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此「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民政局六十年四月廿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通知、派下全員名冊、管理章程各一份;原證二;系爭土地附表暨其登記謄本;原證三:監察院調查報告;原證四: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民事判決書;原證五: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原證六:切結書;原證七:地價謄本三份;原證八: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證九:契約公約;原證十:昭和十三年會議記錄;原證十一:九十名派下員所屬房份分析;原證十二:九十名派下員個人持分分析;原證十三: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章程;原證十四:規約書;原證十五:祭祀工業土地清理要點;原證十六:監察院調查報告;原證十七:切結書;原證十八: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會記記錄(一);原證十九: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會議記錄(二);原證二十:買賣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永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因而受利益。」、「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著有判決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三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該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二十三筆,遭蔡福清等四人,於七十三年間,夥同少數派下員以偽造會議記錄及規約書向台北市民政局為管理人及規約書之報備登記,且明知對公業財產並無處分之權利,竟勾串被告丙○○等五人,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丙○○等人,並藉假訴訟之方式,由丙○○等五人具狀向法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福清等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即故意不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等五人並持該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於七十五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更將土地過戶予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壬○○等人,被告蔡福清等人既無代理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丙○○等五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既已不能返還土地,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償還其價款,並依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間,轉讓他人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返還不當利得之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云云。
(三)唯按,姑不論蔡福清等四人之公業管理人權利、規約書及會議記錄之真正與合法性,於法並無疑議,更無所謂藉假訴訟過戶之情事,原告所指摘之不法並俱非事實,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五人,嗣後系爭土地亦依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判決移轉」之原因登記可稽,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縱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當,於未遭再審之訴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丙○○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於法即顯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壬公字第二一五八四號認證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二一八四二號認證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二一五八二號認證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二一七三四號認證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於六十年間由蔡登山宗親備具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章程,代表向民政局申請登記,經該局以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函核准在案。依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公業財產處分或購置變更事項、暨有關修訂章程事項,均應經本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派下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俾以保護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七十三年間,宏泰集團代表人即被告丙○○等五人因見本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四筆、同區段○○段十九筆,共計二十三筆土地,位於信義重劃區,價值飆漲,竟與本公業派下員蔡福清等四人互相勾串,以共同圖謀不法鉅額利益,先由蔡福清等四人夥同少數派下以偽造之會議記錄及規約書向民政局為管理人及規約書之報備登記;再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丙○○等五人共同具狀以蔡福清等四人為被告,訴請將本公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等五人所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被告丙○○等五人勝訴確定,被告丙○○等五人乃憑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五人共有。被告明知蔡福清等四人並無代理祭祀公業蔡興遜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竟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丙○○等五人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蔡興遜,然因被告丙○○等五人已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壬○○二人所有,被告乙○○、壬○○復再轉讓他人,是被告已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蔡興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祭祀公業蔡興遜不當所得之利益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該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姑不論蔡福清等四人為合法之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其所提出之規約書及會議記錄均為合法真正,更無所謂藉假訴訟過戶之情事。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既係被告丙○○等五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縱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然確定判決未遭變更廢棄之前,被告丙○○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乙○○、壬○○當非受領不當得利之第三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派下員,祭祀公業蔡興遜於六十年間由蔡登山備具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章程,代表祭祀公業蔡興遜向民政局申請登記,經民政局以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訴外人蔡興遜祭祀公業管理人蔡福清等四人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至二五之八、三四及三四之一地號十一筆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蔡福清等四人,蔡福清等四人應經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五人。被告丙○○等五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委託訴外人林樹旺律師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等五人於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後,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壬○○;被告乙○○、壬○○又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現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有,業據原告提出民政局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一字第六七三三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員全體亦有效力,如管理人對於終局判決未聲明不服,僅由派下個人以自己名義聲明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固不及於其他派下員,然對於上訴人個人仍然有阻卻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職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雖非當事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及於非當事人之原告。再按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始足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蔡福清等四人經祭祀公業蔡興遜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選任蔡福清等四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二一五八二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稱法院已經判決確定確認蔡福清等四人對祭祀公業蔡興遜無管理權,對祭祀公業蔡興遜亦無管理人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判決,經蔡福清等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已將原審確認蔡福清等人無管理權之部分廢棄,再經訴外人蔡水永以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名義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裁定駁回,全部訴訟確定,蔡水永雖聲請再審,亦經裁定駁回,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經蔡福清等四人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蔡田在第一審之訴,蔡水永(即承受蔡田訴訟之人)雖上訴最高法院,然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既經廢棄,自無既判力可言,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判決主張蔡福清等四人非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及對祭祀公業蔡興遜無管理權。況祭祀公業蔡興遜已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召開派下員大員決議同意蔡福清等四人擔任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及對祭祀公業蔡興遜有管理權,已如前述。職故,蔡福清等人既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且對祭祀公葉興遜有管理權,則其自有權以其個人名義代理派下員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且蔡福清等四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員全體均有效力。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為真,蔡福清等四人非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然此事由僅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並無礙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產生,原告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如認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自得於知悉有再審理由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為救濟。
五、原告雖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祭祀公業決議出售土地之決議有瑕疵,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派下員同意,且有偽造規約書及會議記錄之情事;法院判決主文有所疏失;蔡福清等四人與被告丙○○等五人共謀以「假訴訟」之方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逕行辦理過戶登記,於訴訟進行中蔡福清等四人非但未委請祭祀公業之法律顧問或其他專業律師出庭,竟由非律師身份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已至違常理,且其答辯理由不抗辯被告丙○○等五人價款未付,率為配合被告丙○○等五人之主張而為虛應之詞,嗣更於一審敗訴後即故不上訴,令該訴訟於一審即告確定,訴訟進行期間蔡福清等四人亦未曾將訟爭之事報告所有派下員週知,多數派下員均不知情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蔡福清等四人應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五人,且該判決既判力亦及於原告,縱認原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等五人未經合法決議即出賣系爭如附表所示公業土地、規約書及會議記錄均為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判決主文不當乙節為真,然此亦僅為是否該當於再審理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被告丙○○等五人持確定判決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段二五至二五之八三四、三四之一地號十一筆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為蔡福清等四人,並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等五人共有,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關於原告爭執假訴訟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林樹旺之切結書為證。惟查,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然其上亦僅記載「立切結書人於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原、被告雙方立即辦理過戶」,尚難認為被告丙○○等五人與蔡福清等四人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係通謀虛偽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就其所稱被告丙○○等五人與訴外人蔡福清等四人係以通謀虛偽方式進行假訴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縱然該確定判決內容有所不當,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爭執前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民事事件中,蔡福清等四人未委任專業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等語。然法律並未強制規定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進行訴訟或提起上訴,是否委任係屬當事人之權利,更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生影響。原告復提出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監察院七十五年四月二日調查報告否認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查,該訴願決定書僅為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訴願決定書之對象為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該調查報告係監察院對於人民陳情事件所為之函覆,均無推翻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從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不動產,被告丙○○等五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確定判決為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等五人係基於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則被告丙○○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五人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理由。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惟查,被告丙○○等五人取得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等五人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則其將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壬○○,被告乙○○、壬○○自非受領不當得利之第三人,當毋庸返還其所得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五人係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則於該判決未經廢棄前,被告丙○○等五人取得系爭二十三筆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丙○○等五人取得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乙○○、壬○○亦非受領不當得利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永輝以查明被告等不法買賣土地暴利之情事,惟此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無涉,故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