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九巷二十二號二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十二樓之一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元普公司 、上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作為賠償,並由被告元普公司簽發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甲○○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支付,倘支票無法兌現 ,即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毀約,應加倍賠償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 陸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和解書的確是我們簽的,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不要請求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北市議會書函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作為賠償 ,由被告元普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甲○○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支付,倘支票無法 兌現,即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毀約,應加倍賠償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但希望不要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作為修補賠償之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部分: (一)查原告與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前述 建設工程對乙方(指原告)建物所造成之損害,甲方同意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佰 柒拾貳整,作為修復賠償,::。由甲方簽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兌 現之支票,於乙方簽定本和解書之同時交付乙方以為賠償之支付」,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今上開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關 新債清償之規定,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仍不消滅, 是原告依和解契約第一條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給付賠償款捌萬零肆拾 柒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票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共同給付上開款項乙節,惟查上林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或背書人,換言之,即非票據債務人,是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元 普公司、上林公司共同給付前開金額,則非有據,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甲○○亦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惟: ⑴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而發票地(因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被告元普公司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台北 市○○路○段一號)均在台北市,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或於提 示退票日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提示 遭退票並作成拒絕證書(卷附退票理由單參照),依法已喪失對背書人甲○ ○之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 ⑵依和解契約請求部分:查被告甲○○並無於和解書上簽名,其非和解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亦無從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賠償款。 四、原告請求一倍之違約金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部分: (一)查上開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倘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即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 司毀約;第五條約定:如有毀約,應加倍賠償對方。經核上開約定之性質即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之約定,今系爭支票既經提示退票已如前陳,原告自 得依和解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約定違約金之意旨,即 在減輕受損害人舉證實際損害金額之責任,同時契約自由原則亦應予以相當尊 重,以免給予違約人過大之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是並非應以未違約人實 際受損害之總額為唯一核定違約金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元普公司、上林 公司未如期給付和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受有無法如期利用該筆金額之 利息損失;又原告居住房屋遭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損壞,若能如期獲得賠 償,即可早日將房屋修繕完畢加以居住利用,並能減輕因個人生活堡壘遭毀損 而導致居住時所產生之惙惙不安,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法 院不鼓勵違約的立場,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以貳拾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 違約金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亦請求被告甲○○給付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然查被告甲○○並非和解 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不得執此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 五、遲延利息部分: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法第 二百零三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五,今兩造既查無有較高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僅能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給付賠償金捌拾萬零肆 佰柒拾貳元,及違約金貳拾萬元,總計壹佰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卷附送達回證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