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七弄廿一號四樓 居台北市○○路○段五號四樓B區十五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台北市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捏造不實說辭,指稱原告二人不思公平競爭,連續於公開場合以「爛貨 」、「公共汽車」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且對外宣稱被告與原告甲○○有 不正常關係,造成其聲譽受到相當大影響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認原告二人應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正,並據之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二人分別 坐落台北市○○路一0一巷廿一號四樓及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五樓之 四之房地,案經 鈞院執行處據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囑託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查封上揭不動產,被告日前因其說辭無法証明,自知理虧,乃具狀 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聲請,冀圖領回其因假扣押擔保之提存金,該聲請撤銷裁 定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確定。 (二)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廿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絛 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廿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或因債權人自行撤回而 撤銷,所得請求債權人為損害賠償者,其性質上應屬侵權行為之一種,只是債 務人不須証明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耳,從而債務人如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 而受有名譽、信用或精神上之損害,自均應在可請求賠償之範疇內,不以財產 上之損害為限。 (三)所謂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捏造不實 情事,誣指原告等誹謗於伊,並藉由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等房地,致原告內 外受迫,鎮日為向人說明原委,保証信用無虞,而疲於奔命,斯時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尤甚於肉體上之痛苦數千倍;此外,名譽及信用亦為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今被告故意捏造不實情事,指封原 告財產,使鄰里、往來金融行庫及廠商咸認原告等積欠他人債務,原告等多年 建立之聲望受損、信譽低落,邇來貸借款項亦受金融行庫另眼對待,實難謂非 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等所受損害至鉅,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介入原告二人婚姻,並已取得原告二百萬元補償,本應依約遠離原告二 人,焉知其不此之途,反惡意向原告經營之瑞升公司客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 中傷,致令原告不得不向客戶作事實澄清,此自被告與其政大同學張世朋(現 任我外貿協會德黑蘭辦事處主任)往來之傳真信函,即可知悉被告之惡劣行徑 ,詎被告於原告百般退讓下,仍不思悔改,尚惡人先告狀,針對原告等之澄清 提出誹謗等之自訴,該自訴案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明知 其對原告等提出之各項追訴均將獲敗訴判決,故倉促決定撤銷假扣押,冀圖領 回其擔保金,否則擔保金既已提供,不論原告財產是否完足,依正常情況,被 告無自行撤銷之理,其初時僅係欲以假扣押方式,達逼迫原告等就範並毀損原 告等信譽之目的可明。 (五)原告夫婦二人獨資開設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並分任負責 人及業務經理,自創品牌從事電錶等外銷業務長達十六年,每年營業額達五、 六千萬元,八十七年間,被告持續對原告及瑞升公司中傷,並以削價競爭手法 ,侵蝕瑞升公司中東業務,致八十八年度瑞升公司營業額萎縮為二千餘萬元, 今遭被告惡意聲請扣押財產,非但公司員工人心惶惶,且往來銀行亦即刻對原 告緊縮銀根,左鄰右舍投來異樣眼光,對原告等名譽及信用之戕害嚴重,彰彰 甚明,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六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被告與張世朋往來信件、原告二人身份證及工作證明、瑞升 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八十八年度損益表、鈞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 四六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二人對被告所為辱罵及傳述不正常關係之犯行,認原告二人除涉刑 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而提出自訴外,並於該自訴 程序對原告二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同時為恐原告脫產,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被告之債權,遂依法聲請假扣押,被告依據鈞 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於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乃係依法而為,何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又被告前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案件及附帶民事賠償均尚未結案,原告稱被告因說 詞無法證明,自知理虧等詞,亦非實在。 (三)次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為上述請求時,須俟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惟查前述撤銷之裁定因無法送達債務人乙○○,迄今 仍未確定,原告於裁定未確定前提起本訴,其起訴顯然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 駁回。 (四)縱認原告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謂 損害係專指財產上之損害而言,如其支出之費用、失去之利益等,凡因假扣押 或因免假扣押而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皆屬之,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 內,此乃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惟前開規定並無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顯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時,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雖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該條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之明文,是依該條所得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係專指財產上之損害而言。且若 債務人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均 需舉證證明,方為適法,惟原告二人就損害發生事實及結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六 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對之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對原告提起 自訴,並藉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一 0一巷廿一號四樓及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五樓之四之房地,並已查封在 案,嗣冀圖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其所為行為致原告二人名譽、信用受 損甚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每人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 告則以,伊所為之假扣押乃係依據法院之裁定而為,並無何不法情事,且該自訴 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未經確定,更無從證明被告所言乃屬不實,且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原告就其 損害發生之事實與結果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之提起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自訴,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並據以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一0一巷廿一號四樓 及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五樓之四之房地,嗣被告復對於該假扣押裁定聲 請撤銷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裁定、 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 全字第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六號卷宗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雖於本件起訴時,因尚未送達債務人即原告乙○○而未確定,惟嗣經合法送達後 ,該撤銷裁定已臻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 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六號卷宗屬實,被告辯稱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確定,不 足可採。 四、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 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僅係毋庸證明債權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惟該 法既無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認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受 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規定請求精神上賠償每人一百五十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彼等名譽、信用,依修正後 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彼等之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於 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六)經查,被告前對於原告二人提起誹謗罪等自訴案件,雖經一、二審為無罪判決 確定,然此僅表示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並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非當然即指被告為故意為侵害其等名譽、信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 而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又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張世朋間之往來信件,察其內容 僅係就被告檢舉原告非法進口之事是否妥當所為之討論,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 以何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瑞升公司之哪些客戶惡意中傷原告之侵害名譽、信用 的行為。 (七)復查,原告甲○○曾於前揭自訴案件中自承,曾向被告之客戶、中華民國對外 貿易發展協會等傳真發函關於與被告間涉於私德之爭執事項,而本院刑事庭亦 傳訊證人林志旺稱,原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告有所宣洩性及憤怒之言詞(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 一號刑事判決第三、四頁),雖原告二人均稱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然 從見聞其事之被告而言,其主觀上認原告二人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而提起自訴 ,亦為人情之常,並進而於自訴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復據以聲請假 扣押,係屬為保障自己權利所進行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雖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因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 不佳,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因此低落,然仍須該債權人查封之行 為係屬故意、過失侵害債務人之名譽、信用始屬之。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 假扣押、查封行為,係因主觀上認原告二人對之涉有誹謗、公然侮辱之損害權 益行為,而以訴訟方式求償,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