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一弄十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二及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五O二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四二號,與同地段第四八四及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五 O一及五O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四四號建物間如附圖所示之一、二樓磚牆 拆除,並將其所侵占面積一樓部分為二點六二二平方公尺、二樓部分為O點三九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二及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五 O二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一四二號),與同地段第四八四及四八五地號 土地上,建號五O一及五O五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一四四號)二建物間 如原証五附圖所示之一、二樓磚牆拆除,並將其所侵占面積一樓部分為二點六二 二平方公尺、二樓部分為O點三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二人。 二、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與被告前曾就其各自所有分別為坐落台北市○○段○○段四八二及四 八三,建物號五O二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一四二號,為原告二人所有) 與四八四及四八五地號,建號:五O一及五O五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一 四四號,為被告所有)二棟各三層建物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永和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營業場所,嗣於上開百貨公司租賃關係終止後,因兩造所有之二建物間原各 三層樓並無建造隔間,而為求所有區隔,原告乃暫以木板分隔離二建物,乃竟被 告主張土地遭侵占云云,然經數次調解之後,雙方均同意以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之 測量成果報告書為據,約定由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以興建磚牆定界,此有台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四十八號調解書足稽。 二、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被告自應僱工砌建磚牆,原告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被 告,詎被告於向建昌裝潢有限公司定作施建磚牆時,乃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長 劉慶榮,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明知經界位置之狀態下,要求承包工人越 界建牆,並蓄意欺瞞原告施工之所有情形,致原告直至所有工程完成後,始得知 遭不法侵占之事實,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發函予被告,要求立即拆除越界 部分並重行依界建築磚牆,詎竟不獲置理,嗣據原告等另請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測 量結果發現原告所遭受不法侵占面積分別為一樓:二點六二二平方公尺;二樓: O點三九七平方公尺,總計遭侵占面積一、二樓合計達三點O一九平方公尺,有 大眾測繪有限公司建物測量成果簿足稽。 三、本件被告確有故意逾界建築之事實,有建築時之多張照片及承包商自白書為証: 乃兩造曾就系爭建物台北市○○路一四二、一四四號間前暫以木板隔間之疆界糾 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成立調解,並由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筆錄,送請本院 准予核定在卷,筆錄中第二項並約明原告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自行雇工 拆除木板隔間後依界砌製四寸磚牆,是時並由被告所請之測量公司依界於應砌牆 處噴上紅漆,俾便工人依紅漆砌磚,詎被告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命承包商黃信雄 故意逾界建築,此項事實除有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原告所攝之八幀照片得以為証外 ,更有經原告寄發律師函予承包商,而經承包商自承於施工時即認未依噴漆施工 顯有不妥、經向被告之兄劉慶榮反應無效之自白書可証,是本件系爭建物遭被告 逾界建築事實甚明矣。 四、就被告逾界之面積,業由鑑定証人土木技師楊基生到庭結証說明:另本件復蒙鈞 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傳訊繪製原証五測量成果報告書之土木技師楊基生到庭結証 ,鑑定証人並就如何計算出遭逾界建築之面積其程序為詳細之說明,且本案遭逾 界之面積復有測量成果圖為証,則其面積足堪認定。 五、據上所述,被告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實已嚴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 條前段中段所明文,為此,特爰依前揭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越界磚 牆,以排除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遭受侵奪妨害之狀況,並將系爭範圍之建物、土 地返還予原告。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基生,並提出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台北市○○路一四二號建物測量成果附圖、 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八幀、致承包商律師函影本、承包商自白書影本、台北市建 成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八十八年度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一四二號及原告所有同路一四四號二棟 各三層建物前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永和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經調解協議各出資 二分之一以興建磚牆定界,詎被告於向承作商定作磚牆時,竟要求承包工人越界 建牆,致原告直至所有工程完成後,始得知遭不法侵占之事實,原告乃發函予被 告,要求立即拆除越界部分並重行依界建築磚牆,仍未獲置理,經原告請大眾測 繪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發現原告遭受不法侵占面積分別為一樓:二點六二二平方公 尺;二樓:O點三九七平方公尺,總計遭侵占面積一、二樓合計達三點O一九平 方公尺,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本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台北市○○路一四二號建物測量成果簿、八十八年度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律師函影本、承包商自白書影本、相片八幀 等件為證,另就測量成果圖部分經訊問證人楊基生到庭證稱:有到現場參與本件 測量,為了一四二與一四四間兩個房子中間線是否有偏差,業主有請地政事務所 來鑑界,業主是一四二號的所有權人。我們再依據地政事務所定一四二與一四四 界線前後之界樁,如圖之S方塊界樁。現場是一四二號當時在營業中,一四四號 有裝潢,但尚未營業。我們以光波測詎儀來測定這兩個界樁座標(如圖B一至B 六,六個點),再算出直線方位角,實際上我們沒有看到牆壁,但是可以用座標 來算。我們從一四二號有看到部分牆壁,沒有看到全部牆壁,我們以導線點在樓 下選了四個點(一B一C一D一E,四個點),可用計算算出這四個點的座標值 ,把座標值展在圖上就可知道所測得的四個點與界線的垂直距離,再扣除牆壁厚 度的一半五點五公分,就可知道現有牆壁的中心位置,二樓也是以這樣的作法來 測量。我有土木技師資格等語,自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予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 八二及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五O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四二號,與 同地段第四八四及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五O一及五O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一四四號建物間如附圖所示之一、二樓磚牆拆除,並將其所侵占面積一樓 部分為二點六二二平方公尺、二樓部分為O點三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 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