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六十一號十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五號 門前,駕駛訴外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Z2-一六三○號自小客車 ,超速衝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德國BMW廠製車號BT-二五一七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嚴重損害。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供原告總經理張健輝業務上之座車,經此事故原告計支 出修車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吊車費三千九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被撞損至今,不得不租車使用,每日租車費二千五百元,原告計支出 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止之租車費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又該車因被撞價值 減損十八萬元,以上損失共計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㈢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調修單、吊車費收據各一紙、估價單二份、統一發票二紙 、租車費用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確實因其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願意負賠償之責,惟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有下述意見: ㈠修車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修車之項目、金額不爭執,惟認為應計算零件之折 舊。 ㈡吊車費部分: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可就近找車廠修復系爭車輛,惟其堅持要將 系爭汽車送至台北縣淡水鎮之車廠修復,致支出吊車費三千九百元,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 ㈢租車費用:租金每日二千五百元過高;又其僅願負擔實際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 ㈣價值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迄仍在使用系爭車輛,應無價值減損的 問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請求金額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受有 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自承事 發當日其駕車不慎,係有過失,並表明願意負賠償責任,惟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略有意見,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汽車因此事故受損,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以下茲分別論列。 就修車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並未計算零件折舊,則被告抗辯對原告修車支付 之項目及金額並無意見,但應計算零件折舊,方屬合理等語,洵為可採。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出廠,有本院自網路查詢列印之汽車車 籍資料表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原告因 系爭汽車車損支出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有估價單 可憑,而自系爭汽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計算得知該車之折舊額為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 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十三萬零一百一十 元(000000-000000=13011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吊車費部分: ㈠查系爭汽車受損後,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北豐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送至 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車廠修復,因而支出吊車費用三千九百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可就近找車廠修復,支出之吊車費就不致達三千九 百元云云。 ㈡按原告所支出之吊車費,亦屬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系爭汽車為德國製BMW廠牌汽車,該等進口車之車主,一般均有固定車廠 以維修、保養汽車;且進口車之零件,並非所有車廠均有備置,則原告於系爭 汽車受損之後,將車送回專屬修車廠修復,與常情並不相違,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將系爭汽車送至該特定車場所支付之吊車費三千九百元,核屬正當, 並無過高之情。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就租車費用部分: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於此期間,因有用車之必要,乃另行 租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乃為因系爭車禍 而增加之費用,亦屬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租車費用,被告則抗辯此一租車費 過高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表觀之,與系爭汽車同型之車輛,每日租 金為四千元,則原告請求租金每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核屬相當,被告空言抗 辯,亦不足取。 ㈢惟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共 計六十五點一日(162750÷2500=65.1),然系爭汽車實際進廠修復之時間為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計三十天,則該段期間內原 告另行租車使用,支出租金七萬五千元(2500×30=75000) ,堪認為其因系 爭車禍而受之損害,超逾修復系爭汽車期間之租金支出,則非原告所受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就價值減損部分: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經本院將修復後之系爭 汽車送請鑑定,系爭汽車於事故前之市價約為九十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約為七 十二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汽商字第一○五號 函在卷可按,則系爭汽車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十八萬元,堪可認定,對之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空言抗辯該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無交易價值貶損 云云,尚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九千零一十 元(130110+3900+75000+180000=3890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系爭汽車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數額 216039×0.369=79718.391 第二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369=50302.449 第三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00)×0.369=31741.011 第四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00-00001)×0.369=20028.582 第五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2637.881 逾第五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369× 10/12=6645.3825 折舊總額 79718+50302+31741+20029+12638+6645 =201073 得請求之數額 000000-00000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