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十三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五號十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六一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 小段第十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 ㈡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七之一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所第八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位置 C、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緣民國六十三、四年間,坐落台北市○○路○段北歐大廈興建時,原告乙○因 承包該大廈興建之部分工程,故將一些工程模板等堆放於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 A、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之一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二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同段第八之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下稱C土地)之土地上 ,因當時周圍一片荒蕪,復無人出面阻止,原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 緊鄰大排水溝之系爭土地上自行搭蓋一工寮以供休息及放置工程材料之用,此 即現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之前身,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 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現居住所 。 ㈡茲因原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建物築籬為界、大門緊鎖以排除他人侵 入,並於民國六十五年年底與鄰人林濟清(住台北市○○路○段二○○之一號 ,原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以林濟清名義申請裝置自來水 錶以共同使用(按:現該水錶仍亦繼續裝置於申請人建物地址),繼而在民國 七十年間以榮記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名義申請裝置電錶以供使用,迄今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及家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㈢如前所述,茲因原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建物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土 地,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或借用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且和平、繼續 、公然占有迄今已逾二十年,故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七六九、七七○條規定 ,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 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為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原告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即檢附相關時效取得地上權資料向該管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 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地上權時效取得測量 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可證,故懇請 鈞 院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酌及裁判。 ㈤末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 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 ,應為憲法所保障。」,此為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㈥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 、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並不以占有人設立戶籍於該處為要件,蓋戶籍係依戶籍法規規範處理 ,此與地上權之登記係屬兩事故也。 ⒉原告所提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證人林濟清可證明原告開始占有之時,此不 因門牌號碼為臨時或永久而有所不同。 ⒊至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乃為原告占有且繼續占有之證明,此亦可證 明自始原告即為占有人,訴外人莊勝雄等人僅是基於原告之占有而居住該處 ,且無如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係因訴外人莊勝雄拆屋還地訴訟 敗訴確定才虛偽誆稱之情。 ⒋至被告所提之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在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原告及訴外人莊勝雄等均不知有該民事案件繫屬,自然無從出 面爭執,而該案從頭至尾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此可懇請 鈞院調取該案 全卷卷宗可知。而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原告為A土地之占有人 ,鄰人巫金火為相鄰十二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其尚對原告及巫金火提出刑事 竊佔罪責之告訴及自訴,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以 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在案,此亦懇請 鈞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 ,以明實情。 ⒌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 ,而被告附呈訴外人莊勝雄拆屋還地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才判決確 定,何來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因判決確定,原告才誆稱為系爭 建物所有人之說? ⒍被告甲○○所呈之六十九年航照圖是原告於六十五年間搭蓋建築物之面積, 該建築物於七十六年仁愛路四段二二二巷及二六六巷八弄巷道拓寬時,拆除 一部分,故原告將房屋修建並將原有之鐵皮屋頂更換為石綿瓦並加長屋簷, 而八十年航照圖所示,即係原告將屋簷加長之結果,關於此點證人林濟清、 巫金火所言並無不實,而被告以之佐證原告系爭建物面積有變大,容有誤認 。 ⒎次按,原告係六十四年間承包仁愛路四段北歐大廈興建之部分工程而於系爭 土地搭建工寮,此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刑事竊佔案件, 鈞院檢 察署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資料可知:仁愛路北歐大廈係於民國六十四年 七月二十三日申報開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興建完成,由此可知原告所 言確屬實情。 ⒏原告及訴外人莊勝雄等人並不知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拆屋 還地訴訟之事,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管區派出所警員至原告住所訪查 及製作筆錄時,才知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竊佔之訴,此有 偵訊筆錄可稽。由該筆錄之記載,亦證原告確有居住於系爭台北市○○路○ 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房屋之事實,否則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宋文鏞又如何至上開地址找原告洽談? ⒐在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之前,系爭建築物中尚有原告之配 偶陳花、原告之孫莊茗幃、原告之子陳勝德、原告之兒媳蕭小萍、原告之孫 陳竑霖、莊承頤、親屬林麗芳及妹妹吳美麗等人,基於原告之因素設籍於系 爭建築物內,非如被告所言僅丙○○、莊勝雄、莊淑惠三人設籍,是戶籍僅 為依戶籍法規所為之登記,並非以此反證原告即未居住其內。至被告所主張 於刑事竊佔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履勘丈量時未見原告,係因原告及家人 白天均外出工作或上學,無人在家之故,此亦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九八號 拆屋還地事件會因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之原因。 ⒑地上權人只須「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者」,即足當之,並不須懂得法律或知悉何謂「地上權」,此觀民 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條文即明。而地上權如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亦須按約定 支付地租,被告以雙方商討時,其向原告提及承租一事而反推原告無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實有誤解。 ⒒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證人巫金火提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均指 訴證人巫金火有竊佔其土地而於台北市○○路○段二六六巷八弄臨九號房屋 開設「榕樹下海產店」之事實,其對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九號刑案證人鄧 仁彰所述巫金火已於該址居住二十幾年之證詞亦不爭執,則其今日再主張證 人巫金火實際未居住該址,前後豈非矛盾? 證據:提出下列各項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濟清、巫金火。 ㈠原證一號﹕房屋現值證明書正本一份。 ㈡原證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 ㈢原證三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㈣原證四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影本一份。 ㈤原證五號﹕林濟清之證明書正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㈥原證六號﹕巫金火之證明書正本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㈦原證七號﹕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用電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台北市政府76府工養字第一七八九五八號函、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㈧原證八號﹕八十九年元月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一紙。 ㈨原證九號: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㈩原證十號:現場照片四幀。 原證十一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地上權時效取得測量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 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 原證十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刑事竊佔 案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偵訊筆錄 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號: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並無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之事實: ⒈按原告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而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一五六巷廿二 弄二一號四樓房屋,雖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 廿八日出具之系爭房屋之現值證明書,惟該文件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 九年三月廿八日所製作,充其量僅可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及其納稅義務人, 根本無由證明該建物為原告原始起造,且原告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A土 地達二十年之久。 ⒉且依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姑不論該門牌號碼設置地點有否變更,是 否確設置於A土地上,該裝設電錶供電亦自七十二年四月始為之,則原告主 張於六十五年以前即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建物為目的占有爭土地 ,且公然、和平、繼續占用居住該處迄今已逾二十年,誠屬無稽。 ⒊縱原告以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主張該門牌所在處於六十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裝置自來水,亦無足證明原告確有占有事實存在,蓋臨 時門牌因屬臨時性質已屬可議,恐隨違建物拆除或更異地點而變動,且該紀 錄表上所載之申請裝置人為林濟清,原告據此主張占有該處迄今已逾二十年 ,乃空言詭辯。 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乃因被告訴請占有A土地 之訴外人莊勝雄等人拆屋還地,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果原告確有占有A土 地,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豈有不出面爭執,乃於該案判決確定,須為誆稱A 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要求被告支付數十萬元之補償費,其即遷移,被告 不同意乃又表示希望簽立契約,惟租期至少五年至十年,極度蠻橫無理,被 告不同意,其竟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案件同為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並經 列為被告之巫金火出具四鄰證明書,以假亂真,企圖影響鈞院心證及視聽, 則原告就其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A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事實,根本未 盡舉證之責,其起訴顯為無理。 ㈡原告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A土地: ⒈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於六十三、四年間承包北歐大廈部分工程之際,因 當時周圍一片荒蕪,復無人出面阻止,乃占用被告所有A土地,搭蓋工寮以 供休息及放置工程材料之用,則原告原意無非係為承作工程而暫時求一便宜 措施,根本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被告所有之A土地。 ⒉證人巫金火所言及其所開立之四鄰證明書俱為不實: ①證人巫金火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始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址「台北市○○路○段 二六六巷八弄臨九號」,然其卻證稱退伍後即到台北工作,僅因早期該地 沒有門牌,無法設籍,故戶籍至八十年間始遷入。惟查,上址裝設自來水 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裝設電錶供電之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沒有裝設水電之房屋,卻有人長住之事實,實難想像。且目前上址為陳三 杰經營「榕樹下海產店」,足見證人巫金火根本未曾真正住於上址。 ②又證人巫金火證稱「在民國六十五年間::乙○當時在北歐大廈附近開榮 記工程行::」,然依原告所提之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榮記工程有限 公司之地址原為台北市○○街一五六巷廿二弄廿一號四樓,嗣遷移至台北 縣永和市○○路三五三號八樓,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該公司,則證人所 言顯然不實。 ③故原告提出證人巫金火開立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 七日以前即已占用被告所有A土地,實為魚目混珠,悉無可採。 ⒊證人林濟清所言及其所開立之四鄰證明書亦非真實: ①原告稱於六十五年底以證人林濟清之名義申請裝置自來水錶共同使用,因 無法計算各人費用,故水費乃隨意付給林濟清;然林濟清卻證稱每月水費 與原告平均分攤,二人所言差距甚大。 ②且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僅能證明證人林濟清於六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裝設水錶,並無法證明原告占用A土地並與證人林濟清共同使 用自來水錶之事實。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 狀、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文鏞。 丙、被告甲○○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地政機關受理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項,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四 條、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加以審查,是審查決定權在於地政機關而非原告。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誠無法以本案確認判決以除去原告經地 政機關審核後,駁回地上權登記之情,是原告實欠缺無提起確認訴訟的訴之利 益。 ㈡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參諸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㈢證人林濟清遷入台北市○○路○段二○二號房屋、巫金火遷入台北市○○路○ 段二六六巷八弄臨九號房屋之日期均在六十五年之後,如何能出具四鄰證明書 證明原告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該四鄰證明書 之內容不實。 ㈣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所載水錶裝置地點為台北市○○路○段 二○○號之一建物,非系爭房屋,亦無由證明原告確實於六十五年間與證人林 濟清共用水錶。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空照圖二張。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三、四年間,因承包坐落台北市○○路○段北歐大廈之部 分工程,故將一些建材堆放在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復因無人出面制止,其 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工寮供休息及放置建材之用,後來該 工寮經改建為門牌台北市○○路○段臨二○二號建物,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此即為原告現居住所。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 二十年,依據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七六九、七六○條規定,自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爰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確認之訴的訴之利益;原告並未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 證人林濟清、巫金火之證詞均為不實;且原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依法自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兩造間有爭執。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就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得為之。又土地占有人 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 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第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 政機關之調處,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其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聲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地上權人,遭該所駁回,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復否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按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 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 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查: ㈠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A土地及被告甲○○所有B 、C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出具之資核證字第 ○五五七號函、電費收據、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七六府工養字第一 七八九五八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欲證明原告確實於六十 五年之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然據該等文件所示,僅能確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 年四月裝錶供電,尚無由證明原告確實於六十五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 ⒊次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編釘門牌,於八十八年九月編列稅籍 ,各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一 七八七七○○號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 號竊佔案卷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八九○三六八○二○○號函(附於本院卷中)可稽,由上開資料亦無從證 明原告業於六十五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⒋惟證人林濟清、巫金火均到庭證稱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 來水裝置紀錄表一紙,證明六十五年間證人林濟清即在系爭房屋鄰近之台北市 ○○路○段二○○號之一房屋(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 號)裝置水錶,證人林濟清並證稱該水錶乃與原告共同使用云云。惟該二證人 均證稱因開闢馬路之故,系爭房屋現在之面積比七十六年時之面積為小(有部 分因開路被拆除),然自被告甲○○提出之七十六年、八十年空照圖比對觀之 ,系爭房屋於八十年時占地面積較七十六年時之占地面積大,亦即,系爭房屋 現在之面積與七十六年時之面積相比,應有增加,而非減少,就此部分證人之 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是該二證人其餘證言是否可採,殊為可疑。 ㈡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其主觀意圖為何一節,原告本人到庭表示於六十五年 占用系爭土地時因沒有人出面追討,所以其就占用系爭土地,如有人出面追討 ,其當時即會歸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 其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 思,其復未能證明何時起方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取得地 上權之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 綜上,原告未能確實證明自六十五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且縱認其確 實已占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其復未能證明自何時起變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依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足採信。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再訊問證人宋文鏞,以證明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