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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借款九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五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原告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清償證明書各三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故就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關係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就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適用,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清償。故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代位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償為目的,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連帶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分別清償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之三筆債務,共計四百七十五萬元,則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代位行使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代主債務人履行保證債務計四百七十五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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