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 告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協竟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八七巷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貳拾萬貳仟 零貳拾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二次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原 告依其指定送貨地點將貨物送至上豪倉儲,經簽收無誤。被告應付貨 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零二十元、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 元,但被告就二十萬二千零二十元部分,並未為任何給付;而另二百 零四萬九千六百元部分,被告亦僅支付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其餘一 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雖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金額為 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 票乙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計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 四百二十元,原告屢次催告均無效果,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游佩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上豪倉儲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 十九日依被告指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前揭塑膠原料,且被告均已賣出等情,亦 據證人即上豪倉儲公司總經理游佩融結證在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受合法之通知,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 拾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部分,係本於票據 及買賣關係為之,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