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基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二五弄六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二五弄六號 甲○○(原名江芳英) 住台北市○○街十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 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基元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約定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零四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即江芳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但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才是。 二、被告基元企業有限公司、己○○、戊○○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基元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元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自借款日 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 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零四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甲○○(即江芳英)自認在卷。另被告基元 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 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 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