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 告 香帥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街二四三巷一一號一樓 戊○○ 住台北市○○街二四三巷一一號一樓 丙 ○ 住台北市○○街二四三巷一一號一樓 庚○○ 住台北市○○街二四三巷一一號一樓 丁○○ 住台北市○○街二四三巷一一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號九樓 被 告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六四六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二樓之二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二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是以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 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公司雖經經濟部囑託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87215171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但尚未清 算終結,依上揭說明,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公司全 體股東為己○○、戊○○、丙○、庚○○、丁○○,依法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 。 (二)被告出租台北市北投區○○○路四0一巷三十四號(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 區○○路七段四0一巷三十四號)廠房,面積三九二坪(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 )與原告,租賃期限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計 五年。然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實際就租賃物丈量,始發現廠房實際面 積僅三二七坪,因而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款 載明「同地段上之房屋面積三二七坪」。 (三)如上所述,系爭租賃物之面積僅三二七坪,而被告竟以三九二坪出租,顯然溢 收租金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計算式如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租賃期間之租金) 0000000X327/392=0000000元(被告應收之租金)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被告溢收之租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 經清算程序,了結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以及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原告雖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並不 影響原告法人之人格,僅生原告之清算人應受罰鍰處分之問題。又清算人未向 法院聲報,自不發生清算完結之事由,本件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依據兩造訂立系爭租賃物租賃契約附圖顯示,雙方確認「廠房」面積為三百九 十二坪,該附圖是被告所制作,並交由原告負責人曹永確認。然被告所提供之 廠房面積僅三百二十七坪,顯獲有不當之利益。又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範圍除廠 房面積三百二十七點二坪外,尚使用毗鄰空地七十點四坪,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為據。 依該判例要旨說明:「終止租約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 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該判例係指債權人(即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應按時收取使用其土地之代價(相當於租 金)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亦即無權占用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本件原告是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非租金請 求權。被告並非「使用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依前開判例主張 時效抗辯,顯有未合。 四、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 。」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因違 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經(86)商八六九三一二六六號函命令解散後,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其登記,以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經(87)商八七九一二九七七號函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五一七一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原告所 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87215171號函在卷 可稽,原告公司人格已經消滅,而無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至明,雖公司法第二 十五條明文「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須以該公司依 法進行清算為前提。本件原告公司於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並未依法進行清 算程序,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五人雖以清算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惟渠等並未 依照前揭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且已逾六個月之清算期限,原告以清算人名 義自居,難謂當事人適格。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 六月十四日止,向被告租用系爭租賃物,標的面積僅三百二十七坪,被告卻以 面積三百九十二坪計算租金,溢收租金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惟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定明:「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北投區○○○路四0一巷三十四號廠房三百九十二建坪,其使用範圍 詳如圖示。」,依附圖標示,被告使用範圍除廠房建物面積三百二十七點二坪 外,尚使用毗鄰空地七十點四坪,合計三百九十七點六坪,已超過契約所定範 圍,嗣為免爭執,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另行訂立租約,將廠房與空地分開 ,廠房面積為三百二十七建坪,連同空地則達四百四十坪。足見原告主張溢收 租金,並非實在。 (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 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 判例足參。原告主張不當利得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仍受上揭判例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溢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間為七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迄今已逾五年,早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一份、原告使用範圍包括廠房及空地共計三百九十七點六坪 圖示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 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以及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院聲報清算人,自係尚未清算完 結,揆諸前揭會議決議,原告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公司仍 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係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共計五年。然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實際就租賃物 丈量結果,發現廠房實際面積僅三二七坪,因而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另行訂 立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款即載明「同地段上之房屋面積三二七坪」,而系爭租賃 物之面積僅三二七坪,而被告竟以三九二坪出租,依上開之計算式,被告顯然溢 收租金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定明:「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北投區○○○路四0一巷三十四號廠房三百九十二建坪,其 使用範圍詳如圖示。」,依附圖標示,被告使用範圍除廠房建物面積三百二十七 點二坪外,尚使用毗鄰空地七十點四坪,合計三百九十七點六坪,已超過契約所 定範圍,嗣為免爭執,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另行訂立租約,將廠房與空地分 開,廠房面積為三百二十七建坪,連同空地則達四百四十坪,原告主張溢收租金 ,顯非實在。又本件原告主張溢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間為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 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迄今已逾五年,早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曾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七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共計五年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一紙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 點固在於:系爭租賃物之面積究係如租賃契約所載之三百九十二坪,或係如原告 主張僅有三百二十七坪,惟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租賃物之面積僅有三百二十七坪 ,則原告即具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收租金一百十 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之權?爰論述如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就給付之情 形而言,給付目的不達,亦屬於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 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者而言,例:以受清償為目 的而交付收據,而債務並未清償;本件系爭之租賃物縱如原告主張其面積僅有三 百二十七坪,致被告有溢收租金之情形,然因上開租金乃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上之 合意,原告支付租金旨在履行債務,此項給付原因不因系爭租賃物坪數短少而受 影響,自始具有給付之目的,並無目的不達之情事,是本件顯然非屬所謂「目的 不達」之給付不當得利至明,則被告受領該租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縱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坪數不足,亦僅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另一問題 。 五、至有關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部分,雖被告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 號判例為據。惟依該判例要旨:「終止租約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 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之說明,可知該判例係指債權 人(即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應按時收取使用其土地之代價( 相當於租金),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被告因「使用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與上開判例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誤會,併此敍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 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