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 原告
- 台灣虹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 被告
- 揚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六樓之四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將石雕壁爐等三十一件貨物,委由被告公司自大陸經泰國轉運來台,詎該批貨物於運送途中遭泰國海關沒收拍賣,嗣兩造曾就上開貨損協商賠償事宜,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如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上開失物,則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作為賠償。又若被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覓得失物時,原告願以同價額買回等項,有雙方不爭執之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惟屆期被告既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亦未依協議履行賠償義務,迭催不理。原告爰依法起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至被告雖以: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議內容,被告公司僅負責尋得失物,而非交付失物,渠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泰國覓得訟爭失物並告知原告,雙方應另行協議交付事宜,原告不得逕請求金錢賠償等語置辯。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兵查原告當初委託運送之目的,既是以我基隆港為卸載地,則被告究否完全履行其運送責任,即應以船貨安全運抵基隆港卸載,並交付訟爭貨物予原告後,被告方解除其運送人之責任為是。則所謂「尋得並不包括交付」等語,豈符兩造當初所訂協議之意旨?準此以觀,本件兩造所訂協議書上尋得一語,應係指尋得並交付訟爭失物予原告之意,此為運送行為性質上所使然,斷非如被告所辯,僅止於尋得而已。矧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被告為節省成本,故未依泰國海關規定程序報關轉運(查驗、繳稅、通關),致遭泰國海關沒收拍賣,亦為被告協議書當時所自承,核與貨櫃載內容無關(石雕壁爐並非管制品),被告反執以抗辯並歸責原告,亦無足採。
四、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查兩造運送契約載明託運貨物須經泰國曼谷轉口(包括進、出口轉運),而被告亦因而收取較高之作業費用,乃該批貨物竟於運送中失去蹤跡,致橫生兩造爭端,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
五、再者由訟爭賠償協議書附有買回之約定條款以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當時,衡情應早已知悉託運貨物已被泰國海關沒收,被告知有被拍賣之可能,故雙方於協議時另附加上開買回條款,以方便被告拍買後交付,否則貨物已遺失經年,被告負責人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趕赴泰國,翌日即通知原告尋得失物之理?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運送契約、傳真函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及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原告當初委託運送之目的,是以我基隆港為卸港地,固應以船貨卸載,並交付訟爭貨物予原告後,被告方解除其運送人之責任,但被告之交付義務係來自於雙方之運送契約,而系爭貨物因遺失而有交付上之障礙,原告自應於受通知後即為指示,則運送物之交付時日,因貨物遺失而處於另須重新議定之狀態,而非依運送契約之約定逕論被告未依約交付失物,否則被告將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甚非合理。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議內容,主要目的係雙方就系爭貨物遺失賠償之協議,立約當時,雙方係在認系爭貨物已遺失此事實之共識下達成協議內容,求諸當事人之真意暨交易上習慣,該協議應非依原運送契約解釋,而應解釋為被告公司僅負責尋得失物,而非交付失物;始符訂約當時情狀及誠信原則,職是,依運送物因遺失而雙方訂之賠償協議內容,被告負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失物之義務,否則賠償八十萬元予原告。並非依原運送契約所生「運送並交付」之義務,其理甚明。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依協議約定義務,於十二月十二日親赴泰國曼谷覓尋失物,並於十二月十三日覓得該失物,且於當日即多次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原告該失物已經覓得,至如何交付該失物則另未有協議,原告亦予指示,則被告既已依協議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覓得該失物,實已履行並完成系爭協議內容所訂之義務,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至系爭貨物嗣後遭泰國海關沒收拍賣,因被告之任務終了,與被告無涉,不容原告刻意曲解契約文義卸責諉飾,要求被告負責。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訂有關貨物遺失賠償之協議書係針對兩造原先所定之貨物運送契約因貨物遺失而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所為之特別約定,究其內容略以:「:::在運輸途中,貨物於轉運地遺失,至今未覓得。經雙方協議,台灣虹麗公司同揚格再次動員人力追覓委運貨物,並承諾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失物,否則以雙方協議貨價(約八十萬台幣)賠償委運人台灣虹麗公司:::」,從上揭約定內容可知,雙方約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八十萬元,但附有一停止條件即:揚格公司不能於雙方約定之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遺失物。條件成就,揚格公司始負賠償八十萬元之責,而本件被告於兩造締結上述附停止條件之損害賠償約定後,即委由其在泰國當地之代理人負則找尋該批貨物,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尋得,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赴泰確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本件原告謂已依約於期限尋得貨物,被告拍有照片及取得該批貨物之購買憑證為據。是由上揭證物可知被告已於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尋得遺失貨物,故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尋得失物之條件不成就,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不生效。
四、本件原告既與被告於十一月十九日就系爭貨物遺失之後續處理及賠償問題另為約定,則被告應否負擔賠償責任,即應以十一月十九日所訂之契約為依據,至於被告因先前運送過程縱有可歸責於己之損失發生,然與本件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賠償之責任顯然無涉。
五、復依雙方當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訂協議書之內容略謂:「:::在運輸途中,貨物於轉運地遺失,至今未『覓得』,經雙方協議,台灣虹麗公司同意揚格再次動員人力『追覓』委運貨物,並承諾於十二月十五日前『覓得』失物及「若揚格公司於十二月前『覓得』失物,台灣虹麗公司同意此賠償金額買回」等語,顯見覓得貨物與交付貨物並非相同,否則覓得即謂交付完成,又何需另行買回?雖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將造成締約於先,卻可任意單方變更契約意旨於後,豈非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效力?本件被告既於約定時間內尋得系爭貨物,已使原告取得該批貨物之請求成為可能,而非原先陷於遺失時之給付不能狀態,至於何時交付系爭貨物則應由雙方再依具體情狀訂定,殊難謂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定協議業已包含交付完成之約定,此觀諸該協議內容自明。
六、原告以協議中有附買回之約定指稱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貨物為泰國海關沒收,然兩者之間關聯性如何,頗值懷疑,蓋附買回之約定僅能認定原告亟欲取回原物,除此之外,與被告知悉遭沒收與否實屬無涉,原告為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況且縱使被告知悉,亦無損該批貨物當時已非原告、被告所得支配之事實情況及該協議書之效力(並可印證被告負責、謹守商信之態度),該主張究缺實益。
七、原告稱:系爭貨物交付運送迄今二年,原告未曾見過被告提出之買賣確認書云云,實屬謬論,按該買賣確認書係被告於尋得貨物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距今尚未及一年,且原告於被告通知尋得貨物後,從未作任何表示,僅於今突然假扣押、起訴,被告尚感莫名,何曾有正式執該確認書向原告照會之意念?換言之,被告當時不知局面會演變至此(不知原告會曲解協議書意旨起訴),否則以雙掛號加存證信函通知,豈容原告事後諸葛曉曉主張。
八、原告再謂:被告何不早日將貨物運送回台?惟被告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約定尋得貨物,然因原告未就後續要否交付,何時交付予以進一步之指示,因原告係自大陸轉泰國進口,由大陸進口之物品有屬管制進口者,被告曾提出質疑,原告稱俟其報關行查明後回覆,被告如何冒然運回系爭貨物?
九、原告於有關泰國海關何時拍賣系爭貨物之主張,與該買賣確認書之真偽無涉,蓋被告係向SA-ARDMANJAI購得該批貨物,與泰國海關何時拍賣貨物自無干係,況原告就其主張之拍賣日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如何令人昭服?末查被告係以現金五千美元購得系爭貨物,且出賣人業已證明收到價款,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已盡責提供證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
參、證據:照片四幀、買賣確認書暨中譯文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張、拍賣清單(泰國文)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將石雕壁爐等三十一件貨物,委由被告自大陸經泰國轉運來台,詎該批貨物於運送途中遭泰國海關沒收拍賣,嗣兩造曾就上開貨損協商賠償事宜,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如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上開失物,則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作為賠償,惟屆期被告既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亦未依協議履行賠償義務,迭催不理,為此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情。被告則以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議內容,被告僅負責尋得而非交付系爭貨物,而被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覓得系爭貨物,即已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將石雕壁爐等三十一件貨物,委由被告自大陸經泰國轉運來台,該批貨物於運送途中遭泰國海關沒收拍賣,嗣兩造曾就上開貨損協商賠償事宜,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如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上開失物,則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作為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僅負責尋得而非交付系爭貨物,而被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覓得系爭貨物等情,固提出買賣確認書影本一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之義務,而非僅尋得即足,且被告所提買賣確認書應係臨訟偽造,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尋得系爭貨物等語。經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經雙方協議,台灣虹麗公司同意揚格再次動員人力追覓委運貨物,並承諾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失物,否則以雙方協議貨價(約八十萬台幣)賠償委運人台灣虹麗公司」,則被告至少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系爭貨物,始有免除賠償義務之可能。而被告固提出買賣確認書影本一紙,據以證明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尋得系爭貨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買賣確認書係被告臨訟偽造,被告自應舉證證其真正。然查,被告迄未舉任何證據足證上開買賣確認書確屬真正,復未舉其他足認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尋得系爭貨物之證據,其抗辯已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等語,即無可採。
四、則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約定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