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原 告 廣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馬志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二十五巷二之一號五樓 被 告 丞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三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唐羽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承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六千 零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丞盛公司、唐羽公司、大洋公司、迪昶公司為備位被 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丞盛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唐 羽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洋公司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二百一 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迪昶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對二以上之被告起訴, 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即學說所稱之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實體法之權利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然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 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 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 型態。本件原告對被告承裕公司起訴為合法,法院就此部分,應依法判決。至原 告對後位被告丞盛公司、唐羽公司、大洋公司、迪昶公司之訴訟追加部分,應以 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就此備位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