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七巷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國基 住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七巷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國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 四,餘由被告凌國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凌國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㈠、如附件所示。 ㈡、兩造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舉,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原 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之票款面額之四成清償債務,但原告卻按系爭支票之全額票款訴請被告 清償,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未合,被告未注意該協議書第二條所定喪失期限及減 免債務之利益之約款,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按期履約係因原告與品柚公司 有詐欺被告之行為,品柚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惡意放款,惟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被騙,被告已對品柚公司及其職員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三份為證,並經被告 自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祇能按系爭支票面額四成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載明「甲方(原告 )持有乙方(被告)簽發之票據...,乙方如期依下列期日分五年攤還票面金 額之四成後,甲方拋棄其餘未受償之債權。」,但第二條亦約明「前條攤還期間 ,乙方如有二期未能如期履行,視為乙方全部債務喪失其期限利益而到期,並喪 失遵期履行減免債務之利益,應依前條之票面金額全部減除已攤還之金額後,一 次給付甲方。」,本件被告既自認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按期還款之等語無誤( 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已達二期以上未能如期履約,依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除喪失分期攤還票款之期限利益外,亦喪失遵期履行減 免系爭支票票款六成債務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約自得按系爭支票全額請求被告清 償全部票款債務,被告雖另辯稱伊未注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款云云,惟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又被告所辯原告與品柚公司有詐欺伊乙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伊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況被告復自認伊簽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被騙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應給 付其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其伍拾叁萬零玖佰柒拾元 ,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凌 國基應給付其壹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