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交管理事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 告 合麗大樓管理負責人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六十五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十五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九之三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開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十五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事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情形無法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 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又按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又公寓大廈如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 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管理負責人準用管理委員會之規 定有當事人能力,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 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適用之 。准此規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門牌坐落台北市○○○路五十九號至七十三號等卅一戶公寓大廈,名為「合麗 大樓」,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由被告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華 建設公司)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由被告佳華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擔 任管理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迄未依 上開條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及重新選任組成管理組織,嗣於八十 八年八月廿四日被告甲○發函各住戶表示辭卸管理職務,並請本大樓儘快組成 管理委員會以便交接等語,本大樓住戶乃臨時推舉組成臨時管理委員會,由原 告代理人乙○○任主任委員,暫時辦理管理事務,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十三人 推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依法公告在案,籌備相關召開區分所 有權會議事宜,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公寓大廈未 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前,由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 人為管理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本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 因被告佳華公司及部份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以致出席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三 分之二,無法決議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乃決議推選原告為 本大樓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原 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並已授權指定原告公司經理乙○○代表暨代理執行管 理負責人職務。 (二)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八月本大樓完工交屋後即擔任管理負責人,迄至前開八 十八年八月廿四日自行提出辭卸管理職務後,並未移交相關管理資料及款項, 且履經原告多次去函催告後,惟被告甲○迄今仍拒不辦理移交相關管理事務及 款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鈞院判決命被 告甲○移交公寓大廈合麗大樓之公共基金收支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原規約、 會議紀錄、建物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管理服務人委任僱傭資料。 (三)查被告佳華建設公司為本公寓大廈十二樓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惟自八十八年 九月起迄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已積欠十一期管理費及每月應負擔停車管理費合 計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履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請鈞院判決命被告佳華建設公 司如數繳納。 (四)查本公寓大廈六十五號及六十七號第五樓為被告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前出租與被告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科技 公司),於被告華夏科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租約終止遷出前,已欠繳管理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惟經原告多次催繳,然被告 華夏科技公司以其出租人即被告佳華建設公司尚久其押租金未返還為由,拒絕 向原告繳納上開欠繳管理費,而上開欠繳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佳華建設公 司及住戶華夏科技公司負給付之責,狀請鈞院判決命被告佳華建設公司如數繳 納。 (五)查被告開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大樓B1、B2、六十五號二樓、六十五號 十三樓A室住戶經營「開羅會議中心」,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 ,已積欠十一期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共計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履經催討 仍未繳納,為此狀請鈞院判決被告開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繳納。 三、至於各被告之辯解部分: (一)被告甲○略以原告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被告甲○及開羅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且參與開會決議之使用樓層或面積均不足全體大樓之百分之八, 因此該項決議並不合法,又被告甲○本其已備妥相關資料欲移交於原告,但為 原告所拒收,且被告甲○已代原告墊款一百五十三萬元,原告應該加計利息返 還等語置辯。 (二)被告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合麗大樓所有之二部汽車升降機,一部停用已 久,一部毛病百出,汽車難以出入,而被告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所有之其 中一處車位設備損害,通知原告至今未獲處理,已不敢使用甚久,且上開車位 目前為原告之受雇人使用中等語辯解。 (三)被告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略辯以其積欠之管理費均已向前出租人即被告佳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完畢,且此事實早為原告知悉,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不得再對其求償各語。 (四)被告開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略辯以該公司並無車位所有權,故不應負擔任何停 車位管理費,又因原告未提供依約應給與被告開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如 ⑴管理員及組長每兩小時巡邏被告專用之大門及櫃臺一次;⑵清掃B1、B2 之廁所;⑶清運垃圾;⑷代客泊車等工作,故被告開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可 拒繳管理費等語。 四、查本件合麗大樓係屬公寓大廈,且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 且又迄未組成管理委員會及選任臨時管理負責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之上開合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須已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合法召開並為決議者,其所選任之管理負責人始有當 事人能力可言。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雖非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惟該項委託,必須由不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出具書面委託書並載明授權之範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克當之,此觀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亦明。查本件依兩造一致主張之情節,合麗 大樓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原告已自認因被告 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致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三分之二,無法決議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等節(參 起訴狀所載),另經斟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所載, 該次會議雖有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者,然亦不乏由他人代理出席之人,但迨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前述代理出席之人均已出具載明授 權範圍之書面委託,因此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顯難認為已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要件,因此該次會議得否決議選任管理負責 人,已非無斟酌餘地;何況考諸原告提出之合麗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召開事由僅包括「制訂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提撥 公共基金及選舉管理委員」,事前並未言及包括「追認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會議決議事項」或「推舉合麗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等決議 事項,則縱上開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代理人果真具有代理之權限,其等亦無 從參與事前未經授權之事項而為決議,亦甚明顯,是知縱該次合麗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經決議推選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則該項決議亦屬於法無據。再細繹 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所載,倘排除上開所謂 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人員後,其出席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本已不符前 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且縱併計入該次會議代理他人出席之人數及區 分所有權之比例,經依同上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扣除不予計算之區分所有權後 ,則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未逾全部區分所有權之 過半數,是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合法之決議,自無從推舉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至為清楚(至合麗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能否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推選管理負責人,則係另一問題)。 因此原告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已 經取得當事人能力云云,即無憑據。 五、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能力,既有欠缺,此且事項並屬無法補正, 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