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貨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安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倫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西寧南路五六巷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宏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對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積公司)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存在 。 二、陳述: ㈠被告宏倫公司、德積公司迭有交易行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德積 公司復向被告宏倫公司訂購紙器物品數批,上開事實,有被告宏倫公司出具之切 結書,上載:「宏倫紙業有限公司茲同意德積公司之四月份貨款金額為新台幣貳 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正,由安帕紙業(股)公司之謝先生陪同宏倫公司前往 領款,所領之全部金額交由安帕公司抵扣應付之帳款」等語暨發票五紙、折讓單 二紙可資為憑外,復有於同年五月二時九日為宏倫公司運貨交付德積公司隻司機 楊正坤可資傳喚作證,堪信為真,顯見被告宏倫公司對被告德積公司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份確有交易行為。 ㈡被告德積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宏倫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貨款二時六萬一千五百八 十元,及同年五月份貨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六月份貨款四萬零六百三 十五元未償,共計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 1承前所述,被告宏倫公司與德積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間確有買賣交易行 為存在,就此事實,被告宏倫公司前於用供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退票,原告向 其催討貨(票)款之際,業向原告自承不諱,並表示願將對被告德積公司八十 九年四月份貨款全部用供清償部分積欠款項,原告原欲與被告宏倫公司共同前 往被告德積公司領取款項,奈因被告德積公司表示因被告宏倫公司請款延誤, 四月份貨款無法於五月二十五日支領款日發放,須至六月二十五日放款時方得 依併領取,被告宏倫公司因而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收執承諾會同原告領取, 乃原告迄今未曾予被告宏倫公司前往被告德積公司領取四月份貨款,而被告德 積公司於兩造間鈞院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呈之聲明異議狀中亦未言及八 十九年四月份被告宏論公司貨款乙節,該四月份貨款顯未領迄而尚存在。 2另被告宏倫公司對被告德積公司之五月份貨款,依被告德積公司聲明異議狀所 載,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由被告德積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之。經查被告德積公 司放款日為固定每月二十五日領前一個月之貨款,被告德積公司竟謂早於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已由被告宏倫公司領取,核與常情相悖,顯係被告相互勾串欺瞞 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違反前開法院執行命令意旨私擅授受,是以縱被告德 積公司已為交付,該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抑有進者,因該等支票係屬遠期 支票,票期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旨,被告德 積公司之貨款債務必於該等支票兌現後始告消滅,職是,被告德積公司自難以 已交付貨款支票為由主張已為清償,被告德積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宏倫公司八 十九年五月份貨款二四六、0四四元,要毋庸疑。 ㈢除前述二筆貨款外,被告宏倫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尚另交付被告德積公司 貨物乙批,價值四0、六三五元,而該筆貨款,依慣例乃至七月二十五日始得領 取(即屬六月份之貨款),乃被告德積公司於前開聲明異議狀既僅表示尚有五月 份貨款云云,足證該六月份貨款存在,職是,被告間貨款債權計有五六七、六二 四元無訛。 ㈣被告宏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未償,前蒙鈞院裁定裁 定准予被告宏倫公司為假扣押,為此,原告乃據該裁定聲請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全 字第一五五三號就被告宏倫公司對被告德積公司貨款債權於一百十二萬零三百六 十六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被告德積公司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雖不否認有 與被告宏倫公司間有買賣行為,但宣稱僅有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二十四萬六千 零四十四元,且該筆貨款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由被告宏隆公司簽領,已無貨款 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茲被告宏倫公司對被告德積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被告德積公司之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惟影響原告權利甚鉅,且該項不利有 賴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乙紙、發票五紙、折讓單二紙、聲明異議狀乙份(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正坤謝松霖。 乙、被告宏倫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德積公司早已付清八十九年四月份、五月份貨款,六月份並無交易,自無貨 款可言。 1四月份發票金額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折讓三千九百十一元,實付二十 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 2五月份發票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折讓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實付 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 ㈡因原告要求獨拿應收帳款,不願與其他債權人分配,始在原告派人脅迫下簽立原 證一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欠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至原證二發票五紙及折讓單 二紙,是五月份貨款而非四月份,德積公司業已給付。又楊正坤非被告宏倫公司 所僱之司機,從未派其前往德積公司。況德積公司並無固定付款日之規定。 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並未出貨予德積公司,因原告已將被告宏倫公司僅存之貨 物搬遷一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明細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德積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德積公司與宏倫公司間有交易往來為不可爭執之事實,惟八十九年四月份之 貨款已付清,並未積欠宏倫公司四月份之貨款,被告德積公司亦從未向原告表示 因宏倫公司請款延誤,無法於五月二十五日將四月份之貨款給付之事實,蓋被告 德積公司與宏倫公司間並無訂明特定付款日期,作業上由被告宏倫公司依據其交 付之發票,彙整收穫簽回單送被告德積公司請款,由被告宏倫公司自行前來領款 ,自得隨時前來請款,不可能有所謂延誤請款之事實可言;亦無如原告所言僅於 每月二十五日固定放款之事實,通常於核對被告宏倫公司執有之簽回單、折讓證 明單無誤後,即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㈡被告德積公司與宏倫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之交易款共計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 ,被告德積公司於宏倫公司請款時,漏將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貨款四萬九千五百十 五元列入,而將其餘貨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扣除宏倫公司應給付被告之 折讓款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即原證二折讓單),而簽發金額十九萬六千五百二 十九元支票乙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後,發現漏未將八十九年五月 七日貨款四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列入,而另簽發面額四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支票乙紙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由宏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來領取, 至原告所指宏倫公司尚有六月份貨款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未領,並非事實。 ㈢被告德積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奉接鈞院執行命令,經查得宏倫公司早 已檢附五月份之統一發票請款,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領取貨款支票,因而無法 扣押宏倫公司之貨款,蓋被告以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方法,與民法三百二十條所 謂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之情形不同,宏倫公司收受被告德積公司簽發之貨款支 票,該貨款支票為無因證券,可在社會上流通,被告德積公司僅對持票人負有使 該支票兌付之義務,志宏倫公司之貨款,已因 宏倫公司收取該貨款支票而消滅 至明,被告德積公司對宏倫公司並未負有任何貨款債務。至原告以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宏倫公司另交付被告貨物乙批,價值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依慣例乃至 七月二十五日始領取,即屬六月份之貨款云云,經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其開例統一發票之時限,依時限表所載,以發貨時為限,亦即宏倫公司應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德積公司,但被告德積公司 並未收到宏倫公司之貨物及發票,被告德積公司亦無所謂當月之貨款於次月二十 五日始得領取之慣例。況被告德積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宏倫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無 從知悉,依被告宏倫公司之請款而付款,乃屬正常交易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發票、折讓單、付款簽收簿、聲請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第二十條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宏倫 公司清償貨款事件,訴請確認被告宏倫公司對德積公司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宏 倫公司、德積公司之事務所雖分別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0六號十一樓之五 、台北市○○○路五六巷五號四樓,分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 惟核原告所訴內容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關於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倫公司積欠貨款未付,而被告宏倫公司因尚有八十九年四月 、五月、六月之貨款未獲清償,茲請求確認被告間貨款債權存在,固據原告提出 切結書、發票、折讓單、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被告宏倫公司雖不否認積欠原告 貨款未清償,但被告德積公司、宏倫公司均辯稱八十九年四、五月份貨款業已清 償,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交易,自無八十九年六月份貨款未付之情事等 語,準此,倘被告間之貨款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即無法對被告宏倫公司就 被告德積公司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從而,難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 險,且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 三、被告宏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宏倫公司、德積公司間並有交易行為之事實固 堪信為真,但被告宏倫公司、德積公司既抗辯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因而,茲就八 十九年四月、五月、六月之貨款付款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宏倫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由原告謝先生陪同至被告德積公司請領 八十九年四月份貨款云云,惟被告德積公司已否認知悉切結書簽立乙事。經查: 1被告德積公司對於被告宏倫公司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事實完全不知情,業經 證人謝松霖即原告公司所派負責協調切結書簽立之業務員到場證稱:「::二 十六日我就到宏倫去,劉小姐(指被告宏倫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先生回答說不 能請款,並幫我打電話給德積財務部王小姐,王小姐說宏倫之發票晚寄,老闆 娘還未回來不能請款,我有問王小姐可不可以隔幾天來領,王小姐說沒辦法必 須跨月份來請款,我在電話裡是依照宏倫的王先生交代表明我是宏倫的人,然 後我就回公司,並轉告安帕(即原告)劉先生,劉先生要我向宏倫要一張證明 ,於是我去請宏倫簽了原證一切結書。之後未曾通知德積公司,我在電話裡並 沒有對王小姐講宏倫之貨款債權要讓給安帕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宏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 「我簽切結書這件事德積不知道,當天也沒有通知」等語(見上開筆錄),是 不論被告宏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受脅迫而簽立切結書,被告德積公司 顯不知被告宏倫公司同意四月份之貨款由原告之謝先生陪同領款,故被告德積 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被告宏倫公司之請款而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貨 款支票,並無不當。 2被告德積公司因被告宏倫公司彙整簽回單、折讓單請款,其中四月份貨款折讓 後應付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已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同 貨款金額之支票乙紙支付,而五月份貨款部分,亦簽發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九 元、四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期之支票各乙紙清償貨款, 且均已兌現,有付款簽收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德積公司業已清償 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貨款,是被告宏倫公司對被告德積公司並無八十九年四 月、五月之貨款債權。 ㈡被告宏倫公司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將其所有貨物搬遷一空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明細為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雖陳稱曾留存一六六包貨物給被告 宏倫公司已交付予被告德積公司云云,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既不否認有載走該存證 信函明細所示之貨物,是被告宏倫公司辯稱貨物已遭原告搬遷一空等情,尚非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擬送交被告德積公司貨物乃交予「被告 德積公司之司機楊正坤」,然嗣改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出貨先交給楊 正坤手上,再由被告宏倫紙業有限公司指定自己之司機轉送到台灣德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手上」、「楊正坤有從我的貨車上搬走了一六六包給宏倫之司機,我一 直在現場並無所謂第二趟載貨的情形,目前不知道一六六包是否有交給德積哪一 位司機」等語(見上開筆錄),是原告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宏倫公司有送貨予被告 德積公司之司機楊正坤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再者,原告已陳稱無法再為此等事 實之舉證(見上開筆錄)。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宏倫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尚交付被告德積公司貨物乙批,價值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云云,尚乏證據可明 ,自不足採。 ㈢綜上,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貨款既已清償完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交易 亦無法證明確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宏倫公司對被告德積公司八十九年四月 、五月、六月之貨款債權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存在,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