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 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全盈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盈隆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保 長坑小段二四七之五、二四六、二四五之三九地號等土地上之「東帝士摩天鎮 」C棟編號八號第十四樓房屋一戶、地下層第四層立體機械式編號第十二號之 車位一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車位),及向被告戊○○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房屋部分(含車位)總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六百元,土地部分總價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已繳房屋價款八十九 萬九千三百元(占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八),土地價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佔 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二),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於系爭房屋銷售 廣告載明將興建「MEGAMALL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等 公共設施,將會帶給摩天鎮客戶生活上莫大受益,並提升該地段增值潛力,是 以該廣告均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屬違反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而無法交付,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00八 處分書可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繳付之前揭價金。如被告缺乏誠信,不能返還已繳之全額價款時,請鈞院依 法酌減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退還本人已繳之部分價金,俾使本人損失減至最低 程度。 (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除上開違約情形外,尚且包括下數違約事由:⑴原告 所夠系爭房屋坪數為二十八點一七坪,但至現場實際估算上不到二十三坪。⑵ 房屋設計有問題,例如主臥室太小,不成比例,並且冒出大樑,使高度不能均 勻,影響美觀;廁所配置在住宅正中央,不合一般風俗習慣,而馬桶位置又正 對著門口,影響生活品質及風水忌諱。⑶契約原訂一千七百天完工,但拖了五 年才開始交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依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處分書認定被告業已將前揭購物中心列 入廣告之內容,迄今未獲臺北縣政府核准正式興建設置,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核發使用執照,惟並無包括前揭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 已經本人向經濟部函查屬實,而被告就系爭房屋銷售廣告內容顯有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表示,無法交付情事,亦經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處分書認 定在案。 ⑵工作天之計匴,關係到違約之認定,被告必須依據具有公信力之中央氣象局資 料,並提出摩天鎮完整施工記錄來實際推算,不能單憑模糊不清、無負責人蓋 章之七紙氣候記錄表,即辯稱自己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又依台北市政府之函示 ,內政部頒佈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並無工作天之載述,被告 為國內之大型建築商,本不應將不合情理、易遭糾紛之「工作天」文字列入契 約。 ⑶被告所提房屋仲介酬勞部分,內容空洞而欠具體,且相關報表已不存在,其正 確性值得懷疑。 三、證據:提出東帝士「摩天鎮」售屋之廣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建字第M 00一七一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參字第八七一三六二八之0 一二號處分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法字第0三八三一號函、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九六三七八00號函、經濟部經 (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0三一六號函、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0五 九五號函、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0三二三九五號函、經濟部經(八九) 商字第八九二0五四九八號函、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 款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司 執照及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特此敘明,後被告並更換法定代理人為丁○ ○,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然於 被告公司改選法定代理人時,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 予以承受本件訴訟,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於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簽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則兩造簽定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是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合先陳明。 (三)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依雙方所簽定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如乙方 (指被告)違反本契約,無法交付時,乙方除按照甲方(指原告)已繳付之價 款退還甲方外:::」,是兩造之約定內容係指被告無法交付時,始負返還價 金之義務;然系爭「摩天鎮」已興建完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在案,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辦妥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只要原告配合完成相關 貸款對保手續,隨時可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點交事宜,並無違約不能給 付之情事,是原告非可依前開約定請求返還價金,殊為顯然。 (四)依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本房屋之興建工程,乙方 應自申報開工日起壹仟柒佰個工作天完工:::」,系爭建案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廿五日申報開工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總計使用壹仟 零伍拾捌個工作天,此有氣候紀錄表可稽,並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主張 有該情事,應負舉證之責。況: ⑴所謂『申報開工日』即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手 續核准之日;而『工作天』之計算係以得以工作之天數為工程期限,其中任何 致使工程無法進行及不可歸責於施工責任之天數,均應扣除之。原告稱:內政 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並無工作天之載述,被告不應將此不合情理 之文字列入契約中,並對被告所提出之氣候紀錄表七紙略有疑義,而認應採中 央氣象局氣象資料為準等語云云。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即便內政部所頒布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無工作天之載述,現兩造簽約當時既經雙方合意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則雙方併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 無疑義;況內政部所頒布者亦僅為『範本』而已,倘如原告所指稱泛所有預售 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相關內容及簽立均應受內政部所頒『範本』之拘束,似亦有 違契約自由原則。又依一般建築慣例,若遇下雨天,通常係以當地、當時「是 否降雨」及「可否施工」為據,逕由承建者與監造者協商認定,是被告所提之 氣候紀錄表乃係依建築慣例所繪製編列,究何不完備之有? ⑵又依一般建築慣例並不以氣象紀錄之降雨量作為「無法施工」、「非工作天」 之認定標準,通常係以當地、當時「是否降雨」、「可否施工」為據,由承建 者與監造者協商認定;又工程慣例工作天之計算多係如早上下雨,則整天不計 工作天、中午以後下雨則算半天、星期六以一天計、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期 。然因被告公司未將當時之工作日誌為妥善之保存及管理,致滅失而無法尋獲 為主張之佐證,惟被告公司縱以每年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期後之日數作為當 年度工作天之計算,其計算後之工作天數為一千五百零八天,顯亦未逾系爭契 約所約定一千七百個工作天完工,是被告無原告所指稱逾期完工之情事,當屬 無疑。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興建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即MEGA MALL)及陽光 游泳池等而認廣告不實等語云云,惟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理由臚陳於後: ⑴八十年一月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擬定推出國家六年建設計劃,其中一項 鼓勵民間推動「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即MEGA MALL)之興建,被告 公司之關係企業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雲公司)於系爭「摩天鎮」旁有 二十九宗土地適宜開發,乃由該公司依經濟部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二三 二六三號函准予推薦後,乃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汐止都市計劃。由於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擬定之國家建設六年計劃已詳載工商綜合之設計規劃,然 主管機關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公佈「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時效上已有滯延,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東雲公司仍依相關法令規定儘速提出 ,此有辦理工商綜合區申請進度表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函文可佐,可見東雲公司 確係持續進行有關「MEGA MALL」之推動計劃。⑵再者,因工商綜合區申請設置,其核決權限涉及中央地方政府,雖中央政府基 於政策鼓勵民間興建「大型休閒購物中心」,然有甚多配合事項須經地方政府 核准,諸如都市計劃變更、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等事項,倘地方縣市政府 採消極態度,則有關申請案之進度甚緩,因此全國各縣市之進度不一,以被告 公司關係企業東豐纖維公司在台南縣、高雄縣二個工商綜合區申請案已在進行 或已完成都市計劃圖公開展覽中,以台北縣為例,雖有多家公司獲得經濟部工 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推薦,然迄無任何一家公司取得開發許可,揆其原 因,無非法令之不合理,加以承辦公務員心態保留,百般刁難致使申請案無法 早日完成,而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本案,則因台北縣政府態度保留,蓄意積壓 ,以致進度緩慢,此有許多媒體報導可稽,又以台北市「南隆」案為例,歷經 二十餘年,仍無法將該公司之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可見變更 土地使用區分之困難程度,而經濟部商業司及內政部分別與台北縣政府舉行協 調會,並督促地方政府儘力配合,然申請程序絕非一蹴可幾,需費時始得以完 成,東雲公司確已依法提出「工商綜合區」之申請,須待主管機關核准,並完 備一切手續後,即可開始興建,顯見東雲公司確係依計劃辦理申請,純因主管 機關效率不彰而導致遲延,是有關「MEGA MALL)」興建之遲延實非 可歸咎於被告。 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買賣書第十七條約定:「本房屋買賣之雙方,權利義務之 內容僅止於本契約書內所載空口無憑,特立本契約一式二份、、、」第十八條 約定:「契約附件 (一)房屋位置平面圖(二)建材設備概要(三)付款事項 (四)代刻印章授權書(五)代辦房貸款委託書(六)住戶管理服務公約。前 項各附件均為本約之一部份,視同本約內容。」則原告所主張之銷售海報,非 為約定附件之內容,不視同該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亦無履行之義務,此有相關 之判例可可資佐證。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依法、依約無有按廣告海報內容履行 之義務,惟仍本誠信原則,督促關係企業東雲公司持續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 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設置工商管理區,並興建「大型休閒購物中心」。 ⑷另原告所提出之預售屋廣告單固載有如其指稱之「東帝士汐止摩天計劃,為結 合三十三層摩天鎮住宅大樓群及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等 語,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預售屋「摩天鎮」第C棟編號八號第十四 樓房屋乙戶、地下第四層編號第一二號車位暨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及於ME 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建造;然系爭房地預售屋之廣告單僅為 被告之行銷方法,且原告亦非以此廣告內容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房地,是該廣 告內容之記載非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殊為顯然,被告自無依此廣告單履 行之義務,此並有與系爭房地為同一房屋預售案而經 鈞院判決之另案八十九 年訴字第四九三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四五號民 事判決可供參照:1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原告關於系爭房屋 之買賣,與被告既簽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則雙方權利義務 當以契約及其附件為準。倘原告果真因系爭廣告誤認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即M EGA MALL)與陽光游泳池為契約必要之點,則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上未載明?且事實上,無一廣告可將涉及消費者主觀認定及購買動機之事實, 面面俱到地完全說明無疑,是銷售人員於銷售之際,亦僅能依廣告圖做概要說 明,其餘事項均有賴消費者就其注重者進一步地洽詢,倘其未進一步洽詢,自 可認該部分不影響其購買動機而非契約必要合致之點,是雙方並未就廣告進一 步洽詢或載明於契約內,則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與陽光游泳池之興 建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殊為顯然。2況廣告係於消費者保護法實施後 始明訂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在該法實施前,如當事人無特別重視該廣告並因而 簽約之情形,廣告不能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係訂立於消費保護法之前 已如前述,依前開見解,廣告不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此蓋因:消費者保護法 第廿二條係為行政機關為管制消費秩序之公平所為措置,至企業經營者與第三 人訂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雙方當事人間之言詞或書面約定為規範依歸, 此係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故當事人間之契約仍應以磋商後達於意思表示一致 者為內容,倘吸引消費者前來觀賞之廣告,因兩造從未進行磋商無從達於意思 表示合致,即謂廣告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顯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行成立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標的既不包含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即MEGA MALL)與陽光游泳池,則 原告就大型休閒購物中心與陽光游泳池即不存有對價關係,是此原告主張兩造 已就廣告圖之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達成買賣合意,並成為雙方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云云,要難採信,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字一六 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字第五0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 字第二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0號四則民事判決可供參 佐。3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 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 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 不視為要約」。要約乃引誘之表示,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之準備行 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即無締約之意思,其性質屬意思通知;而兩造簽約 時,並未將系爭廣告列為契約之附件,且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確係 特別重視該廣告進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見雙方談判協商簽訂系爭房地 契約時,被告非有訂立契約受該廣告拘束之意思,則系爭廣告當然不能成為契 約之內容,亦不能認被告有以該廣告誘騙原告簽約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其係 因受該不實廣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得依法撤銷該契約等語,要無 足採。 ⑸系爭「摩天鎮」建案,其中相關之遊憩休閒公共設施多達十數項,有健身房、 韻律舞教室、電影院、圖書室、棋弈室、會議室、室內兒童遊戲室、羽球場皆 已施作完成,可供使用,該等項目費用支出即達三千餘萬元;另游泳池已發包 予欣逸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總承攬金額高達五百八十八萬元,游泳池工程亦 已完工多時,全盈隆公司確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退一步言,依原告與 全盈隆公司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已載明:「公共設 施及庭園部分有關海報內容,為期更理想使用,乙方(指被告)保有修改圖面 、變更施工方式之權利」等語,是縱被告未能依海報內容給付相關設施,然原 告既於簽約時概括賦予被告全盈隆公司變更、修改之權利,即使有未依海報內 容提出給付,亦難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⑹行政院六十五年九月二日第一四九一次院會院長提示:自六十五年九月二日起 ,有關家庭自用游泳池一律不得興建;自斯日起,住宅附屬之游泳池均無法取 得建築執照,如有興建游泳池者,均屬違章建築,此為一般人所知悉。然近年 間,國內所得普遍升高,對於住宅休憩設施之要求相對提高,惟政府不合時宜 之法令未隨同修改,以致無有建商能興建合法之游泳池,此實非建商所願見到 ,故建商興建違章之游泳池,實有無奈之處。惟無論如何,被告全盈隆公司確 已投注五百八十八萬元之經費以興建游泳池且完工多時,被告自無任何違約情 事,至為灼然。 ⑺有關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時,雖於廣告海報載明有游泳池之設置,其後未合法興 建游泳池,其預售屋購買戶要求解約且返還價金,遭法院判決駁回之案例甚多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可參;且雖如原告指稱被告 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00八號處分書提出訴願,但經公平交 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公訴決字第0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裁 定:「本件訴願理由尚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惟因公平 交易法規範功能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自與民法等在保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有所不同,縱被告有為不實 廣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亦與其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無涉,是自不得援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況該處分書僅判定被告確有就銷售建築物廣告之大型休閒購物 中心及陽光游泳池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以達於公平交易法維護 整個交易秩序之旨趣,至於被告是否就此廣告內容應負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未論及,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廣告並未合意成為系爭房地買賣約書之內 容或附件,自難據此處分書即謂被告有何欺罔行為;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 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廿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是鈞院應 不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前揭處分書之認定之拘束。如前所述,原告指 稱被告未依約興建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而有廣告不實云云,要與事 實不符。 (六)原告以被告更名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更換負責人為甲○○而未正式通 知訂有契約購買客戶一事,而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 定,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送達通知:「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通訊住址均以本約所載之住址為準,住址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號 通知對方;否則因此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 之日為送達日期」,此約定僅係為免雙方之意思表示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函 件退回而無法生效所為之,是縱令被告全盈隆公司未為通知之動作,亦不影響 原告依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 (七)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設計有重大缺失而認被告違約,但查:原告與被告全盈隆 公司所定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買賣房屋結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 局核准之施工圖為準」,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人查驗完畢,其主要結構、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核發謄本;不相 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公共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 延至廿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 築物竣工後之平面圖與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 圖及立面圖。由上述建築法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必須 查驗建築工程與原核定之圖樣是否相同,如有變更,申請使用執照時尚應檢附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供主管建築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者,方發給使用執照。 而關於系爭房屋原告爭執設計有重大缺失部分,自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而為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之查驗範圍,於查驗合格後,方核發使用執照及謄 本;而系爭房屋建築主管機關已經核發使用執照及謄本,業據被告提出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八十八汐使字第一三三號使用執照為證,應認被告全盈隆公司確係 按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說施工,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 及建物謄本,則依原告與被告全盈隆公司所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並無違約之處。 (八)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有面積短少之情事,然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 約定系爭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以本大樓建峻後地政機關測量並登記完竣之面積 為準,然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三四五一建號持分全部面積為六十 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即十九點二零二七坪,陽台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即二點三五六 四坪;四六一九建號持分十萬分之六十七,面積為一點六一九五平方公尺即零 點四八九九坪;四六二0建號持分十萬分之七十六,面積為二點一五三六平方 公尺即零點六五一四坪;四六二二建號持分十萬分四百六十六,面積為十九點 零六一五平方公尺即五點七六六一坪,面積計共為二十八點四六六五坪,而依 兩造契約所載,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二十八點一七坪,是本件無面積短少 之情事。 (九)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職是,法院於酌定違約金數額時,應考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定。就本件而言,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而被告受有之積 極損害:辦理貸款所須一切費用、委託銷售佣金、營業稅及再行委託銷售佣金 等,受有之消極損害: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房地跌價等,是原告選擇斷 頭解約,即使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亦不足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實無庸 置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 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四 號判決可佐,現茲就被告所受損害範圍之計算再補充說明如後: ⑴所失利益:依財政部核定八十七年度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為 百分之十四;本件總價款為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可得營業利潤為四十五 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⑵房屋跌價損失:系爭摩天鎮之違約戶經被告委由新聯富公司負責房地業務銷售 及廣告製作,該房地及車位之再銷售金額分別為二百九十三萬及八十五萬元, 是系爭建物再售之跌價損失為一百零四萬元。此可參酌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二 一七六號核減違約金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磨天鎮E棟廿八樓及地下第五層車位 編號第二六九號」與本系爭房屋為同一房屋預售案,而該房地業經台灣黌達鑑 定中心鑑定完成。依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房屋(含土地部分) :二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元;車位部分:四十二萬七千元;總計:二百九十萬七 千二百元」,而其原本總款為四百一十八萬元,顯見該建物自八十二年七月至 八十九年十月跌幅高達百分之三十點四四,就此類推本件系爭建物,則被告亦 受有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之跌價損害。而與系爭房地為同一房屋預售 案之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七一號、八十九年訴 字第四九三號均業經鈞院判決而採肯認之見解,在在足證本件房地跌價之損失 可列入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 ⑶委託銷售佣金損失:系爭摩天鎮預售案係委由甲桂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包 銷,其銷售佣金為廿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此即依雙方所簽立之契約書第六 、七、八、十條約定來計算本件廣告企劃服務費如下:①底價部分金額為 14.7500*28.17+800000=0000000元,因該案確係全部售出,被告應依此金額百 分之五計算佣金予甲桂林公司,亦即為247754元。此可參酌與本系爭房屋為同 一預售案之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九號酌減違約金事件,其經證人王又新 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到庭證稱:「分次結帳。以戶為單位,先以銷售底價計 算,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報酬是以簽約為準,縱使有解約亦不退款」及甲桂林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說明函:「有關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承攬東帝士股 份有限公司『東帝士保長坑案』即摩天鎮,住宅之房地及車位,銷售率在一個 半月左右即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因此本公司依據合約【如附件】第八條第三項 之精神,請領百分之五廣告企劃服務費;有關超底價部分亦依第十條第一項精 神就超價部分得百分之三十」乙紙可證實。又另現代商品,重在行銷,非經廣 告推銷,物品難以銷售,銷售費用自為商品出售之必要費用,被告因原告違約 不買,必重複支出銷售費用,始能順利銷售系爭房地,其第二次之行銷佣金為 總價款百分之五,即為十八萬九千元,兩次銷售佣金被告共計需支出四十三萬 六千七百五十三元,自亦屬被告之損失,當無疑義。 ⑷綜上所陳,被告以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房屋 興建投資業之純利為百分之十四予以核算,若原告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出賣 之房屋部分,其純利為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再加上其所受積極損害包括價差 損失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八元、銷售成本廿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再銷 售成本十八萬九千元等共計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則被告之損害總額 已至少達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顯逾原告所繳之價金一百卅二萬二 千五百元,縱以該價金底充違約金亦不足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關於營業稅 六萬六千一百廿五元之損失部分,被告願捨棄之)。 ⑸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賠償發生前之原狀,即揭示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 原則: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依歸。然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故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況」而非「原有狀況」,即於契約不履行而生損 害賠償者,賠償義務人應填補賠償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以至於如同契約被履行然 ,亦即賠償全部損害始能達損害賠償之目的。又損害事故發生後,除因而直接 造成之損害外,常牽連引發其他損害;賠償全部損害即為賠償義務人所負之賠 償責任,及於因損害事故所引發之全部損害,所謂損害係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而言。亦即損害賠償制度出發點係放置於被害人(即賠償權利人),且所賠償 者為使與賠償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一致,恆將損害發生後事實審判決前所發生之 變動考慮進去,如此始達損害賠償之目的;就我國法及為符賠償全部損害之本 旨而言,審酌損害賠償範圍時應以被害人在損害事故發生後,所有之財產額與 假設損害事故不發生之條件下被害人應有之財產額為準而求其差額,亦即將所 有利與不利之因素全部斟酌之,只要對於財產狀況增減有所影響者,自非其所 得例外;是酌定本件被告損害之範圍時,自應將對於被告財產狀況增減有所影 響之因素全部斟酌。 (十)關於法院是否核減違約金之問題,被告抗辯如下: ⑴依雙方所訂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內容 觀之:各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予解除契約,所受之保護相同,其目的乃在鞏固 契約之能確實履行,並非在鼓勵契約之當事人受罰解約。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買受人既未依 約配合貸款對保及產權用印,經出賣人之被告限期通知但仍不為配合後,被告 因而依約定而解除契約,並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 予以沒收,於法、於約自屬有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應由債務 人就此利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法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予以衡量,此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號裁判 可佐;是原告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之情事,僅是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說詞要無足採。反觀台灣房地產價格自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飆 漲至最高點後,即一路回挫,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系爭房地坐落之汐止市 更因當地水患嚴重且供需失衡,致使其房地產價格之跌幅遠甚其他地區。 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果過高,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 由,但倘債務人得任意遲延給付甚或拒絕給付,而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 ,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 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之重要原則,即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依雙方之約定,外力不得加以干預,以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其後 雖因避免權利之濫用,法律乃適度介入當事人間之私契約行為,惟其目的僅在 防止權利之過度濫用而已,而非在否定「私法自治」之原則,因此,除非有顯 不公平情事,否則法律不應逾越私法自治之精神。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在平衡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以期踐履實質之公平與正義;然倘當事人間之約定,並無悖反公平 正義之精神,法院應不得過度介入,以致破壞「私法自治」之原則。依兩造間 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如乙方(指被告)違反本契約無法交 付時,乙方除按甲方(指原告)已繳付之價款返還甲方外,並應另負甲方前開 已繳價款金額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第二項約定:「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 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價款任由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因此,兩 造之違約責任係對等相同,亦即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原告違約則由被告沒收 已繳價金,如此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公平正義情事,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俾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⑶任何人從事經濟行為前,均須慎重判斷後始為決定,且一經決定即應承擔可能 之損失及享有可能之利益,非可事後悔約而不願承擔風險;本件被上訴人既決 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即應承受所有可能之風險,不得僅因房地產跌價即不願繼 續履約,而選擇較有利之「斷頭」解約,並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及要求賣方返 還價金,果真如此,無非要賣方承擔所有風險,其顯然不合公平正義。試舉一 例以明之:某甲向某乙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乙棟,總價金壹仟萬元,某甲僅給 付三成自備款,如房屋價格上漲一倍,則某甲獲利率為百分之三百三十(此在 台灣過去數十年間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動屢見不鮮),如房地產下跌一倍,則某 甲選擇「斷頭」解約並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則某甲之最大損失尚不及三成自 備款,兩相比較,可知建方承擔過多之風險,而買方祇承擔些微風險,其不符 公平正義之原則至為灼然,實不待言。且建方在房地產大漲一倍時,可否拒不 履約,僅加倍返還買方已繳價金而要求解約?果真,整體社會經濟秩序必然大 亂,商業交易殆無任何誠信,因此,就本件而言,違約金之約定實符公平正義 原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精神,法院應知所節制,勿過度干預當事人間私 契約行為,庶免治絲益棼。 ⑷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有明文。現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之瑕疵,即被告毋庸負任何之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依前述之法條而欲與被告解除契約,於法要非有據!且原告之所以選 擇斷頭解約,純因系爭建案所座落之汐止鎮,當地因建案推出甚多,供過於求 ,加以年年水災為患,房地價格滑落三、四成,原告冀能減少損害,此厥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因。如前所陳,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 繳價金,於法、於約均為有據,且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之訴要無理 由,自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氣候記錄表、國家建設六年計畫書之節本、經濟部經(八 六)商字第八六二二三二六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部字第一四0一八六 號函、工商綜合區申請案進度表、新聞報導、照片、工程發包承攬書、財政部核 定之同業利潤表、房屋銷售合約書、報告書、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說明函、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全盈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丁○○,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全盈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 向被告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房屋部分(含車位)總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六百元,土地部分總價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已繳房屋價款八十九萬 九千三百元(占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八),土地價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佔總價 之百分之三十二),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於系爭房屋銷售廣告載 明將興建「MEGAMALL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等公共設施 ,將會帶給摩天鎮客戶生活上莫大受益,並提升該地段增值潛力,是以該廣告均 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無 法交付,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 前揭價金。如被告缺乏誠信,不能返還已繳之全額價款時,請法院依職權酌減被 告沒收之違約金,退還原告已繳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 :「如乙方(指被告)違反本契約,無法交付時,乙方除按照甲方(指原告)已 繳付之價款退還甲方外:::」之約定,必須被告無法交付時,始負返還價金之 義務,然系爭「摩天鎮」已興建完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辦妥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只要原告配合完成相關貸款對保 手續,隨時可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點交事宜,並無違約不能給付之情事; 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本房屋之興建工程,乙方應自申 報開工日起壹仟柒佰個工作天完工::」之約定,系爭建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五日申報開工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總計使用一千零五十 八個工作天,並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又興建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即MEGA MALL)及陽光游泳池,只是廣告內容所示,並未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依約被告並無按廣告海報內容履行之義務,惟仍本誠信原則,督促關係企業東雲 公司持續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設置工商管理區,卻因 主管機關效率不彰而導致遲延,並非可歸咎於被告;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十三條送達通知之約定,僅係為免雙方之意思表示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函件退 回而無法生效所為之,縱令被告全盈隆公司未為通知之動作,亦不影響原告依契 約得行使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另系爭房屋已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建 物謄本,且無面積短少之情事,應認被告全盈隆公司確係按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 說施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並無違約之處;至本件 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因原告之違 約行為而被告受有委託銷售佣金及再行委託銷售佣金之積極損害,並受有房屋興 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房地跌價之消極損害,早已超過原告所繳之買賣價金,原告 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之情事,僅是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說詞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全盈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車位,向被 告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房屋部分(含車位)總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 元,原告已繳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土地部分總價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原告已繳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土地款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原告就本件訴訟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對於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不予爭執,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既明定於民法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 ,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 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 風險損益評估。 (二)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如不按 付款專項所約定繳款日期繳付各期房屋價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 一之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於繳付該期款同時向乙方(即被告全盈隆公司)繳清 。如逾付專項所約定繳款日起達十五天以上仍不繳付者視同違約,乙方得逕行 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而甲方所繳付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其房屋則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如不按付款專項所約定繳款 日期繳付各期房屋價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一之滯納金,上項滯 納金於繳付該期款同時向乙方(即被告戊○○)繳清。如逾付專項所約定繳款 日起達十五天以上仍不繳付者視同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 連帶關係之契約。而甲方所繳付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其土地則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等語,核此約定之性質, 應為兼具「懲罰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三)查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 查,並徵詢各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客觀上應屬可採。依前揭判例意旨所 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上開利潤標準,既足以衡量被告因原告履約而得享受 利益之依據,自得以之作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指標之一。被告全盈隆 公司經營系爭房屋出售業務,核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房屋興建投資 業,而被告戊○○雖係個人名義出售土地予原告,惟依兩造所簽房屋(車位) 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房屋與土地 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原告同意就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 義務一併負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則被告戊○○部分,亦得參照該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 損害額。系爭房屋被告全盈隆公司已於八十八年興建完成,原告如依約履行, 被告全盈隆公司及被告戊○○自得於該年度享受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之利益,依 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八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中,不動產興建及租賃業之淨利率均 為百分之十四,此有不動產經營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節錄本在卷可稽。本件系爭 房屋部分(含車位)買賣總價金為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是系爭房屋部分 (含車位)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四即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計算式: 3,277,600×0.14=458,864)、系爭土地部分總價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之百分之十四即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542,400×0.14= 215,936),即分別為被告全盈隆公司、戊○○因原告履行契約所得享受之利 益。本院審酌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全盈隆公司、 戊○○受有利用該價金之利益,併斟酌前述被告全盈隆公司、戊○○因原告違 約喪失之履行利益、社會經濟情況等,認本件違約金以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 計算方式:458,864 +215,936=674,800)為適當,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作 為違約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過高,被告全盈隆公司應返還原告四十四萬 零四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899,300-458,864=440,436),被告戊○○應 返還原告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423,200-215,936=207,264 )。 (四)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拒絕履約,其就系爭房地受有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八元 之跌價損失云云。惟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 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 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最高法 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解除契約時 ,所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乃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並非因解 除契約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從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以損害發生前為標準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因解 除契約後,因其他情事所生之損害,自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⑵本件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且房屋價值縱有貶損亦係因市場 交易價值之浮動所致,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非同一事實,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房屋將來究係被告自行使用、出售或出租,均屬不確定之狀態,益證系 爭房屋價值之浮動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無涉。再有關房地產價值之漲跌,除與 房地所在位置、發展潛力、使用區分、建材、環境等因素有關外,另買賣雙方 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寡、景氣榮枯均對房地產之價值影 響甚大,且系爭房地被告迄未轉售他人,則未來出售予他人時,是否確有被告 所稱之跌價損失,尚在未定之數。況房屋跌價及再行出售之損害,係被告解除 契約後所發生之事由,亦不得認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此部分金額 自不屬違約金損害斟酌之因素。 (五)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拒絕履約,其就系爭房屋受有第一次銷售佣金二十四萬七千 七百五十四元,以及解約後再行銷售佣金十八萬九千元,共計四十三萬六千七 百五十三元之損失云云。惟查,被告出售予原告時所支付之第一次佣金支出, 為取得上開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金額之前提,於計算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時, 已將此成本因素考慮在內,被告不得就此再請求損害賠償。而參諸前述關於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 損害,現依被告所陳,其尚未支出此部分重行出售委託之佣金,現存財產並未 因原告拒絕履約之事實而減損,尚難認其已受有積極損害。被告既未受有再行 銷售佣金之損害,則此部分金額亦不予斟酌。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盈隆公司給付四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