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 一、本件已定庭期。 二、請以發函方式通知被告訴代、法代。 「下次庭期命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代理人甲○○,務必親自到庭。 並攜同證人何曉春到庭。若未到庭,不利益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準備證人旅費一百元、二百元。」 三、傳證人郭明鴻(住址: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巷五弄六號四樓),通知上並 請註明:〔請務必到庭,證人到庭有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若證人受合法之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罰鍰。」 (本審理單存於原本0九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