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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告
乙○○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豐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乃被告豐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輝公司)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該公司車號P83873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安成街方向行駛,途經柴埕路、五重溪便道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往來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猶貿然通行,不慎撞擊沿五重溪便道往安和路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乙○○,致原告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

㈡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簡易判決處拘役參拾日,足見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豐輝公司與受僱人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丁○○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嚴重受傷,因而增加生活上額外負擔,並致精神上痛苦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說明請求理由及金額如后:

⒈身體受傷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共請求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嚴重受傷,經送耕莘醫院急救診治並住院八日,出院後多次至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續為治療,迄本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止,共計花費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減縮聲明為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右腳受傷後,因傷勢嚴重,需人全日看護,原告配偶蔡美環為求妥善照顧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共計二個月;原告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按原告配偶蔡美環全日看護原告長達二個月,以蔡美環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五百元,為估算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為三萬五千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囑研判,迄九十一年初始能康復而開始工作,自車禍發生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底止,共計二十五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失。

⑷交通費用:原告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因右腿受傷,行動甚為不便,前往醫院就診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已支出交通費用一萬零九百七十元,此均有收據可證,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減縮聲明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右列⑴至⑷項,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告均應負責賠償。

⒉身體受傷所生慰撫金部分:五十萬元。查原告車禍後,傷勢嚴重,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痊癒需時常回診,醫囑日後仍需施作手術,身為一家之主之原告,除身體倍感痛苦、不便外,亦因生活全需仰賴妻子照料,無法工作養家,家中經濟頓然生困,倍感拮据,致原告甚感愧疚,終日惶惶不安,精神所受壓力、痛苦,無以言喻。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之苦痛,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以為彌補。

㈣關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北鑑字第九○○一八四號之鑑定內容,原告為免訴訟遲延而放棄申請覆議之權利,惟就鑑定意見書所指陳之意見:「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仍未折服,蓋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之犯罪事實乃係:「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P8 3873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安成街方向行駛,途經柴埕路、五重溪便道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往來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猶貿然通行,不慎撞擊沿五重溪便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之機車士乙○○,致乙○○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是故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之主因,有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㈤綜右所陳,被告等應就渠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連帶賠償原告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收據數紙、蔡美環扣繳憑單一紙、乙○○扣繳憑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計程車收費收據數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依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且情節較嚴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被告豐輝公司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事故發生當時豐輝公司對外並無營業,僅未辦理停業登記,系爭車號P83873號之自小客貨車僅係被告豐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人借予被告丁○○所駕駛,故被告丁○○並非於執行被告豐輝公司之職務中所肇事。

丁、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有關原告赴醫診治之傷勢暨支出費用之情形。

理由

一、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言詞追加被告豐輝公司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然其將被告豐輝公司名稱誤植為變更組織前之「豐輝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然因本院已將其後原告之追加被告書狀繕本等及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豐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據其表示異議,且原告其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被告豐輝公司之正確名稱,而被告豐輝公司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旨,是本件有關原告追加起訴所指被告豐輝公司,其訴訟繫屬之效力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發生。何況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顧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始規定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考),因此原告所指被告豐輝公司其起訴之對象自無疑問。另查原告追加被告之行為既經被告二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認為合法,合併敘明。

二、按本件係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而來,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請求之金額僅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十一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查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增加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之行為既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自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情節,是此部分無庸得被告之同意。然查原告於本件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其請求之金額與移送前原起訴聲明相較既已擴張達六十萬三千二百元暨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除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無庸繳交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原告主張之六十萬三千二百元自仍應負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考),是原告對此繳費責任所為不同意見,自有誤會,在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豐輝公司所雇用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豐輝公司所有車號P8 3873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安成街方向行駛,途經柴埕路、五重溪便道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往來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猶貿然通行,不慎撞擊沿五重溪便道往安和路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乙○○,致原告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而被告丁○○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被告豐輝公司乃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該公司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出外肇事,自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被告丁○○應與被告豐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命被告丁○○、豐輝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車禍原告本身與有過失且情節較被告嚴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各語置辯。被告豐輝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公司實質上已經停業,而系爭車號P83873號之自小客貨車僅係被告豐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人借予被告丁○○所駕駛,故被告丁○○並非於執行被告豐輝公司之職務中所肇事云云為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豐輝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被告豐輝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行經柴埕路、五重溪便道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往來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猶貿然通行,不慎撞擊沿五重溪便道往安和路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被告丁○○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沿五重溪便道往安和路方向騎乘機車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丁○○自有過失,且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丁○○之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丁○○是否於執行被告豐輝公司職務之際肇事?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分項詳析如后。

五、被告豐輝公司雖抗辯事故發生當時該公司已經停業,上開車輛僅係由被告豐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私人借予被告丁○○使用,故被告丁○○雖有肇事情節,然非因執行職務所發生,與被告豐輝公司無關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故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查依卷附被告豐輝公司之登記資料,可證該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設立時起迄今均未辦理過停止營業之登記,復不曾因發生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事情(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是其所謂對外並無開發票、營業等情節已無法相信,何況被告豐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所稱該公司業已停業之事實(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被告豐輝公司所謂已經停業之辯解,要難採信。茲系爭車輛係屬被告豐輝公司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考,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又已坦承其受雇於被告豐輝公司,而系爭車輛「是公司供我們台北員工出差、洽公、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復係尋常工作日期、時間之內,是知肇事當時被告丁○○駕駛該車輛客觀上自屬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密切之關連,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雖被告丁○○提出其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欲圖證明其當時係為就診始駕車外出云云,但查受僱人如利用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機會、方法、處所有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認屬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是故本件縱如被告丁○○所稱其係因赴醫診治而私自駕車出外導致本件肇事之發生,然在客觀上亦應認被告丁○○前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僱用人被告豐輝公司自仍須對於被告丁○○之執行職務行為負責,被告豐輝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豐輝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此有上開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原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同為直行由被告丁○○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貿然驅車前進,致與被告丁○○所駕汽車相撞,是原告前開疏於注意事項,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避免義務,亦與有過失。且此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該項鑑定意見,乃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作成之結論,自堪信憑。因此被告丁○○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即非飾卸。而原告雖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所載,認為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歸責事由云云,但查民事訴訟對於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依卷內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所得結論縱與刑事判決之內容有所差別,亦難指摘二者有何不適法之處;何況前開刑事案件乃針對本件被告丁○○有無過失傷害之刑責而定,故其並未論及原告有何過失情節,亦屬事理之常,也不得即認本院上開認定與刑事判決之結論有何扞格之處,因此原告否認其與有過失各語,自難採信。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丁○○前述過失情形,認以被告丁○○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為適當。

七、查被告丁○○為被告豐輝公司之受僱人,於上述時地,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㈠醫療及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造成其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傷時起迄今自付醫藥費用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二份、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收據三十五張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店交簡附民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五月三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證物),並分經三軍總醫院以卷附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三○二○號函及所附門診費用明細四份、天主教耕莘醫院以卷附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歷摘錄一份與醫療費用明細二十五紙答覆清楚,經核其中除開證明書費(除於醫療費用收據中已經明載為「證明書費」外,另原告提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醫療收據中記載「700」元支出部分,因與原告提出之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其日期相同,此部分當亦係證明書費無疑)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以及上開收據中所載原告其就診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支付(即收據中有關「健保醫療欄」、「保險負擔金額」欄之記載)之數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因此原告就非其負擔之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不能請求被告一併連帶賠付,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亦難成立。至其餘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數額之部分,為無依據,應行駁回。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其行動自主性應受有高度妨害,住院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參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診斷書所載)當有必要需要他人為之看護,從而原告主張就其因住院期間主張係由其配偶蔡美環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亦屬有理由。查如上述其期間共為八日,而原告此部分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則每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五百八十三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為計算依據,亦顯低於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報酬二萬至三萬元之標準,亦屬可採。而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即有四千六百六十四元(583x8=4664),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除上開時間外之出院後其他期間(一個月又二十二日)亦均須賴他人看護云云,然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院後,參酌前述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既已可使用柺杖走路,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則其日常生活當可自行照料無礙,自無另由他人予以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需至九十年底才可工作云云。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與依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該院耕醫病歷字第一○三○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按即原告,下同)‧‧‧現階段骨骼癒合似有進步,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病人可從事一些較輕鬆之工作,俟骨骼癒合完全後,可恢復正常工作‧‧‧」等情,以及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診斷書所載,原告迄至該日其受傷處之骨折處仍未癒合,與原告係從事美容椅事業之勞務工作者等情狀,並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診斷書所載,原告迄至該日其受傷處之骨折處仍未癒合,是知其傷勢並非輕微,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證據,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最後就診日之九十年一月間之工作損失(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共十四個月),即非無據。參考原告於受傷前其年收入為六十萬元,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佐,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則十四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為七十萬元,洵屬可信。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經醫師診斷至少尚需一年才有可能恢復工作能力云云,並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診斷書為佐證,惟細繹該紙診斷證明書「診斷情形欄」僅記載「病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骨骼內釘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院,後因骨折處癒合不良,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作部分螺絲取出,以利刺激骨骼癒合,病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門診追蹤目前骨骼未完全癒合,仍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文字,絲毫未提及原告主張所謂醫師診斷至少尚需一年才有可能恢復工作能力之語句,而原告除此之外又未能舉證其至九十年一月份以後勞動能力仍有減損之情事,而本院又查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證據證明,實難採信。

㈣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受傷害往來醫院所支出計程車費一萬零九百七十元部分,其中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有收據二十八紙可稽,且查原告所受傷勢既為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其行動之不便乃屬當然,故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當可相信,因此如果搭計程車前往三軍總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經核亦屬有其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住院、門診而支付相關車資,亦屬其所受之損害等情,經核確為原告因前開身體傷害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次查原告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五巷十五號(在新店市之郊區),而天主教耕莘醫院係在新店市○○路三六二號(係近新店市市區),而當時之三軍總醫院院區係在台北市○○路附近,相距位置均非接近,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所示,原告由其所在單趟車資至三軍總醫院約二百三十元不等、來回車資約五百元左右,單趟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車資約一百六十元之數,來回車資則約為三百五十元,均符常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可採取。惟就原告請求超逾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或未具體表明其搭乘車輛時間,或為其家人而非原告所乘坐,或乘坐日期並非至三軍總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療,復經被告抗辯過高而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超逾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經此事故,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經手術住院治療,仍須定期門診,其精神上必感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生,初中肄業,車禍發生前從事美容椅之製造工作;被告丁○○為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共同被告豐輝公司之職員,而被告豐輝公司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四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八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計算方法:44742+4664+700000+9685+140000=899091)。惟按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被害人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丁○○過失責任應減為十分之四,業如前述。準此計算,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在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及被告丁○○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豐輝公司部分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按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追加起訴被告豐輝公司前曾先為催告履行、或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前即先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送達於原告,故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就被告豐輝公司而言,其應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行收受原告提出之追加訴訟書狀而知悉本件債務情節,故原告主張被告豐輝公司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亦應與被告丁○○相同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云云,即有誤會,就超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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