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 原告
- 福鼎醫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雯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十樓
- 被告
- 恒振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二號四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郭嵩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間各售予被告公司DBL藥品一批,貨款總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雙方約定由被告申請國內銀行開發信用狀,於被告確實受領所購買之貨物後,簽發不超過信用狀金額之貨款匯票交付原告,以便原告以持該匯票請求開狀銀行付款,原告均依約定確實交付貨物予被告且經被告簽受無誤,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可稽,惟被告確實受領貨物後已將所受領之貨物全數售出,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絕付貨款,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正式去函催告並予二日之付款期間,被告仍拒絕給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之意,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交付價金規定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自催告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並未一次交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得以其與澳洲Faulding公司間之約定或契約關係,主張以被告對於澳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即被告請求鈞院函調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福鼎公司出賣予台大公司之交易資料)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此爭點與以下爭點相關:澳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究竟有無從屬控制之關係,澳洲公司對被告所為之契約關係或承諾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公司。換言之,如澳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從屬控制關係,則澳洲公司之契約或承諾得以約束原告,反之,則就被告對於澳洲公司之請求權,應逕自向該澳洲公司請求而不得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相抵銷。
(三)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提供予成大醫院之針劑1,800支收入主張抵銷,(即被告請求鈞院函調成大醫院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原告供應成大醫院之交易資料),首應判斷原告所提供予成大醫院之針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亦即原告及被告是否就1,800之針劑有直接之交易關係。即便原告果供應上開藥品(僅一千二百六十支而非一千八百支)予成大醫院,若原告非向被告調貨,則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相抵銷亦屬無理由。
三、爭點逐項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業已交付全部貨物,且被告業已全部售罄,被告於收到甚且至售罄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失誠信,不足採納:1本件被告負責人乙○○先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庭時自認承認原告之全部貨款請求。2再者,被告以原告並未根據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信用狀約款一次交貨,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依照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業將貨物交付被告,甚至被告業已全部售罄,此時再以引用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以原告未一次交付貨物而拒絕付款,顯失誠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即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為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業已交付所有貨物,如上所述,被告業將貨物全部售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貨款請求權,顯然原告之交貨時間並不影響被告供應藥品之時程,則被告以原告未一次交付拒絕給付貨款顯不合法理及誠信。3由被告共開立所交付之二張信用狀,一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發,一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由第二張三月二十四日之信用狀上特別改註為可以分批交貨一節,即可知雙方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必須一次交貨,分不分批交貨,不過為原告持信用狀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所須履行之條件,並非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僅以第一張信用狀有不可分批交貨之約款,主張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而拒絕支付貨款顯無理由:
⑴首先,信用狀上之條款僅係出賣人持以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時所須履行之條件而已,非為雙方買賣契約之條款。查本件雙方除信用狀外,並無書面買賣契約訂明原告應一次交付何種藥品,如有,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否認雙方於買賣契約中有此約定。既雙方並無以書面契約限定交貨方式,即便信用狀上有所註明或限制,亦僅為原告以信用狀請求付款時所應履行之條件,故若原告未履行信用狀上之條件而持以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僅可能發生付款銀行拒絕給付之效果而已,被告所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仍無法免除。且就信用狀在國貿實務上之性質觀之,信用狀僅係買方交付價金之一種方式而已,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仍係依據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而定,與信用狀並無直接關聯。因而雖買方以開發信用狀為付款方法,其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因信用狀之開發而免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判中亦指出:所謂信用狀,係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十六條),而信用狀統一慣例(西元一九八三年修訂)第三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由此可知,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以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為準,雖有信用狀之開發,但其上所載之條件僅係請求付款之條件而已,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信用狀上之條件而有所變更或免除。
⑵其次,被告為給付買賣價金,曾委託中興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開立二紙不可撤銷信用狀,雖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發之信用狀上註明不可分批交貨,但於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中,原告係以接獲訂單之數量為準,另向國外之供應商進口藥品,因國外供應商之出貨時間以及數量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有可能原告無法一次將貨物全部交清予被告,值此之故,本件買賣關係因有交貨時間事實上不確定之特質,如強要求原告不得分批交貨,實不合理並且強人所難。況嗣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第二張信用狀上,已將條件放寬為可分批交貨,顯見雙方均認此交付條件之履行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不盡合理而於信用狀約款中加以變更,顯然即便兩造間即使有一次交貨之約定,亦由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更改為不必一次交貨,因此被告持第一張信用狀有關不得分次交貨之約定拒付貨款,顯係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為無理之主張。
⑶另外,被告雖主張不得分批交貨,並主張因此受到榮民總醫院之罰款云云,但被告與榮民總醫院間之約定為何與原告並無關係,如果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間果有一次交付貨品不可之限制,何以被告於第二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信用狀卻將條件變更為不必一次交貨?可見被告之主張不過為託辭。
⑷再者,以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號榮民總醫院收到恆富公司之款項合計不過五萬八千九百元,且該單據為台北榮民總醫院開予恆富公司,該單據上所述之科目並非違約賠償金而係Methotrexate inj 1 mg(或MTX inj 50mg)價差款,雖被告於鈞院當庭提出此問題後補提被證七號由恆富公司開立與被告公司之收據,惟該單據顯然為臨訟製作,原告否認該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請參照原證二號出貨單,可知Methotrexate inj 1 mg(或MTXinj 50mg)未經恆振或恆富註記要求補充或不足之記載,可見被告根本係以完全不相干之藥品價差單據主張損害賠償,且恆富與原告間本無直接契約關係,被告基於其與恆富間之契約關係,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金予恆富並非原告所得置喙,但顯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並未限定原告必須一次交貨,否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第二張信用狀款就不會將交貨條件更改為可以分批交貨。被告對於恆富或者恆富對於榮總負有如何之義務是一回事,若此義務未曾納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被告以其被恆富或恆富被榮民總醫院請求之款項,主張不用對原告支付款項顯無契約上之依據。
⑸且恆富被榮民總醫院之罰款亦不過僅五萬八千九百元,被告以此微量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其積欠原告之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顯不相當。
(二)原告與澳洲Faulding公司(以下簡稱澳洲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被告以其對於澳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即被告請求鈞院函調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福鼎公司出賣予台大公司之交易資料)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顯無理由:1根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之三之規定,所謂控制公司係指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投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號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中被告所指之提姆森、梅金及克里夫、葛蘭格股份僅佔有百分之二十六之股權,出資來自其個人而非澳洲公司,且渠等並非原告福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僅有丙○○為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且丙○○、楊信忠、吳坤育三人掌握原告公司股權百分之七十四。原告公司從設立之初,其大部分出資即來自台灣,是個道道地地的台灣公司,根據公司法規定,原告公司與澳洲公司間並不得認為有控制從屬關係,且事實上原告公司不過為澳洲公司之藥品經銷商,僅原告公司為對外表彰有權經銷澳洲公司之藥品而將公司名稱取為福鼎醫藥有限公司,但由被證八號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原告公司之股份組成及執行業務董事性質上與澳洲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控制關係。2故此,被告以被告與澳洲公司間之經銷契約,主張根據該契約4.2.5之規定,原告不得向台大醫院販售藥品,惟該經銷契約係存在於澳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告從未同意受到該澳洲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拘束,亦不曾發過任何信函表示承認受到該經銷契約之約束;再者,被告主張根據被證五號函,原告乃同意將自臺大醫院可賺取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之差價,給付被告云云,惟參照被證五號函文內容即知發出該信函者並非原告而係澳洲公司,僅被告故意含混以誤導鈞院之判斷:
⑴由該被證五號之函文右上角所註記之公司電話傳真及地址均為澳洲,且全文係以英文,可知該英文信函係澳洲公司而非原告發出。
⑵該函中第三段所提及之經銷合約亦非原告與被告簽署而係由被告與該澳洲公司簽署。
⑶無論該函內容所指為何或是否真實,原告從頭到尾均未同意以該澳洲公司與被告間之爭議與兩造間之本件貨款相抵銷。如前所述,原告公司與澳洲公司間並無任何從屬控制關係,澳洲公司無權代原告公司同意任何所謂的扣款行為,被告不得援以其與澳洲公司間所存事由抗辯或主張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供應藥品予台大醫院之利潤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⑷另外,被告以被證十號原告發予被告之信函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參照該函全部內容不過表示「本公司依Faulding原廠指示,核算台大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間,共計依合約購買DBLCisplatin 50mg 1,886 vials.」。該信函不過係根據澳洲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藥品使用量予被告參考。由整篇信函從未出現任何本公司同意承擔澳洲原廠公司對貴公司之責任或以上開藥品供應量與貴我雙方之藥品交易金額相抵銷之文字。被告訴代以被證十號主張原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
(三)根據鈞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曾提供一千二百六十支針劑予成大(成大一次收到六百三十支,單次實付新台幣九萬一千八百元,共計兩筆),總計成大醫院支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但原告並非向被告訂購上開貨物,上開貨物係由呂政勳經銷予原告,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購上開貨品,被告主張以1,800支針劑之價格與原告請求相抵銷顯無理由:1根據鈞院向成大醫院調閱之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曾提供一千二百六十支針劑予成大。但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購上開藥品,如被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有直接契約關係,應由被告舉證。2再者,根據被證四號客戶簽收單,被告所主張之1,800支針劑係由恆富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託運,由呂政勳而非原告簽收。如原告所提供之一千二百六十支針劑交易果存在於兩造間,則該客戶簽收單自應由被告恆振公司託運而由原告公司簽收。3另外,根據被證五號呂政勳發予莊董事長之信函,亦可知被告所指交易係存在於訴外人恆富公司與呂政勳間,被告以訴外人與呂政勳間所存在之事由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⑴根據被證一號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被告恆振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乙○○。而非姓莊。可知被證五號信函對象係恆富公司莊義夫董事長。原告於準備二狀第二頁第參項所述「契約存在於呂政勳與被告之間」之「被告」,應更正為恆富公司。特此狀請更正,懇請鈞院鑒察。
⑵被證五號由呂政勳所發之信函可知被告所指之係呂政勳擬向恆富公司購買1,800針劑,再由呂政勳轉銷予原告,惟根據信函內容可知雙方就價格及數量顯然尚未達成合意:
①「目前福鼎只願意用原價買回一千八百支的Leucovorin 15mg...69440(是)我跟福鼎經銷的利潤...216000( 是)我跟您協議的價格... 」由上開敘述可知,真正協商係存在於呂政勳與恆富之間,呂政勳擬居中經銷此批藥品予原告,但原告與被告或恆富公司間就此藥品並未成立任何直接契約關係。此外,由該被證五號之信函內容可看出雙方就價格及數量尚未達成合意。
②又被告所指呂政勳為原告之外務員,並非事實,由原告公司之勞保名冊可知。呂政勳從頭到尾均非原告員工,事實上呂政勳倒是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呂政勳離職後,即開始以跑單幫方式經銷各家藥品。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將針劑交付原告之外務員呂政勳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由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被證四及被證五號資料可見,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之1800支針劑係由恆富公司託運交予呂政勳,所謂抵銷,須以同一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相抵銷,被告以恆富公司與呂政勳間之貨款爭議主張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抵銷,顯不適法。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載明貨物明細之發票影本。原證二: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原證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原證四: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影本。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原證六:原告公司員工名冊。附件一余森林所著出進口押匯第九十至九十一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違約分批交貨,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原告請求給付之貸款如何計算,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時,因訴外人勞民總醫院就該批藥品有一次收到之需要,被告公司乃與原告達成該批藥品需一次交付之約定,被告並於交付原告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信用狀上,特別註明不可以分批交貨,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有需一次交貨之特約及必要,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此約定,原告於收受該信用狀時,即會表示異議,然原告卻於事後違約分批交付系爭藥品後,始否認雙方有此特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造成被告需賠償其買受人恆富企業有限公司所賠償榮民總醫院之損害及被告商譽之損害,在原告賠償被告之上揭損害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三)查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契約或其契約係屬分立交易行為,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即決不受該等契約拘束,縱該信用狀內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僅係表示開狀銀行不受當事人買賣等契約之拘束,非表示當事人不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信用狀之付款條款,因此本件信用狀上既有載明不可分批交貨,足證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需履行此種交貨方式。
二、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貨款債權與原告請求系爭之貨款債權抵銷之:訴外人成大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Leucovorin 15mg針劑,原告因本身無存貨,乃向被告以每支一百二十元之售價購買此種針劑一千八百支,總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並要求被告貨品交付原告之外務員呂政動,然原告亦已向成大醫院收取該批針劑之貨款,卻仍遲延拒付款予被告,被告乃主張以此筆貨款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之。
三、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價差之債權與本件債權抵銷:被告為澳洲福鼎有限公司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雙方簽有獨家經銷契約,而台大醫院使用澳洲福鼎公司所製造之藥品,均係被告在台灣多年辛苦開發市場、投標所成,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藥品聯合招標,其中澳洲福鼎公司所產之藥品,依獨家經銷契約約定,僅被告有權販賣而參與投標,原告為澳洲福鼎公司之從屬公司,卻受其指示,共同故違反被告獨家經銷之約定,由原告投標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之招標,進而進而得標,因此原告公司乃同自台大醫院可得賺取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之差價,給付被告,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至於抵銷之金額即實際差價總額,因相關銷售數量等均在原告掌中,以致被告無從得知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四、被告與原告系買賣契約需一次交貨之約定:
(一)原告謂即便信用狀上有所註明或限制,亦僅為原告以信用狀請求付款應履行之條件,故若原告未履行信用狀上之條件而持以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僅可能發生付款銀行拒絕給付之效果而已,被告所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仍無法免除云云
(二)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若無須一次交貨之約定,被告當無可能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發之信用狀上註明須一次交貨而不異議,今原告於被告簽發信用狀時既不異議而收受之,足證雙方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對一次交貨已經達成合意,否則原告焉有收受信用狀之理?
(三)再者,原告援引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云云,惟該條文係指「開狀銀行」不受當事人買賣等契約約束,此由該條文後段「.. 『銀行』與該等買賣契約全然無關,亦即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可稽,非表示當事人不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信用狀之付款條款,故本件信用狀上既有載明不可分批交貨,足證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須履行一次交貨之義務。
(四)本案被告係依買賣契約而非信用狀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反覆論究信用狀之性質,實模糊焦點,與本案無任何關連。
(五)該批藥品係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恆富企業有限公司,再由恆富公司出賣予訴人榮民總醫院,因買主榮民總醫院有一次交貨之要求,故在信用狀上特別註明不可以分批交貨。
(六)茲因原告違約之分批交貨行為,致榮民總醫院向恆富公司請求遲延賠償五萬八千九百元,恆富公司並已支付賠償金予榮民總醫院,恆富公司因此轉而向被告請求是項賠償,業經被告給付在案,因此,被告自就系爭貸款主張該賠償額之抵銷。
五、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貨款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款債權為抵銷:
(一)由貴院調取成大醫院出示之八十九年三、四、五月間與之交易紀錄顯示,原告確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四月二十七日交付該項藥品(Leucovorin ca.15mg/AMP)予成大醫院,與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之外務員一千支、八百支之日期相符。
(二)由呂政勳之信函中謂:「.. 貴公司因為有兩筆國內期LC(意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未給付福鼎公司,因此在法院裁定前,帳款問題他們希望在法院解決。.. 」,因此,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該項藥品之貨款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亦為原告所願。
六、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差利潤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一)原告與澳洲福鼎公司共同不法侵害被告獨家經銷權:1原告係屬澳洲公司之從屬公司:
⑴原告公司名稱「福鼎」顯係洲「FAULDING」公司之中文譯音。
⑵澳洲福鼎公司總裁提姆森‧梅金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一,而原告公司另一外國人股東克里夫‧葛蘭格亦為澳洲福鼎公司之總經理,同時為澳洲福鼎公司與被告簽署經銷契約之代表,澳洲福鼎公司給被告之傳真信函,其副本抄送予Peter Tsai,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以上諸情足徵原告為澳洲福鼎公司之從屬公司,兩者關係密切。2原告與澳洲福鼎公司串謀共同不法侵害被告獨家經銷債權:
⑴被告為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雙方簽有獨家經銷契約,而台大醫院使用澳洲福鼎公司所製造之藥品,均係被告在台灣多年辛苦經營、開發市場而來,被告已享有與國內多家醫院獨家經銷澳洲福鼎公司藥品之利益,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藥品聯合招標,其中福鼎公司所產之藥品,依獨家經銷契約約定,僅被告有權販賣而參與投標,原告為福鼎公司之從屬公司,卻受福鼎公司之指示,共同故意違反被告獨家經銷之約定,由原告投標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之招標,進而得標,此由福鼎公司提及:「..因此我們建議安排由福鼎而非恒振去投標。」足證原告投標顯係出於澳洲福鼎公司之指示。
⑵原告明知澳洲福鼎公司與被告訂有獨家經銷契約,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澳洲福鼎公司共謀由原告參與該次投標,進而得標,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之債權,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該項損害賠償額本應由被告出賣給台大醫院所可得之價差利潤,依照貴院調取台大醫院出示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原告出賣予台大醫院之藥品交易資料,計算被告原可得之利潤為一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二)又澳洲福鼎公司為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乃以被證五傳真函知會被告,同意將自台大醫院可得賺取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五月之差價給付被告,另原告亦以函表示,遵照澳洲福鼎公司指示,核算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三日止賣予台大醫院之藥品數量及價格,原告為該函之行為即有承擔是項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以本項債務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被證一: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證二:中興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紙。被證三:榮民總醫院繳款收據及支票共七張。被證四:客戶簽收單及呂政勳之傳真信函共四張。被證五:澳洲福鼎公司傳真信函、譯本共五頁。被證六:八十八年一至五月銷售台大醫院之價差表。被證七:恆富公司開立之收據。被證八: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證九:附表價差計算表,附件平均單價表。被證十:原告致被告公司函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間售予被告公司DBL藥品一批,貨款總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雙方約定以國內銀行開發信用狀支付貸款,原告均依約確實交付貨物,且經被告簽收無訛,惟被告受領貨物後,卻拒不付款,經催告被告給付,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應交付價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固向原告購買上開藥品,然告違約分批交貨,致被告需賠償買受人恆振公司,被告之商譽亦受損害,此之違約損害主張抵銷;又被告為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依獨經銷契約約定,僅有被告有權販賣參與投標台大醫院等八十九年度之藥品招標合約,原告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卻受該公司指示,共同違反獨家經銷合約,致被告無法得標,被告主張以原告自台大醫院可得賺取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之差價抵銷;另原告曾向被告訂購一千八百支針劑計二十一萬六千元,尚未付款,此部分價款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向其購買被告公司DBL藥品一批,貨款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拒絕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明細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簽收之出貨單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自認前述向原告購貨未付價款之事實,惟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述如次。
三、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一次交貨,致其商譽等受損害部分:被告係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原告之信用狀上特別註明不可分批交貨之用語,而原告事後分批交貨,致被告之買受人恆富公司需賠償榮民總醫院損害,並提出當日之中興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民總醫院出具給予恆富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註有補繳價差字樣,及恆富公司支付榮民總醫院支票為證,,與所述相符之__ __ 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