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龍雲翔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二樓之四(戶)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陸仟陸佰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捌仟陸拾 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拾叁萬陸仟陸佰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八百 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G五四一八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五二口時,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時讓右方先行, 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敦化南路一段二五二巷西向東行駛,車號GDO-八一六 號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受右鎖骨骨折及左膝血膝之傷害,已經貴院八十九年度 北交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 (二)原告因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有下列損害,故請求賠償: 1醫藥費:三千一百六十元。 2機車損毀費:三萬元。 3工薪損失: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在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 每一年工資八萬一千四百元,在凱耀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一年工資十萬元,因 右手受傷二年不能打工,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已扣期前利息請求金額 。 4看護費用:原告因傷動手術住院十二天,由母親看護,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失,每天按二千元計算,共二萬四千元。 5預計開刀費用:八千元,原告右鎖骨骨折,釘有鋼釘,痊癒後,尚須住院取 去鋼釘,估計之必需費用。 6精神慰撫金:四十一萬元,原告現年十九歲在肩鎖骨骨折後,右手運用不良 ,對末來的工作,生活必造成不便及心理上之挫折感,影響一生之前途,精 神有重大之損害,又原告受傷後,被告毫無歉意,以惡言惡語對原告說(大 意),你不要怨我,你該懂,我不撞你,會有人撞你,態度兇狠。 (三)請求依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卷證,另提出機車毀損費用證 明影本一份、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依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損失為限 ,被告即原告對本件金額之請求無任何實際損失之證明,僅憑片面之詞,原告 請求高達八十萬元賠償,非法之所許。 (二)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雖因被告侵害路權,依交通規則規定認定被告有 過失,但被告發現原告違規經路口未減速直衝而來,為防止車禍之發生及時停 車避讓,已盡防止之責任,因被告之過失,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規則有 關規定減速慢行,違規超速,撞及被告已停止車輛,才發生損害,雙方之責任 已有台北市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依民法過失相抵規定,原告自 應承擔一部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全部賠償,顯非適宜,依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五二巷口,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交通法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係左方車,未讓原告之 右方車先行,而撞及原告騎乘沿敦化南路一段二五二巷西向東行駛之重型機車, 使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左膝血膝之傷害,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機車毀損費、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看護費用、預計鎖骨拔釘 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固然 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但原告騎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規則規定減速慢 行,違規超速,對損害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應承擔一部責任,原告請求八十一萬 二千八百十元之損害賠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五 二巷口,未讓原告所騎機車先行致發生互撞致其右鎖骨骨折及左膝血膝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 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復有前開刑案 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之事實並不 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違規超速,對損害發生原因與有 過失等語,據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表示原告駕駛機車速率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抗 辯,亦屬有據。然比較雙方違規情形,被告係在無設置交通號誌處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及原告騎乘機車在市內行駛四十公里合於市內速率限制之情形所生互撞 結果,以被告所占過失比例較高,應認被告負百分之七十過失,原告負百分之三 十過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有下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爰逐一說明如次: (一)醫療費:原告請求三千一百六十元,並提出醫療單據附於刑案卷內,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成立。 (二)機車損毀費用:原告請求賠償三萬元,並提出冠宇車業行出具機車毀損費用證 明書為據,該證明書僅表示原告所駕機車在車禍前價值約三萬八千元,但究係 如何認定無任何理由說明,且該車行以免用發票章作為署名,無何自然人簽名 ,難謂係屬證明之文件,況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僅係毀損並非滅失,縱發生車 禍,是否可以繼續使用,有無殘餘價值,原告均未提出說明,此部分請求並非 有據。 (三)工資損失:原告請求賠償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其請求理由係以原告在太 崇興業公司打工,每年工資八萬一千四百元、在凱耀公司打工一年工資十萬元 ,因右手受傷二年不能打工,故而請求前開數額並扣除期前利息等語,並提出 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惟原告係中國工商專科學校資訊管理科三年級學生,此 據原告在警局調查中陳述在卷,有警局調查筆錄可按,是原告為在學學生,打 工僅係學業外之零時性工作,原告固因車禍受傷住院十二天及需要休養,但其 為在學學生,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減少經常性之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工資 損失,並非有據。 (四)看護費用:原告以其住院十二天,由母親看護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失,每天按二 千元計,共二萬四千元,此據本院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原告住院看護費用 若干,該院以資料保存半年無從查覆覆知,被告對此項費用請求並不爭執,以 原告受傷情形而觀,亦須有母親照護,故而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預計開刀費用:原告以其於他日尚須取出鋼釘而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元,惟亦請 本院函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該院函覆拔除鋼釘費用因個人情況不同,費用預 估以二等病房住院約六至七天為主,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左右等語,此 部分為原告將來必須支出,此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給付之必要,故先 以最低之預估額一萬八千元為據。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以其為現年十九歲學生在肩鎖骨骨折後,右手運用不良,未 來工作生活必造成不便及心理之挫折感,受有損害,被告於事故後無何歉意等 情而請求給付四十一萬元,經核原告係大專學生、被告在台灣省議會工作、月 入三至四萬元,被告係因在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原告,尚非重大 輕率之行為,被告於當時亦未減速,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及原告傷害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3,160+24,000+ 18,000+150,000=195,16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預計 開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 因未減速慢行,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原告因未減速慢行,具百分之三十 過失,被告具百分之七十過失,有如前述,是關於被告賠償數額應予減免為十三 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原告請求於此金額內賠償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前開費用中之一萬八千元為將來預計開刀費用,其利息計算應予扣除,故 關於原告損害遲延利息部分,應以扣除後之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二元為損害賠償本 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逾前開損害及利息計算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