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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原告
開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 律師
被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被告
睿淂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五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告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八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陸續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料採購合約書。原告依約履履行後,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理應依貨在工地付款,並開立六十天期票據遵期給付,惟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另有澎湖淡廠契約百分之十尾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追加價金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豐原淨水廠百分之十尾款八萬五千零一元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付款。

二、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由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泵浦一批,總價二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尚欠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而被告己○○曾以支付為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亦遭退票,為此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依買賣契約向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依票據關係向被告己○○請求給付。参、證據:提出附表一五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送貨單影本十五紙、與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發票五紙及出貨單影本七紙、被告己○○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睿淂實業有限公司、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欄載之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上請求權分別向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睿淂實業有限公司、己○○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己○○部分因屬票據上之請求,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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