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二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尚順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尚順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尚順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 )一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利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 後仍未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 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尚順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 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息,嗣後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清償,如有一期 未清償利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尚順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 再繳納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尚順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