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 告 惠烽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 被 告 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因聯合承攬台北市捷運CN五三一/CP五四一南港至板橋 線軌道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工程材料,供被告於捷運 工程使用。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就材料費簽發支票八張,金額共計壹佰 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兌 現。為此請求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既與被告得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前開工程,故自應共同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壹佰壹拾 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承攬報酬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 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開立同前金額之支票支付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票款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得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所用,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 告免給付之義務。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