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被 告 昌鴻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八七號十一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捌 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新臺幣 捌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三八五地號、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五,及其地上 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三五四號三樓之一(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訂立 房地產買賣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目的係為配合子女進入敦化國中就讀,締約後已給付八十五萬零八百八 十二元,惟被告於收受價金之後迄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子女無 法申請就讀喪失入學機會。經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促請 被告履約,惟被告竟函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公司撤銷登記後 又重新申請營業,因無將此不動產辦理清算及登記轉移,才導致現在無法順 利完成買賣過戶手續...,本公司並為台端小孩入學問題尋求李新立委幫 忙了解情況...」等語,被告之自認足證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債務不履行事 實極為明顯。 二、被告未履約後經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催告通知被告 應於文到七日內辦理所權移轉登記,逾期即以該函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無 法依契約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竟諉謂必經法院清算程序,此係被告公司內 部問題,於訂約時未予陳明,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真實,均不能解免遲延及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爰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若未依本約第三條付 款日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予原告,如經原告通知限期逾期不履行得解除本契約,並請依契約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將所收之款項八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加倍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從被告提出之證據證明公司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又申請設立等情事, 足證被告對債務履行顯有過失,蓋經濟部函已載明:「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所在地臺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十一樓之二...業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爰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 並於說明二: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繳銷公司執照」。又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主旨:貴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 」,核與被告早在八十年五月間即已知悉公司統一編號之稅籍資料有不符 情形,距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期間為止長達六年之 久,被告歷經漫長六年營業期間隨時可以更正拒不更正即有重大過失,當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十五日內通知被告補正,被告未補正而遭駁回, 足證被告對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豈能諉為第三人之責。 ㈡、雖被告主張買賣契約書未明確註明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期,惟原告購 買該房屋之目的係供子女申請入學就讀敦化國中,為被告所明知,更為被 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所陳明。原告亟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復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催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以該函解除契約,詎 被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即經解除。 ㈢、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權登記手續辦理時,經信義代書事務 所通知雙方提供之證件或應納稅捐,或補交證件...如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使他方受有損害者,應由遲延者負擔賠償責任。本件產權無法登記之 原因係被告之統一編號與登記資料不符,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命十五日 補正,承辦代書已將補正通知交予被告請求限期辦理,被告迄未補正,債 務不履行灼然甚明。兩造就解除契約所生之違約處罰於契約第九條約定甚 詳,被告負依約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参、證據: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二三八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三、臺北光武郵局第八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四、律師函影本乙份。 五、昌鴻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卡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係以被告未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完稅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從而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且要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其所收之款項以為違約賠償,準此,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第 三條約定,原告得否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並請求加倍賠償,謹就上開爭點分別陳述。 一、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第三條規定: 查第三次款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下來後五日內一次付清,甲、乙雙 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有明文約定。被告於接獲 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後,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繳納,從而,被告並未延 宕時日,亦無違反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完稅約定,故原告稱被告未完稅致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得否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辦 理各項手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 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有明文約定。準此,原告 依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必須被告未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 辦理各項手續時」始得請求,然被告業已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 ,尤其是原告所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並未違反約定,已如前述,故被告 既未違約,原告不能依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賠償: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民法設有規定 ,歸納言之,計有四點,包括:當事人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當事人無約定 者依法律就各種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所設之特別規定、當事人無約定 法律亦未設特別規定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 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二百二十條)及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四條 ),由於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內容,且法律亦未設 特別規定,故被告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其責任。至於事變既非由於 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故對於因事變所致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原則上不 負責任。被告並未有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由,因此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及請求賠償。 ㈡、被告公司設立經過與稅籍號碼變遷之情形,謹臚述如下:①被告公司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十七日核 准設立登記在案,嗣被告公司因技師執照問題而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公司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 記,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度核准設立在案,被告公 司又再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亦經建設局准原昌鴻營造有 限公司所請,被告公司為解散新成立之昌鴻營造有限公司,回復原昌鴻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鴻公司)之登記,並請求更正稅籍號碼為原有統 一編號00000000,被告公司日後接獲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來函:「 本局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四六三二三號函核准貴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解散登記乙案,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登記。」, 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據被告公司八十三年五月說明書辦理,已 撤銷統一編號00000000,而回復原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 0,準此,既已回復原登記,則不動產稅籍號碼亦不因之而生異動,而仍 為00000000號,故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自應與不動產資料相符, 由於被告從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任何移轉登記,況被告公司亦未欠繳任何 稅捐,因此不動產稅籍號碼當無發生變動之餘地,當日後兩造所委請之土 地代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始得知公司統一編 號與登記資料不符,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公司統一編號與不動 產稅籍資料產生不符之原因,全係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已將被告公司之 新稅籍號碼撤銷並回復原登記之稅籍號碼所致,故原登記之稅籍號碼仍應 繼續援用,可見統一編號與稅籍資料不合,並非出於被告之故意、過失, 純係因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公司 對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而導致之事變,並非出於一己之故意、過失 ,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不應由被告負責。②被告係遵守有效 之行政處分,殊無歸責可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私權 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 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 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 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復查被告公司日後接獲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來函:「本局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四六三二三號函核 准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解散登記乙案,應予撤銷,並 回復原登記」,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據被告公司八十三年五月 說明書辦理,已撤銷統一編號00000000,而回復原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準此,既已回復原登記,則不動產稅籍號碼亦不因之 而生異動,而仍為00000000號,基於上揭北市建一字第二六四八 ○號函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就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公法上所為之決定 ,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已對人民具有拘束力,準 此,原告自應受上揭函文之拘束,從而在原登記稅籍號碼仍應繼續援用之 情況下,導致統一編號與稅籍資料不合,顯已超出被告所能注意之極限, 故被告顯無故意、過失可言。兩造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後,被告均依約 履行各項程序,其中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因被告向松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公 司之統一編號與登記資料不符為由,命被告補正之,被告始得知系爭不動 產稅籍發生疑義,可見被告並非有意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 ㈢、請求加倍賠償部分: 綜觀買賣契約全文,原告得請求加倍賠償之依據為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而 原告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行使權利時,又須以被告未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 辦理各項手續為限,然被告業已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完備, 並無違約,已如前述,至於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日,非但未見諸於契 約第三條約定,且未見諸於契約全文內,故原告又如何能依契約第九條第 一款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是其請求洵屬無據。 参、證據: 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份。 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乙份。 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七一八00三號函影本乙份。 四、經濟部建八二商二二二八九八號函影本乙份。 五、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八三七七七九號函影本乙份。 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八四六三二三號函影本乙份。 七、八十三年五月說明書影本乙份。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四一號昌鴻公司呈報清算人案件、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昌鴻公司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八十五萬零 八百八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另八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在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總價款二百六十四萬元,原告已依約繳納八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之房屋款 ,購屋目的係為配合子女進入敦化國中就讀之用,惟被告於收受價金之後均未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子女無法申請就讀喪失入學機會,原告特於催告被 告於七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即以該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將所收之款項八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加倍返還及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加倍返還價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 告則以: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因地政機關認公司統一編號與不動 產稅籍資料產生不符所致,惟因被告公司雖曾遭撤銷,但經設立同名稱之新公 司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已將被告公司之新稅籍號碼撤銷並回復原登記之稅籍 號碼,故原登記之稅籍號碼仍應繼續援用,可見統一編號與稅籍資料不合非肇 自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契約書第三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即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純係因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被告 對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而導致之事變,並非出於一己之故意、過失,顯 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二 百六十四萬元,原告已交付八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 不動產目的係為配合子女進入敦化國中就讀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亦 提出被告所發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內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其公司撤銷登記後又重新申請營業,因無將此不動產辦理清算及登記轉 移,才導致現在無法順利完成買賣過戶手續...,本公司並為台端小孩入學 問題尋求...」為證,益徵原告此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依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應屬定期行為之 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無需經催告程序。惟原告又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被告不爭執 之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二三八0號存證信函,臺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附 卷可稽,則原告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非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當非法所不許。至被告雖辯稱「其 未違反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完稅約定,且並未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 云,即屬本件之爭點,亦即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買賣契約書雖無明文被告履行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時日,惟綜觀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第二次款定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鑑章 交予承辦代書專責辦理,第三次款二十七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發下 來後五日內付清,甲乙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捐。尾款一百八十四萬元 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同時交屋‧‧‧」,可知應於土地增值稅、契 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繳交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並於五月九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 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 。又被告應認知原告購賣系爭不動產之最重要目地是為使其子女取得該學區 學校(敦化國中)之入學資格已如前述,且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為國民中學學期之末,故可認定兩造間有以該區學校(敦化國 中)每一學期申請入學時為契約之履行時點合意,逾期未給付者對於原告則 無履行利益。然本件契約,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尚且未履行契約,可認定已有遲延履行契約之情事。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延遲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契約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屬定期行為且經原 告催告履行,已如前述,惟此契約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端視被告是否 須對於造成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障礙負責。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所 有權乃因兩造所委請之土地代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時,始得知公司統一編號與登記資料不符,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公司統一編號與不動產稅籍資料產生不符之原因,全係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已將被告公司之新稅籍號碼撤銷並回復原登記之稅籍號碼所致,故原登記 之稅籍號碼仍應繼續援用,足見統一編號與稅籍資料不合,並非出於被告之 故意、過失,純係因第三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1、查系爭不動產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之原昌鴻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目前已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中)所有,而非八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新設立之昌鴻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之所有物,此為被告自認無訛。雖然兩家昌鴻公司之名稱、負 責人、地址、資本額等皆相同,惟因前者已申請解散登記清算中,後者為 另行核准設立之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因此,本件被告即八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設立之昌鴻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 約時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則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因二 家昌鴻公司之稅籍號碼不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此通知被告補 正公司之登記之統一編號,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在卷可證。然被告無法補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究其原因乃在該不 動產非屬被告公司所有,公司統一編號與登記資料自屬不同。而被告於訂 約之時即相當於出賣他人之物,自應負擔於不動產移轉時之風險。況歷經 七年之餘,原昌鴻公司均未進行呈報清算人程序,故被告就此契約之履行 當知有難於短時間內履行之情,難謂被告無過失。 2、次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二六四八0號 函所載:「本局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四六三二三號函核准貴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解散登記乙案,應予撤銷,並回復原 登記。」中所謂「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登記」乃指先前建設局將原昌鴻公 司的申請解散登記之案件,而誤把新設立之昌鴻公司為解散登記之處分, 其後發覺有誤,再以此函撤銷該錯誤核准新昌鴻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因 此所謂回復原登記乃指「回復新設昌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之登記」,此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昌鴻公司案卷查 明無訛。蓋被告原先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即原昌鴻有限公司,被告不可能 不知,甚至被告還以八十三年五月之說明書行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 請求更正公司統一編號,惟此處之更正統一編號應為更正為「核准解散原 昌鴻有限公司」,新設公司仍繼續存在,而建設局亦准其所請,已如上述 ,因此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即與該不動產稅籍不相符合,故被告抗辯:「‧ ‧‧已撤銷統一編號00000000,而回復原登記統一編號0000 0000,準此,既已回復原登記,則不動產稅籍號碼亦不因之而生異動 ,而仍為00000000號,故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自應與不動產資料 相符‧‧‧」云云,即有誤會,因此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純係因第三 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被告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而 導致之事變‧‧‧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本身對於已解散 之昌鴻公司未即時辦理清算登記,並曲解臺北市政府撤銷其核准解散後成 立昌鴻公司之行政處分為係回復原已解散昌鴻公司之統一編號,自屬有相 當大之可歸責性。 3、再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消費者之所以多由營造公司及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乃因其不明瞭不動產之移轉程序,較無具有此種專業知識,被告為經 核准設立登記之專業營造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建一字第八三七七七九號函在卷足憑,自應較一般消費者具有專業知 識,而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迄今之經營期間,對於公司不動產稅籍與統一 編號不符實無法諉為不知,自難以要求一般消費者買受不動產時,尚須負 擔被告因可歸責之疏失,致本身統一編號與不動產稅籍不相符之風險之理 。況本件不符之原因肇因被告公司本身因內部事項申請解散後再重新設立 登記,被告自應負擔在移轉買賣標的物時已完全排除移轉障礙之責任,始 符債務履行之本旨,進而保障交易安全。 三、從而,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堪認定。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 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律師函 在卷可參,被告無法依契約之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辯稱必經法院清算程 序云云,惟所謂清算乃指原昌鴻公司,並非與原告訂約之新設之昌鴻公司,原 昌鴻公司既未經清算完成,其權利義務之仍存在,此與本件被告之昌鴻公司乃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所辯自屬無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告催 告七日內履約,否則逕以該函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 被告,有被告不爭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告催告後七日內無法履行, 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契約即由原告合法解除。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 ,被告若未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如經原告通知限期逾期不履行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被告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賠償。而本件契約既為 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加賠償所付價金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八十 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自契約解除後翌日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八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亦起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