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丁○○ 住台南 戊○○ 住同右 丙○○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本製小松PC300-5挖土機乙輛,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約定先付定金叁拾萬元,餘款由被告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分廿四期之期票償付與原告。依約在被告未付清全部 價款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原告仍保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俟被告完全履行 契約後,經原告以書面承諾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若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有一期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遲延付款時,原告得隨時取回該標 的物,並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請求被告其連帶保證人支付全部價款。茲被 告應償付原告款自第六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未獲償付,經原告催討,亦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分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 ㈢被告丁○○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為挖土機遭竊,現在在當臨時工,目前無能力償還,並 提出報案證明申請單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件契約如有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按諸民 事訴訟法第廿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丙○○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丙○○之聲請自難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為 被告丁○○所是認,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丁○ ○陳稱挖土機遭竊等情,雖亦提出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惟此並不得為對 抗原告請求之理由。 ㈡從而,原告本諸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壹佰 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