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原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仁杰 住 被 告 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明月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 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買賣合 約書影本、台灣地政雜誌附刊房地交易價格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三答辯狀之「答辯之聲明」欄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三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辯稱 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建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於本件買 賣過程並未詐欺原告等語。惟關於被告元普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在基隆 市○○區○○街推出「芳丹詩郡」大廈預售案時,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丙○○明知 該大廈中庭開放空間依法不得興建游泳池、健身房、兒童遊樂場等雜項設施,該 社區亦無免費社區巴士等,竟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製作不實廣告詐稱:「芳丹 詩郡」為「五星級泳池花園住家」,具有二十五米長之凱撒級藍波游泳池、健身 娛樂室、免付管理費、戶戶大車位、社區巴士等設施,致甲○○、己○○、乙○ ○等人受騙而以高於當地市價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二至五萬元之高價與元普建 設公司訂約購屋及交付價款,迨八十三年六月間房屋完工並遷入後,發現並無廣 告所載上開設施始知受騙,經甲○○、己○○、乙○○等人告訴後,被告丙○○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廁身房地產業界、任 元普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為詐取財物,乃藉元普建設公司出售預 售屋之機會,以虛偽不實之廣告誘騙原告等消費者,至為明顯。被告所辯,要無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丙○○前 述詐欺行為致受損害之原告三人,分別就所受損害即所支出之買賣價款高於當地 市價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