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六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 陳柏廷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止,對被告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各項勞務報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甲○○、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止,對被告名佳利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各有董監事車馬費新台幣参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迄今未經解任,每月應對名佳利公司享有薪津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十四 萬九千五百元;而被告丁○○為被告公司董事,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 均領有被告公司所發給薪資十二萬元,既無特殊情事,自應對被告公司享有 相同之薪津債權。 二、惟原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八十九年度執助金字第二一九號之執行命令 ,欲就被告甲○○及丁○○對被告公司所得支領薪津、獎金為扣押移轉時, 被告公司竟以被告甲○○及丁○○對其並無薪津債權存在為由,對該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雖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已取消對被告甲○○及丁 ○○之薪津及車馬費等報酬,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 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被告公司均未就此舉證,顯見被 告公司係於接獲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後,始刻意未予發放。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表、被告甲○○及丁○○八十七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等不爭執被告甲○○及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否認 被告甲○○、丁○○對被告公司享有薪津債權。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七年起間或 有支付董事長職之薪資,然其後因獲利不佳,被告甲○○及丁○○為示負責, 均放棄支薪,是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對被告甲○○及丁○○之薪資債務存在。且 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諸表冊復經合格會計師依法簽認,斷無刻意迴避法院扣薪 命令之可能。 參、證據:提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證明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九年第一季、第二季董監事車馬費領具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份薪資名冊等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索被告甲○○及丁○○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扣繳憑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每月應對被告公司享 有薪津債權,惟原告持執行命令,欲就被告甲○○及丁○○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 權為扣押時,被告公司竟以被告甲○○及丁○○對其並無薪津債權存在為由,對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等情;被告等自認被告甲○ ○及丁○○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惟因被告公司獲利不佳,是被告甲○○、丁○ ○均放棄支薪,是被告甲○○及丁○○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丁○○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及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八 十八年間迄八十九年六月止有向被告公司支領薪津及車馬費及被告公司曾對執行 命令異議等情事,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表、被告 甲○○及丁○○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八十九年第一季、第二季董監事車馬費 領具表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份薪資名冊等存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函索被告甲○○及丁○○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 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 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 付,無論公司是否盈餘,均應給付,是上開「報酬」,其性質為「薪資」。此種 報酬原則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 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 甲○○及丁○○等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前尚有自被告公司領有薪津及車馬 費,並有卷附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第一季、第二季董監事車馬 費領具表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份薪資名冊可憑,自可信被告甲○○及丁○○對 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均有報酬請求權。被告等雖以八十九年後即將董事長 定為無給職,以及被告丁○○放棄支薪有報酬變更等情事為抗辯,並提出一紙監 察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董事報酬之變更,應以章程明定 ,如章程就此並未規定,自應經由股東會議定,斷非董事得自行決定,至監察人 同意與否更非變更報酬之要件。是被告雖以監察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仍不足以 佐證被告公司董事之報酬有變更之事實;而被告雖提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供本院參酌,惟其內並未見有關於董事支 領報酬如何變更之討論說明。被告既未能提出八十九年七月間其章程對公司董事 之報酬有何特別規定,又未能就股東會曾就董事報酬變更有何議定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是本院認被告公司對董事之報酬既未有股東會之決議或修改章程 之行為,則被告公司之對於被告甲○○、丁○○之委任報酬於八十九年七月後即 未變更,被告等所辯即無足採信,被告甲○○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後,仍對 被告公司有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及丁○○對被告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