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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原告
崧豐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陳福照即福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李聰華即永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崧豐路面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陳福照即福照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李聰華即永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崧豐路面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照即福照工程行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華即永力企業社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崧豐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崧豐公司)前受被告之委託,而就台北市○○街九三巷、中山北路六段一八六巷等工程為路面刨除之施作,惟今上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然被告至今尚有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二千元未為給付,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

二、原告陳福照即福照工程行(下稱福照工程行)前受被告之委託,而就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至善路三段三三六巷口及新民路等工程為堆高機之操作,今上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然被告至今尚有承攬報酬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為給付,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然被告至今仍未為給付。

三、原告李聰華即永力企業社(下稱永力企業社)前受被告之委託,而就台北市○○○道九一巷、中山北路六段一八六巷為新建工程之善後清潔處理,惟被告至今尚有承攬報酬十四萬四千元未為給付,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四、原告前曾多次與代理被告公司之訴外人李建東洽商而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被告均交付由其自行簽發並註明抬頭之支票與原告,以支付承攬報酬,原告則於被告公司之支出證明單簽名,被告並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支出費用。本件亦係由訴外人李建東代理被告公司,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工,並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並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支出費用,是兩造自已成立承攬契約,至為灼然。

五、雖被告辯稱伊公司係將標得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李建東,李某再將工程轉包予原告,從而原告係與李建東成立承攬契約,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協力廠商協議書為證,惟查:訴外人李建東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此從鈞院調閱李建東之勞工保險資料,觀之自明,衡諸常理,訴外人李建東受僱於被告,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豈有將標得之工程再轉包予自己員工之理?況依該協力廠商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被告)自行施工施工費...。」若如被告所言,將所有工程均轉由訴外人李建東承包,何以另有被告自行施工部分?該協力廠商協議書應係虛偽不實。又被告自承將原告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支出,且被告與原告互不認識,若被告係將工程轉由訴外人李建東承包,與原告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理應持李建東開立之發票報稅,何以持互不相識之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所領取之支票,係訴外人李建東向伊借票,李某再將之交付予原告,以支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之答辯(三)狀證物三號協力廠商協議書第二條第(6)項載明:「施工週轉金(含工資)必須各自負責,...。」然被告竟又借票予訴外人李建東,用以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前後顯然矛盾不一,由此益證該協力廠商協議書係虛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庭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領款人係原告,李建東則為「經手人」,若被告果將支票借予李建東,則李某理應為「領款人」,而非「經手人」;且被告簽發之支票,均註明原告為「受款人」,凡此足證,原告領取之支票,並非李建東向被告所借,從而,被告簽發之支票,係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而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至為明顯。

七、原告施工之地點,亦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二)狀自承該等工地確係伊向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標得之工程,而證人陳冠達亦到庭證稱:伊確實在該等工地作監工,且確於原告之估價單上簽名云云,是原告確曾於被告承攬之工地施工,殆無疑義。

八、退而言之,被告知悉款項支付於原告,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亦應負責。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李建東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被告開立支票提示人資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被告承攬工程及施工地點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冠達。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被告承攬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八十九年度第一標預約維護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李建東協力施工。被告並未將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原告係向李建東承攬工程,積欠原告款項是李建東,並非被告。李建東是被告協力施工小包,而且李建東也幫其他營造公司工地施工。

二、原告如認為該項工程款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1、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2、被告公司現職人員簽章之施工單。3、確實在被告承攬工程中之工地有施工之證明。

三、被告雖以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但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是經由李建東提出作為承包工程報帳之單據,絕非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

四、又李建東因生意週轉需要向被告借票,基於協助小包立場被告同意幫忙,原告為李建東工作,取得被告簽發支票,這在生意上是很平常事情。

五、李建東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係被告公司依規定辦理,即凡直接訂約在被告公司工作(含小包),如沒有參加工會勞工保險,被告公司均會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以保障勞工安全。

六、被告承攬工程之工作地點約有近千個,全部工程都已付款,怎會僅有原告幾個工作地點工程不支付工程款。李建東原本聲稱願意出庭作証,但九十年六月十九開庭當日上午十時與其電話連絡,李建東稱:原告告訴他如出庭作證要告他詐欺罪。上午十時五十分再連絡李建東又稱:他被原告攔劫喝咖啡去了,無法出庭。據此,是不是李建東勾結原告來詐欺被告也不無可能。

七、原告提出的施工簽收單,簽字者是景福工程行的員工「陳冠達」,而景福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洪鳳貞獨資。與被告毫無關係。

八、工地施工為求計算正確,避免造成錯誤,每日均有簽收單,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以當時市價金額核算其工作簽收單,菘豐公司應該要有七至十一張,福照公司應該有六十張,永力企業應該有十八張,共計應該要有八十五至八十九張工作簽收單,而原告提出簽收單並均被告公司職員之簽字,原告自無憑據要求被告付款。

參、證據:提出協力廠商協議書、支出證明單、陳冠達名片、景福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崧豐公司前承攬就台北市○○街九三巷、中山北路六段一八六巷等工程為路面刨除之施作;原告福照工程行前承攬就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至善路三段三三六巷口及新民路等工程為堆高機之操作;及原告永力企業社前承攬就台北市○○○道九一巷、中山北路六段一八六巷為新建工程之善後清潔處理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承攬被告工程,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承攬工程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李建東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被告開立支票提示人資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被告承攬工程及施工地點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冠達。惟被告否認之。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崧豐公司提出估價單雖有「翎峰李建東」台照,惟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福照工程行、永力企業社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惟抗辯該統一發票係訴外人李建東承包其工程所交付。按工程界使用跳開統一發票情事所在多有,即原承包商將工程轉包後,轉包人向客戶或其再轉包人取得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抬頭直接以原承包商名義開立,再持此統一發票作為向原承包商領取款項之憑據。原告僅憑書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直接承攬關係存在。

五、原告提出之所有簽收單(估價單)客戶名稱均書為「李建東」,並非被告,簽收人大都為「陳冠達」,被告復否認認識其他簽收人。證人陳冠達證稱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受雇於李建東,做現場監工,簽收單上陳冠達是其簽名,其勞健保是由宏福人壽代為加保,我們標的工程都是用被告名義,李建東交待我到工地工作是看好現場工人,負責工地日報記載工作情形,請款是會計部分我不清楚,應該是監工、會計整理好帳目才向被告借票,我不是很清楚,名片印景福工程行陳冠達是李建東幫忙印製等語。原告提出簽收單亦無法舉證有承攬被告工程。

六、原告主張李建東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李建東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保承字第一0二一六一三號函及李建東投保資料為證。被告則辯稱李建東雖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但係依規定辦理,凡直接與被告訂約在被告公司處所工作,如沒有參加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均會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以保障勞工安全等情。再參酌證人陳冠達證稱係受雇於李建東,卻在宏福人壽投保勞健保,及李建東為其印製名片上印為「景福工程行」。更有李建東與被告簽訂協力廠商協議書載明被告將工程部分交由李建東協力施工。單從被告為李建東投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李建東確係被告員工,及李建東有經被告授權代被告處理工程事宜。

七、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多張支票,其受款人直接載明原告,並聲請調取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被告簽發支票為證。被告抗辯李建東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其借票,基於協助立場幫忙,原告為李建東工作,取得被告簽發支票,在商場上是常有等情。按支票受款人記載特定人其原因甚多,其基於買賣、贈與、借貸、擔保等等不一而足,無從憑被告簽發支票受款人載明為原告推論兩造之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八、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上經手為李建東,亦佐證李建東為被告員工,被告亦辯稱係李建東向其借票週轉等情。經查: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上經手固由李建東簽名,惟其旁記載「借票」,領款人為原告,支出證明單上經手之左邊,尚有審核、核准人員簽名。另有支出證明單上載領款人為為李建東,摘要載明借支員工薪資,實付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情形,據此亦不足證明李建東為被告公司員工。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退而言之,縱認李建東為被告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事實或表見代理之客觀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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