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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
- 原告
- 友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棉紗,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履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定買賣契約交付之二十支雙股棉紗並無品質上之瑕疵:
⒈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本件被告於訂約時並未特別說明品質標準,被告雖於採購單上以一般條款註明「請注意原紗品質,如有問題,則由貴廠全權負責」,惟此並非可解釋即為當事人間對品質約定之意思,亦無法看出約定之品質為何,絕非有如被告所謂原告應就給付標的物負完全責任之意。本件原告以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屬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債之本旨而為履行。
⒉雙股棉紗係屬一原料類之物品,而依雙股棉紗日後製成品用途之不同,其所要求之雙股紗「撚度」各異,甚至同為毛衣一項對撚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是就雙股紗之「撚度」而言,難謂有一定之品質標準,並非謂撚度低者即為上等品質,撚度高者即屬下等品質。因此,依商廠間一般之交易習慣而言,除於訂約時就雙股紗之「撚度」乙項有特別約定者外,均以買方收受貨物後就現物為查驗並確認同意後之品質為準。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到被告公司之定貨單後,因其並無特別註明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原告公司即按以往與被告公司交易時同等般之品質為交貨。又因本件被告就所訂購之所有棉紗,均要求原告直接將之運送至其定作染色之南緯及大鐘二家染整廠以為交付,原告均再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要求被告務必就所受領之貨物親為查驗、測試,並確認品質是否符合其所需,而被告就其所受領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確有經過查驗並確認品質無誤。
⒋兩造於系爭買賣前即曾多次為與同類型之交易,而歷次交易於訂約時均未特別註明貨品之規格及品質,然於被告查驗後均為其所接受,原告就本件被告所訂購相同條件之貨品,以之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為被告所接受並無異議之同為陞裕順公司代製之同批號(C20/2紙管本色)貨品交付,並經被告受領確認,被告卻以其與交易後手間買賣關係所生品質瑕疵問題或與其承攬染整廠間承攬關係所生工作瑕疵問題,反指原告交付系爭棉紗有瑕疵。就被告於受領系爭貨品時確曾經其查驗並確認,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於查驗後為「退貨」之行為,而原告就其所執貨匹有異議之部分,亦均無異議立即補換貨品。
⒌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寄發其定作染整承攬廠商南緯公司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中黑色、米白色、墨綠色紗等因不夠柔軟、染色後不對色、日光牢度未達標準等問題,因可歸責於南緯公司而遭其客戶因此退貨。又被告與其另一家染整廠商大鐘公司間,亦曾因染整工作所生之瑕疵,而對其主張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可見被告就系爭標的物究有無瑕疵?瑕疵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本件買賣上所約定之品質者?該瑕疵究可否歸責於原告,均未見被告釐清。
⒍被告提出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兩紙檢驗報告,據以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係有「單股紗部分撚度過高,且雙股紗部分撚度過低」之瑕疵,惟查系爭買賣並非貨樣買賣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經被告當場查驗確認無訛後始為受領,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供被告有何「銷售貨樣」,且被告所指供檢驗比對之「銷售貨樣」乃係其另為買賣之後手(即景周、營泰、若雷、嘉印等四家毛衣廠公司)與其後手之後手(即代理商新麟公司及美國客戶)間之貨樣約定,與本件買賣並不相牽涉。又縱如前揭公證報告所指查驗之棉紗經比對樣品紗後有撚度過高或過低之問題存在,則在被告尚未證明其所供公證公司查驗比對之樣本,即為其與原告間買賣約定之品質要求前,被告所提此兩份公證報告之結論,對本案而言似不具有任何意義。
㈡被告否認本件交易為貨樣買賣:
⒈依被告下予原告訂貨之採購單,僅有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之記載,並無有所謂「貨樣」之記載。且被告於訂購單上係附記「請注意原紗品質,如有問題,則由貴廠全權負責」,而非表明品質條件係依某年某月某日所提供之樣紗為準,自可明本件交易並無所謂「貨樣」之存在。
⒉依被告寄予原告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三四0一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自承「本公司採購單一向僅標明規格、數量、交貨期、交貨地點、向不說明品質標準,此乃商場慣用」,足見兩造間系爭交易並非貨樣買賣。
⒊被告於開庭時表示其所指本件買賣關係之「貨樣」,係「被告在去年於本件買賣之前不久銷售與被告之雙股二十支棉紗」。惟兩造間並無以之作為貨樣之合意,且原告從未承認本件買賣以之前之貨品充作本次貨樣。
㈢本件被告依法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⒈原告於受領之初,需確實查驗並確認系爭貨品是否符合其所需之品質要求,再依被告今所執系爭貨品之瑕疵(如嚴重斜片、手感粗糙堅硬、撚度過低)等,均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不論被告於檢查之時並未發現、或未通知原告加以補正、或因信賴出賣人而放棄受領前檢查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依法均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今被告竟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並進行染整(色)加工,進而轉手出賣他人,再由他人陸續編織為毛衣大貨確認樣送至其代理商及國外客戶後,始再謂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物係有瑕疵而欲主張減價、解約及損害賠償,顯非可採。
⒉本件買賣兩造當初既未就撚度為特別約定,且就棉紗之大色貨買賣在商場上亦無特別約定撚度之習慣,就此等棉紗大色貨之買賣,於當事人間即首重受領貨品時之從速檢查及確認受領義務,如買方提出異議,則賣方當無條件換貨,賣方尚可另行出賣他人,此對雙方利益之權衡亦得兼顧,始為商場一般交易習慣。
㈣被告迄未能舉證其與後手間買賣關係之品質約定究竟如何、是否與兩造間之交易有同等品質之約定外,其遭後手主張退貨、支付退貨所生運送、報關等費用,甚至其後手對之保留部分尾款不付而用於瑕疵修補等云云,與原告究竟有何關係、如何認定係可歸責於於告及其數額究否真正等,原告均予否認。叁、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傳真稿、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送貨單、代工客戶退料單、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一一三六號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致原告台北松江路第0一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出貨通知單、通知送貨單、原告其他交易廠商之證明書、被告就為其後手所退貨品之後續處理說明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二月八日標檢(九十)一字第000一九六三函、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纖維及高分子工程系副教授蘇清淵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致原告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以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規格為雙股二十支之棉紗共十萬零七千一百磅,其中七千磅以每磅四十二點五元計價,另十萬零一百磅則以每磅四十二點二五元計價,合計價金為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付款一百三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尚欠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惟系爭棉紗經被告委託南瑋及大鐘二家染整廠染色,染出十萬零四百九十七磅後,即先後運交景周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周公司)、上海營泰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若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雷公司)、嘉印有限公司(下稱嘉印公司)、璟安公司等五家毛衣廠,經其中前四家毛衣廠公司,收貨後陸續編織大貨確認樣送交至代理商新麟公司及美國客戶認可時,均遭以嚴重斜片且手感粗糙,與銷售貨樣完全不同而拒絕接受。本件紡織毛衣之棉紗材料或是供確認材料品質無誤之銷售貨樣,均由原告提供,而系爭棉紗經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結果,顯示有單股紗部分撚度過高,且雙股紗部分撚度過低之瑕疵,造成斜片又手感粗糙堅硬等重大瑕疵,被告除事先通知原告外,並於檢驗報告出爐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瑕疵結果與可能之扣款及相關解約損害要求原告全部負責,原告並委託律師回函爭執貨物瑕疵之責任歸屬,嗣經被告再以存證信函併同採購單、檢驗報告等附件回函原告。其後,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棉紗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四磅,含稅後共計應付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加計前揭未付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即為本件爭執之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主張抵銷前揭貨款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
㈠抵銷明細:
⒈系爭棉紗之瑕疵遭若雷公司、嘉印公司、營泰公司等三家客戶退貨,退貨所生運送、報關等費用:⑴若雷公司為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⑵嘉印公司為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⑶營泰公司為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
⑷以上合計共二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
⒉因棉紗瑕疵遭客戶收貨後保留部分尾款不付,而主張逕予支用於瑕疵修補(若不足額將再索賠)部分:⑴營泰公司為六十三萬二千零一十一元。⑵景周公司為三十萬元。⑶以上合計共九十三萬二千零一十一元。
⒊由於系爭棉紗之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之損失:⑴若雷公司部分退回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六磅,退貨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⑵嘉印公司向被告購買棉紗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一點二磅,價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全數解約退回。⑶營泰公司退回二萬三千二百二十磅,退貨金額為二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⑷以上合計損失金額為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㈡就棉紗瑕疵修補用費九十三萬二千零一十一元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九十三萬二千零一十一元。其次就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因為前述若雷、嘉印、營泰等三家公司已要求部分解約退貨,此部分即構成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告亦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原告主張部分解除系爭棉紗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再者,就上述若雷等三家公司退貨所生退運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併同主張同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之不完全給付(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三、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提在於「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始依中等品質之物給付。惟查,本件棉紗買賣,應依棉紗買賣性質以及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關於貨樣買賣之規定,定其品質,尚無給付中等品質情形之適用:
㈠本件棉紗買賣之品質,是約定供製作毛衣用,此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先前向原告所訂貨物亦均是供製作毛衣用,又雙股二十支之棉紗在商業習慣上即是供製作毛衣用,加以原告主張同一批號棉紗提供其他廠商使用,亦均是供製作毛衣使用。
㈡本件棉紗買賣為貨樣買賣,應符合與貨樣之同一品質而給付。被告所持以交客戶確認是否與大貨樣(棉紗將進行大量生產的貨樣)一致的銷售樣(樣品紗),也就是原告於本件買賣之前不久,銷售予被告之雙股二十支棉紗,故本件買賣確實存在有原告亦不否認之「樣品紗」,只不過原告嗣後出貨之品質與先前同樣之棉紗品質不符。
㈢原告雖舉出原證二號、三號之送貨通知單欲證明同一批貨應不致產生相異品質云云,然而,原告自承該批棉紗並非自製,而是另外委託陞裕順公司代為加工,則其品質若何?是否前後一致?即非原告所直接參與了解,僅據此欲反證棉紗應無問題,其立論尚欠妥當適合,應不採足。
㈣依商業慣例及交易習慣,雙股二十支棉紗,有其一定之適合撚度,尤其若欲製成毛衣,對撚度之要求更為嚴格,原告聲稱棉紗品質「均以買方收受貨物就現物為查驗並確認同意(或無異議)後之品質為準」,並不正確。蓋買賣雙方若未就棉紗品質達成共識,則買方要憑何標準就現物為查驗?且撚度須至製作毛衣之階段,才會加以測試,染色時並不測試,此為雙方所明知,此亦所以被告是主張依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撚度為瑕疵,而主張於編織大貨樣時履行檢查義務,發現系爭棉紗品質不符原告先前就同樣棉紗交貨之品質,被告當然得據以主張物之瑕疵之權利。
㈤本件被告是持原告先前交付同樣棉紗之「樣品紗」供客戶確認,亦即被告與客戶相互之間,或兩造相互之間,就棉紗品質之要求,並無二致,均以原告先前之同樣棉紗品質為準。因此,買賣關係雖有不同,但品質之要求程度,則為相同。
四、原告聲稱已就被告通知有瑕疵之棉紗,均無異議補換云云,被告亦否認與本件瑕疵相關,實情是由於染整廠發現該批棉紗染色性不良,要求更換。而染整廠之作業與棉紗撚度等品質無關,例如嚴重斜片、手感粗糙堅硬、撚度異常等,均與染整無關。叁、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三二三六號、第三四0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致被告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被告採購單、樣品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測試報告、大貨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測試報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具檢驗報告、景周公司致被告函、喆聯公司工作聯絡單、營泰公司致被告函、嘉印公司致被告函、新麟公司工作聯絡單、若雷公司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秀霞、洪鶯瑛、楊百書、傅傳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棉紗,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尚欠貨款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系爭買賣並無貨樣,雙方就棉紗品質亦無約定,原告已給付中等品質之棉紗,並經被告查驗受領,被告與其客戶就棉紗品質之約定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因系爭棉紗有瑕疵,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得以前揭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即非可採,仍應給付原告所欠貨款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棉紗之買賣以兩造之前買賣時原告交付之棉紗為貨樣,且係供毛衣使用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交付之棉紗經被告委託染整廠染色後送交被告客戶景周公司等五家毛衣廠,經其中四家毛衣廠收貨後陸續編織大貨確認樣送交至代理商新麟公司及美國客戶認可時,均遭以嚴重斜片且手感粗糙,與銷售貨樣完全不同而拒絕接受,因棉紗瑕疵遭客戶收貨後保留部分尾款不付,而主張逕予用於瑕疵修補為九十三萬二千零一十一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因系爭棉紗之瑕疵而遭客戶要求解約退貨,此部分原告受有損失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構成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告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原告主張部分解除系爭棉紗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主張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棉紗之瑕疵遭被告客戶退貨,退貨所生運送、報關等費用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併同主張同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棉紗,業已全數交貨,被告尚有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之貨款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通知單、通知送貨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棉紗有瑕疵而得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棉紗有瑕疵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系爭棉紗是否有瑕疵析述如后:
㈠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經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雙股二十支棉紗,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採購單可稽,該採購單雖註明「請注意原紗品質,如有問題,則由貴廠全權負責」等語,惟依其文義難認兩造就棉紗之品質已有約定。被告辯稱系爭棉紗之買賣以兩造之前買賣時原告交付之棉紗為貨樣,已為原告所否認,於被告致原告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三四0一號存證信函亦載稱「本公司採購單一向僅標明規格、數量、交貸期、交貨地點,向不說明品質標準,此乃商場慣用;」,足見兩造就系爭棉紗之品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僅負有交付中等品質棉紗之義務。
㈡被告雖另辯以系爭棉紗經遠東公證公司及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結果,顯示有單股紗部分撚度過高,且雙股紗部分撚度過低,造成斜片又手感粗糙堅硬等重大瑕疵。然查,該等檢驗報告僅就測試結果為數字計量上之陳述,尚難以此認定因系爭棉紗有撚度之問題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糙等情形;且如前述被告之採購單就棉紗之撚度並未約定,而證人施以信亦結證稱:棉紗撚度高低不一定影響棉紗品質,依終端用途決定,不同用途對撚度要求不同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施以信任職之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原告之代工廠,惟其具有工廠實務經驗及業務經驗,且於作證前經具結,所證應可採信,參諸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亦表示「棉紗撚度是品質的因素之一。就一支數的棉紗而言,其撚度的高低是隨使用纖長、原料與所需紗線強力及最終用途等而定。故一定支數下之棉紗,其撚度的高低並不直接代表該棉紗品質的高下。」,堪認撚度之高低與品質並無直接關係,被告辯以系爭棉紗撚度過低而認而瑕疵,尚非可採。
㈢第查,被告辯稱其以本件買賣之前曾向原告訂購之雙股二十支棉紗作為系爭買賣之貨樣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難以前次買賣原告所交付棉紗作為本件買賣之品質約定。且縱認系爭買賣係以之前原告交付之棉紗為品質約定之標準,被告亦未證明本件買賣原告交付之棉紗與之前交付之棉紗品質並不相同,況依前所述棉紗撚度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同之需求,前次向被告買受原告交付棉紗之客戶與本件向被告買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棉紗之客戶,其需求非必相同,則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棉紗即便與之前買賣交付者品質相同,亦不盡然將符合本件被告客戶之需求。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客戶若雷公司等間銷售貨樣約定亦為本件兩造間關於棉紗品質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要難以系爭棉紗不合於被告及其客戶間之銷售貨樣,逕認為有瑕疵。至證人嘉印公司業務經理呂秀霞、景周公司負責人楊百書、若雷公司業務員洪鶯瑛僅證稱向被告購買棉紗,織成貨樣後有斜片問題故退貨與被告或請求賠償,對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並不知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棉紗之撚度品質曾為特別約定。
㈣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分批交付系爭棉紗至被告指定之染整廠商,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出貨通知單、通知送貨單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受領時並無異議,將之染整後送客戶織成毛衣,足認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棉紗有瑕疵。被告固辯稱系爭棉紗撚度不足之瑕疵須待織成毛衣貨樣始能發現,惟依證人施以信所證:用看布鏡輔助,可看出棉紗之撚度等語,則系爭棉紗之撚度尚非不能即時發現,且縱不能於受領時即時發現,亦應先以部分棉紗染整織片以測試是否有瑕疵,被告受領系爭棉紗後,均經染整並分送客戶,遭客戶反應斜片始謂系爭棉紗有瑕疵,顯有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依前開法條規定,亦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棉紗,不得再行主張瑕疵。
四、縱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棉紗有瑕疵,則其主張對原告有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得對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即非有據。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