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王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上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伍拾參,原告上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佰分之貳,原告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貳拾陸,原告信用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參,原告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拾陸。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應給付原告王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王牌旅行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上賓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賓旅行社)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應給付原告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鴻頡旅行社)二 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用旅行社)三 萬七千六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靖偉旅行社)二十萬七千一百 元,及其中六萬零八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九萬六千九百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四萬九千四百元自九十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王牌旅行社與上賓旅行社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一月十一日,與被 告匯豐銀行簽訂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約定由被告匯豐銀行就特約商店即 原告王牌旅行社及原告上賓旅行社簽發之郵寄/電話訂購單上所載金額,依雙方 議定條款扣除應支付與被告匯豐銀行之手續費後支付與原告王牌旅行社與上賓旅 行社。詎料,原告王牌旅行社及原告上賓旅行社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迄八月底 受被告匯豐銀行以持卡人否認系爭交易為由,自其等各該專用帳戶中扣回應支付 之訂購帳款,分別計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惟上開 受被告匯豐銀行扣回之訂購單帳款,依其傳真訂購單為據,係屬完全遵循被告匯 豐銀行認可之訂購單格式,並依約定程序合法取得被告匯豐銀行之授權及授權號 碼而為之確實交易所致之帳款價額,被告匯豐銀行片面以持卡人否認交易為由, 各自原告王牌旅行社及上賓旅行社之專用帳戶中扣回上開訂購單帳款,洵屬無據 。另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廿 二日、八月廿四日、及九月八日與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 定由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為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處理 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關於持卡人以傳真訂購方式與原告 鴻頡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間締結之交易,係依被告聯合信用卡 中心認可之訂購單格式,並依約定程序向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取得授權號碼後始 依約完成之。詎料,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分別自八十 九年六月間迄今受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以持卡人否認系爭交易為由,自其等各該 專用帳戶中扣回應支付之訂購單帳款,分別計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三萬 七千六百元及二十萬七千一百元。惟上開受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扣回之訂購單帳 款,依其傳真訂購單為據,係屬完全依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認可之方式及程序而 為之確實交易所致之帳款價額,則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單憑持卡人事後否認系爭 交易為由,各自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之專用帳戶中扣 回上揭訂購單帳款,亦屬無據。 二、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之價金危險,應認於原告等各以經被告等認可之訂購單並 依約定程式分別取得被告等之授權及授權碼而為交易之時點,即移轉由被告等負 擔,蓋查:被告既依其等自訂之定型化契約,特別約定責令原告就傳真訂購而為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應逐筆辦理授權報備以為原告等得否就系爭傳真訂購單 進行交易之依據,依此特別防護措施之設立機制,顯見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之 價金危險,於原告自被告取得授權交易之許可後即完全移轉由被告負擔。又依被 告等於締約之始指派代表至原告等就傳真簽帳之信用卡交易方式所為說明,亦強 調傳真簽帳交易須逐筆為授權報備以為被告等之風險控管,而一旦取得授權交易 之許可,原告等即可與持卡人進行交易並依約向被告等請求支付簽帳款項,足証 授權報備並授權號碼之取得,於機制設立上,係屬系爭交易價金危險負擔移轉時 點之依據基礎。再被告就原告依約接受持卡人傳真簽帳之每筆交易皆收取交易數 額1.8%至2.5%不等之手續費,該等手續費依信用卡作為國際化支付工具歷史沿革 言,本即含提供發卡機構或發卡機構委任之信用卡中心或收單銀行,在現行保險 制度下加入類似存款保險或責任保險,以合乎經濟效益方式合理承擔新型支付工 具所可能導致包括本案系爭價金危險負擔之風險,益証於原告各自被告取得授權 交易之許可及授權號碼後,系爭價金危險即移轉與被告負擔。另依所謂「優勢之 風險承擔人」之標準,因被告係屬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亦應將風 險分配予被告。 三、被告等所援引為抗辯與原告約定之索回條款,核屬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所定,顯失公平之條款而屬無效之約定。是原告等自不受被告等所援引相關條款 之拘束。因本件定型化約款之使用人如被告等於實際上乃藉由約款減輕排除其等 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及責任;另一方面則加重他方如原告之義務與責任。蓋原告王 牌旅行社、上賓旅行社立於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弱勢地位,就該定型化契約顯失 公平約款之訂定,實際上完全無協商空間,從而無置喙之餘地。同時囿於被告匯 豐銀行屬於信用卡使用制度之創設方,在新型支付工具之市場衍生期中,原告等 立於市場相對弱勢,亦無從排除使用該等衍生之新型支付工具。另依德國實務並 學說見解,被告有擔保付款之義務,其自不得以約定條款免除其擔保付款之義務 。另就經濟觀點言,發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銀行如被告甲具有較 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加強控管方式轉嫁如本案系爭風險,較之由經 濟能力較弱之特約商家如原告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是 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本件定型化契約中之索回條款明顯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應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又被告所援引上開索回條款又違反民 法之過失責任原則,是該條款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 四、本案簽帳交易爭議係屬傳真訂購形態,非惟依原告與被告向來約定運作流程中, 皆免除如傳統持卡人親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家簽帳交易時,須核對簽帳單上親簽之 義務,而依市場交易習慣中,關於傳真訂購之簽帳交易方式亦皆無責令特約商家 為此審核義務益明。因該種交易無從責令特約商家履行傳統持卡人親持信用卡簽 帳交易所應盡之簽名核對義務,亦正因如此,被告等始須責令原告等為系爭簽帳 交易所定加強防護措拖之授權報備,並以之為原告等得否與持卡人進行交易之唯 一依據。本案系爭傳真訂購單帳款,依其傳真訂購單為據,既屬完全依被告等認 可之方式及程序並雙方向來約定及慣行之運作方式而為之確實交易所致之帳款價 額,被告等自不得嗣後更行以任何原告等所無法控制之事由,逕自原告之專用帳 戶中扣付本案系爭傳真訂購帳款。另被告針對傳統持卡人親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家 簽帳消費型態所涉之簽名審核等辨識義務,於本案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型態在 性質上並無適用之餘地,其列為抗辯之事由更超越其等雙方向來就傳真訂購簽帳 交易之約定及慣行而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旅行社、靖偉旅行 社與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間,就本案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型態並無所謂「持卡 人否認交易」被告即得自其等各自之專用帳戶中扣回應付簽帳金額之約定,準此 被告援此「持卡人否認交易」為本案抗辯事由,自屬無據。原告王牌旅行社、上 賓旅行社與被告匯豐銀行簽訂經被告匯豐銀行制定之定型化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 合約,以就本案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類型關於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為約定 ,惟就本案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型態所涉之帳款收、付事宜,關於上開原告與 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之適用,自以與系爭傳真 訂購簽帳交易型態於客觀性質上能適用者為限,始得有效規範,因傳真訂購簽帳 交易之特殊性,自無適用該合約並據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 五、又被告匯豐銀行在信用卡交易流程中,既屬受發卡銀行委任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 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或自行選任特約商 店並自行簽訂相關契約,而為本案所涉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中,原告之唯 一契約相對人,則原告依前開合約所訂,既係依約就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逐筆 向被告取得授權碼並授權交易之許可,從而毋論被告核與原告系爭交易授權碼並 授權交易之許可,係據其與發卡銀行連線之傳輸而自發卡銀行取得或係被告自行 核與,就原告係依與被告之約定自被告取得授權碼並授權許可之法律關係言,殊 無異其法律效果之可言。另查,被告既依約責令原告就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須 逐筆向被告為加強防護措施之人工授權報備,且自承約定原告依此自被告取得授 權碼並授權交易之許可後始得進行交易,卻又執詞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其就有關交易授權之準確或效力毋需向原告負責,則被告所為豈不故陷原告於 損害,其卻可恣意脫免損害賠償責任?質言之,就原告言,系爭交易確係依其等 與被告之約定而自被告取得授權碼並授權交易之許可,從而被告就系爭交易之本 案風險確為得控制風險之一方,原告反而為不得控制風險之一方,即系爭交易之 本案風險對原告始為不可抗力之風險,洵無疑義。又被告所援引之威士卡國際作 業規章及萬士達卡索回準則為其依持卡人出具否認交易聲明書即得為索回之補強 論據。惟,一則原告王牌旅行社、上賓旅行社並未與被告就前揭規章及準則併為 約定屬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雙方權義之規範,另則被告就前揭規章及準則之規 範客體及全意旨亦未盡舉証之責,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七、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自承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一種,其價值等用現金,惟辯稱凡 一般現金交易,商家均知要審核鈔票之真假,為何獨獨信用卡無須辨識,豈不荒 謬。惟被告前揭辯詞顯屬錯誤類比,實有誤會。蓋承前所述,信用卡於功能上雖 設計為等同現金,然本案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既與傳統信用卡交易有異,即特 約商家無從親見信用卡,從而於本案系爭交易,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旅行社、 靖偉旅行社立於特約商店之地位,僅得藉加強防護措失之人工授權報備,為其是 否已盡辨識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身份是否與持卡人身份相符 之注意義務。職是,原告確已依與被告之約定,就本案系爭交易盡全所有依被告 乙責予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另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旅行社、靖偉旅行社確 係踐行依傳真訂購單上所載電話查証持卡人身份,是被告誣稱原告卻連此一舉手 之勞都不願為之,顯係空言。另依市場交付程序言,原告既經確認為受持卡人委 託,則無另行為簽收之必要,此乃為本案系爭交易之運作常態,被告若否認原告 等就系爭交易確為交付商品而作變態之主張,則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併予敘明 。 叁、證據:提出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書、傳真訂購單、特約商店約定書、傳真 訂購單、特約商店約定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旅客收費明細表購 票證明書、聲明書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子、被告匯豐銀行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特約商合約第十三條索回條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交易得逕 予以扣除。另依財政部金融局授權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印行之(銀行定型化契 約之研究)中關於信用卡交易索回規範部分,亦曾提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或我 國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繼受特約商店之故意或過失之最大責任,僅限於執行扣 款之權利,而免除持卡人對該爭議交易行為之給付款項義務。綜上所述,可知( 扣款Chargeback)(索回)權利,乃信用卡交易中之必要環節,亦為被告之基本 權利,茲被告收單銀行取得來自發卡銀行之持卡人表明真意之否認交易聲明書, 自得依法對未能證實該系爭詐偽交易確為真正持卡人所為及未盡基本判斷義務之 原告等進行索回扣款之程序,殊無顯失公允之情事。 二、在信用卡交易流程上,被告在系爭交易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一彙送資料於發卡 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傳媒工具(即所謂之收單銀行),係提供資料傳輸機器,將 特約商店所登錄之持卡人資訊忠實反映予發卡銀行,並將發卡銀行授權交易與否 之資訊再反映予特約商店,至於授權碼之核准與否及是否授權交易,均非被告所 能決定及權責範圍。準此,原告等所謂「合法取得被告之授權及授權碼而為交易 ,是被告等無由扣回款項」等語,似有誤會。又被告所應盡義務範圍當侷限在契 約若規定所提供之設備有損壞、程式設計有疏失而導致特約商店無法使用之賠償 部分,與所謂辨識義務及風險承擔無關。另依兩造間合約第九條、第三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針對信用卡交易可能發生偽卡偽簽之風險及原 告應盡之辨識注意義務(判斷、察覺、偵測、防止、拒絕交易等),兩造已於事 前確認,並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等法律經濟分析理論明確規範風險由支付最少成 本即可防阻風險之原告承擔,且一再強調其違反時或非真正消費事變發生時之責 任(索回),不容輕言否認。 三、有無授權碼實與原告等所應盡辨識真正持卡人消費等契約義務無關:被告為彙送 資料在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實際交易之授權及授權碼之核准,係由 發卡銀行所核定,被告僅係將該核准與否之資訊,忠實反映予特約商店,故授權 碼之核准,實與被告收單機構無涉。況且授權碼之功用僅能輔助辨識信用卡本身 有無逾期、或遭金融界上黑名單而禁止使用、或該信用卡根本尚未開卡啟用、或 卡號有錯誤問題等情事,至於實際上是否願意提供物品及勞務,原告等特約商店 仍有確認之義務及進而裁量之空間。復按信用卡授權碼之核准並非如先進科技中 之指紋、掌紋或語音辨識系統,亦即功能上仍有其侷限性(類似於亂碼編號), 否則信用卡交易何需持卡人簽名?是以,當前之交易,簽名仍有其必要性,而辨 識簽名等確認程序亦為特約商店交易上之必要程序及義務,至於若特約商店自願 放棄其辨識簽名及確認是否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機會,其所衍生之風險提高,應由 其自行承擔,亦即授權碼僅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與否之輔助辨識工具。 四、原告即特約商店有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是否為真正持卡人親簽消費之義務:依一 般信用卡交易習慣及法院實務見解,均謂特約商店有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是否為 真正持卡人消費之義務,蓋其為信用卡交易中唯一與持卡人有所接觸且位於第一 線之把關人員,並且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其對於信用卡之真偽及是否為真 正持卡人親簽消費,最有機會得以掌握,且亦可進而決定是否接受交易。此即何 以系爭合約規定:「...信用卡屬偽造或盜用者為不能接受之信用卡」、「. ..以防止或偵測交易中可能發生之詐欺行為」等特約商店防範義務,蓋若特約 商店無辨識信用卡真偽及是否為真正持卡人親簽消費之義務,或如原告所述僅憑 授權碼核准即可免責,即無須事前規範。再者,合約第十三條第十八款亦明示: 特約商店應知悉但未查覺信用卡為偽造卡或失竊卡(即遭盜用)而未予拒絕交易 者,被告銀行亦得主張索回權利,在在足見無論依約依法或習慣,原告等特約商 店均有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是否為真正持卡人親簽消費之義務。且原告之辨識注 意義務並不因其為郵寄電話傳真交易形式而有所不同,因特約商店自願放棄能夠 當場親見持卡人簽名之控管機會,故其因而擴大增加之風險,本當由其自行吸收 。 五、原告並未盡到最基本之辨識注意義務,而導致風險損害發生或擴大:承前述,原 告等有其辨識注意義務,即便是系爭之郵電傳真交易形式,渠等亦不可免除之。 蓋渠等即使主張此等交易無法親見持卡人簽名,然而,難道渠等在收受傳真單據 時連最基本之確認方式均不為之,即予提供物品及勞務嗎?按接受傳真時,無論 係為確認傳真單據內容是否清晰、或是否就交易細節再予確定、抑或確認是否收 到傳真單據...等等,依常理推論,特約商店均有機會透過單據上所載明之電 話住址等資訊來作最基本之辨識注意義務或防範非真正消費之損害擴增,亦即除 前開之一般辨識方法外,被告等商店仍可以最少成本來防阻風險發生或增加。且 本件經比對系爭非真正持卡人傳真單據及嗣後真正持卡人之聲明書時,發現其中 『李美慧』、『王美慧』及『吳龍姿』三位,其傳真單據與聲明書上所載之電話 均相同,在在顯示若原告等特約商店於接受傳真單據時曾依上述電話為基本確認 時,即可查明該筆消費非真正持卡人所簽名並防阻風險發生,亦即原告等居然連 最基本之確認方式均不為之。另一般旅行社交易習慣中,其機票等文件之交付, 多由該旅行社派員前往親送,則顯然此時渠等亦有接觸持卡人而確認交易真正與 否之機會,然而,本案中顯然原告等完全未做到任何交易把關之基本辨識義務。 丑、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部分:除與另被告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查收單行依照與特約商店之合約規範,僅對真實有效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帳款負 付款之責。亦即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消費時,應依約定書、作業手冊、約定書 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並以核對持卡人簽名或其他方式確 認信用卡真偽有效性及持卡人同一性,否則收單行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責,該偽 冒非真正持卡人消費之風險則由特約商店自行承擔。此一見解實已否定原告所主 張擔保付款之學說。且若依其主張特約商店可依簽帳單無條件向發卡機構或收單 銀行等請求付款,一切偽冒盜簽之消費爭議,特約商店均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渠 等不再具有任何辨識之義務,如何遏止日益猖獗之偽冒交易,金融秩序將遭嚴重 破壞,是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而被告就原告等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每筆簽 帳交易皆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乃依國際信用卡作業慣例乃收單行提供機器設 備、服務之勞務對價,非如原告等所言,為類似承擔價金危險負擔之責任保險制 度。 二、又原告依合約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其為郵購傳真交易而不同:查授權制度係 信用卡簽帳交易過程中之必要一環,各類型之特約商店皆須逐筆辦理授權報備( 合約書第十二、十三條),並非郵購簽帳交易特店所獨然,亦不限於持卡人消費 金額超過銀行對每一持卡人消費所設額度時,始責令特約商店辦理授權報備。因 此原告稱授權制度乃專為採用傳真訂購之特店設計之特別防護措施,故系爭傳真 訂購簽帳交易之價金危險自取得授權號碼時點,已移轉予被告之說法明顯悖離事 實。再者,原告為追求郵購簽帳交易方式所帶來之便利性及商機,放棄與持卡者 直接接觸以控管風險的機會,對於因郵購簽帳便利性所帶來之風險應已有充份的 認知及預防的準備,豈有要求利益卻將自己招來的風險轉嫁他人的道理。因此, 原告前述之注意義務非但不因其為郵購簽帳特店降低,反應增加才是。 三、且系爭之簽帳交易標的,皆為國內機票,而依觀光局之規定,旅行社禁止販賣空 白機票,機票均須記名,並紀錄身份證字號,原告若遵守此一規定,自可從交易 過程中發現系爭簽帳交易並非真正持卡人所為而阻止風險之發生,然原告卻忽視 此一規定,導致危險發生。此外,持卡人訂購單上均附有電話及其他相關之資料 ,特約商店一通電話即可查證持卡人身份,原告卻連此一舉手之勞都不願為之, 以靖偉旅行社持卡人「廖俊泓」為例,其有三筆訂購單,其上持卡人簽名字跡差 異性頗大,手機號碼也不相同,訂購單本身就自相矛盾,原告卻仍然接受持卡人 簽帳消費,顯見原告完全無意盡其辨識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在依據持卡人聲明異 議書與原告等連繫時亦發現該等偽簽冒刷的案件係因原告等未盡基本注意義務之 故,如卡號訂購單上電話相同但持卡人姓名不同(如吳龍姿與呂文欽);訂購單 上之持卡人身份證字號與真正持卡人身份證字號不同(黃俊國部份)。以上狀況 ,原告皆可藉以電話與持卡人確認身份時察覺以避免風險發生,由此可知原告稱 每一筆簽帳交易皆曾打電話核對持卡人身份的說詞與事實不符,且因此將原告等 不設防任由風險發生之心態表露無遺;此外本件中的真正持卡人同時在原告等旅 行社遭到盜刷多筆(如王美慧、吳龍姿、王麗美、儲翠華等)顯見原告等因未善 盡合約上之注意義務,而成為犯罪之溫床;因此,被告認為上開款項,原告等確 未盡到基本之辨識責任及合約上之義務,故援引索回條款扣回系爭款項,於理並 無不合。 四、針對原告所稱被告並未與原告等另行簽訂書面之傳真訂購特約商合約一節:按被 告與特約商店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皆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並針對不同的作業 方式加貼不同之約定事項於合約書上以提醒特店應注意事項。本件中被告同意原 告等以郵購簽帳交易方式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故於約定書上加貼「郵購簽帳特 別約定事項」,雙方並加蓋騎封章以示同意遵守。換言之,約定書上規定為各類 型特店皆應共同遵守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事項上未規定之事項則回歸依雙方約 定書之約定辦理。(特約商店約定書之「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十條規定) 。本件原告等因未善盡核對持卡人身份之義務,致持卡人否認系爭交易,故被告 依約定書第十一條、廿四條約定,自原告等之專用帳戶扣回系爭帳款,自屬有據 。 叁、證據:提出特約商合約書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份、墊付款項明細影本二份、 持卡人否認交易切結書影本十九份、信用卡交易流程圖一份、威士卡國際作業規 章及萬士達卡索回準則影本一份、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一份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一份、國際組織規範影本一份、銀行定型化契約之 研究影本一份、扣款報表影本二份、觀光局公函影本一份、國際版合約影本一份 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靖偉旅行社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靖 偉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台幣六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請求給付原告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十萬七千一百元,及其中六萬零八百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九萬 六千九百元、四萬九千四百元,各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 告王牌旅行社原聲明請求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應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台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亦起訴請求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給付帳款十 四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表示撤回,被告並無異議,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僅就其他原告部分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牌旅行社、上賓旅行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 一月十一日,與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訂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原告鴻頡 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靖偉旅行社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月二 十四日、九月八日與被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被告 就原告簽發之郵寄、電話訂購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應支付與被告之手續費後支付 與原告,詎料原告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分遭被告以持卡人否認交易為由,自 原告各該專用帳戶扣回應支付之之訂購帳款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以外之金額。而 關於系爭傳真訂購簽帳交易之價金危險,應認於原告等各以經被告認可之訂購單 ,並依約定程式分別取得被告知授權及授權碼而為交易之時點,即移轉由被告負 擔。被告所辯依據乃系爭合約中關於索回之規定,惟持卡人是否事後否認系爭交 易,而致發卡銀行未收取系爭墊付款項,應屬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危 險如何分配之問題,此一定型化約款,將使被告脫免其擔保付款之責任,違背信 用卡交易制度之目的,並使原告因此居於弱勢地位,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應屬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被 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辯以:被告在信用卡交易流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一彙送 資料於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傳媒工具,具有化繁為簡、促進國際流通,以及 提供儀器彙整及傳輸數據等資料與款項墊付之功能,至於授權碼之核准與否及是 否授權交易,均非被告所能決定及權責範圍。況授權碼僅能證實該卡無逾期或失 效情事,至於是否真正持卡人親簽或係遭冒用盜用,抑或借予他人使用,乃原告 依約負有防範偽卡偽簽之辨識與注意義務範圍,且其辨識義務並不因郵寄、電話 、傳真之交易形式而有異。本件乃由於原告未盡最基本辨識義務,導致風險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原告為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依優勢之風險承擔 人之標準理論,該風險自應歸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則以: 兩造之契約係依據法律允許之風險分配精神而制訂,並無顯失公平而導致無效之 理,被告係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依約僅代特約商店彙整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 簽帳單與發卡機構並代收代付而已,並無經持卡人親自簽名之資料,自無從為審 核;而原告負有辨識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身分是否與持卡人 身分相符之義務,且該義務並不因為郵購簽帳交易而有不同,縱使原告已自發卡 銀行或收單機構取得授權號碼,亦不妨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係因原告並未 盡到基本辨識義務導致該風險之發生。被告就每筆交易所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責 任保險制度。就傳真訂購部分雖未定有特約,但回歸原契約約定原告仍應盡其注 意義務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王牌旅行社與上賓旅行社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與被告匯豐銀行簽訂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約定由被告匯豐銀 行就特約商店即原告王牌旅行社及原告上賓旅行社簽發之郵寄/電話訂購單上所 載金額,依雙方議定條款扣除應支付與被告匯豐銀行之手續費後支付與特約商店 。惟原告王牌旅行社及原告上賓旅行社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迄八月底受被告匯 豐銀行以持卡人否認系爭交易為由,自其等各該專用帳戶中扣回應支付之訂購帳 款,分別計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又原告鴻頡旅行 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八月廿四日 、及九月八日與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聯合信用 卡中心為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 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原告鴻頡旅行社、信用國際旅行社及靖偉旅行社分別 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迄今受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以持卡人否認系爭交易為由,自其 等各該專用帳戶中扣回應支付之訂購單帳款,分別計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萬七千六百元及二十萬七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郵 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二紙、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四 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並以發行信用卡等方式,供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週轉信用 等相關業務,同時亦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 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且一般在消費等信用卡之使用,自併牽涉到發卡銀行、持 卡人、特約商店、收單機構等四方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或機構)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 用卡,於張貼有該特種信用卡標誌之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當時給 付任何現金,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 或部分帳款。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類似消費 寄託、委任、消費借貸及交互計算等契約之性質。 (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買賣或提供勞務服務,與一般 之交易相同,是特約商店本亦應瞭解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若經確定持卡人之 身分後,持卡人持信用卡要求簽帳時,特約商店則不可堅持要求持卡人給付現 金。又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尚有一特徵,即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 供,且消費之對價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同 時係經一定之期間後,經由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即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清償之事 務,故持卡人與持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為一附有由第三人給付價金約款之有 償契約,並以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作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 給付之憑證,持卡人仍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 (三)發卡銀行收到由收單機構審核、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或稱為簽單 、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一定之結算日後,再寄送帳單給持 卡人,以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消費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 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信用卡法律關係,依交易之實際狀況而言,實為一種類 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即發卡銀行以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名之簽 帳單,指示發卡銀行墊付消費款項;又依目前現況持卡人通常並需給付發卡銀 行年費作為報酬,同時發卡銀行亦可從消費款項中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是 關於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分,自類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據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 信用卡契約(此部分屬委任契約性質)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前開信用卡契約義務,故須與收單機構簽訂信用 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該機構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 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或自行選任特約商店並自行簽訂相關 契約)是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間亦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又收單機構亦同為達 到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目的,亦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與特約商店再簽立另一 契約,該等契約亦具有委任及行紀等契約性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定訂購單格式,以傳真方式與持卡人進行交易,被告應 負付款責任一情,業已提出上開合約書、信用卡郵購傳真帳單,經與被告匯豐銀 行之明細表互核相符,惟被告匯豐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則提出簽帳單上原持卡 人梁義弘、劉志財、姚蔚瑛、王麗美、王孝恆、王美慧、吳龍姿、張君傑、李家 瑛、吳佩玲、儲翠華、李美慧、林佳容、呂文欽、黃俊國、蘇東福、廖俊泓、林 承興等人否認刷卡之聲明共十九紙,並爰引契約條款拒絕給付。蓋系爭交易所採 傳真方式,並未為上開合約書直接約定,原告即特約商店無從自信用卡本身之簽 名辨識是否為真實持卡人之消費,則當持卡人否認消費之真正,究應由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負擔此等風險,誠為本件之主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索回條款之效力: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十三、索回部分:「在下列任 一情況,雖然特約商店有銀行之授權及授權號碼,銀行仍有權支付全部或部分 之款項予特約商店:如銀行已支付該款項,則有權自特約商店專用帳戶中扣除 ,或要求特約商店立即補償該已付之款項。...(二)訂購單或其他文件上 之簽字非持卡人親自簽名,或持卡人宣稱非其簽字(僅適用於郵寄訂購)。. ..(五)持卡人通知銀行其從未收到相關之商品或服務。...(十一)持 卡人以書面向銀行申述其並未進行或授權交易。」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二六:「乙方(指特約商店)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 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指聯合信用卡中心)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 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 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 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 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觀之,其規範 意旨即在持卡人否認交易時,特約商店即無由請求收單機構給付款項。 3、惟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 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以本件持卡人 對原告以傳真方式進行交易而言,雖有助於交易之流通,惟被告因制度始然, 無法親見卡片,自始難有查明刷卡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機會,而原告復未接 觸卡片,無從辨明簽名之真偽,此舉將導致盜刷冒刷之可能性大幅提高。比較 兩造間就防免該風險發生所支出之成本,自以課予特約商店於刷卡後交貨時重 新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較為經濟。惟上開定型化約款乃係被告不分情形即得援 引非契約當事人之持卡人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藉此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使原告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均因此居於無法受償之不利地 位,雖上開約定盡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前 約定,惟依前揭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其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一款之規定,仍應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授權碼與辨識義務之關係: 1、雖上開索回規定應為無效(僅限於該索回規定無限非及於全部特約商合約), 惟為兼顧信用卡取代現金與交易安全之功能,如前所述,於本件傳真刷卡交易 之情形,最能防阻風險發生者,恆屬原告即特約商店,因之倘原告未盡避免風 險發生之契約義務,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特約商合約,亦得抗辯不為給付。而 所謂原告避免風險發生之契約義務,即指辨識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辨識 義務已因取得被告之授權碼而完備等語;被告則辯以授權碼僅能辨別卡片有效 與否,無法辨別持卡人與刷卡人之同一性等語。經查: 2、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郵寄╱電話訂購特約商合約四、授權部分:「(一)特約 商店同意,下列交易,應依銀行當時同意之方式,先自銀行授權中心取得授權 並將該授權密碼清楚地記載於訂購單上後,始得完成交易:1、該信用卡當日 單筆交易金額或累計交易總額超過銀行當時適用之最高授權限額時;2、特約 商店擬暫緩提交者。(二)依本合約應取得授權始得完成之交易,特約商店應 向銀行查詢授權並於取得授權密碼後,始得交付貨物或提供服務。(三)特約 商店如裝設得連接銀行授權處理系統之信用授權終端機或電子資訊接受機,其 應經由或系統就每筆信用卡交易取得授權。惟如或因任何原因無法操作時,特 約商店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就超過限額之每筆交易向銀行取得授權。」與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一、(十二)授權報備部分觀之: 「指依本約定書約定,乙方(指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依照本 約定書約定及作業手冊,使用電話輸入該筆交易卡號、金額等資料,經由電信 網路,向甲方(指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腦主機查詢可否繼續進行交易,並核給 授權號碼後,乙方始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之中間作業程序。...(十四)授 權號碼:(3)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 依據。...十四、乙方接受持卡人簽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向甲方 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一)持卡人簽帳金額超逾本約定書第十三 條所約定之簽帳限額。(二)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音查詢處理簽帳交 易,因任何狀況無法繼續處理該筆交易。(三)依照作業手冊例示,乙方應辦 理授權報備之情形。(四)其他有任何疑問之簽帳交易...」以及證人即任 職於威士(VISA)國際組織,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公司台灣分公司專案經 理,並負責關於該組織與會員銀行間操作守則事宜之黃紹理所陳:「授權碼只 是辨識真偽卡其中一項步驟,特約商店必須配合其他卡片安全設計特徵,例如 信用卡上所貼三D圖片、簽名、國際組織徽章、凸字。必須配合上開特徵辨識 ,加上授權碼才認為特約商店已經完成辨識責任。未出示卡片的交易除了授權 碼之外,由於沒有其他安全特徵可供辨識,特約商店應該採取其他的方式來辨 認他的真實性。但我們在國際組織並未規定此部分應採用何種方式來辨識,所 以我們給他比較高風險的承擔。」(見本院卷三之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觀之,取得授權碼之目的,除發卡銀行得以辨別卡片上所得讀取 之資料(如使用期限、持卡人、卡號等)與持卡人填載於發卡銀行之約定書是 否相符之功能外,原告王牌旅行社、上賓旅行社在與收單機構即被告匯豐銀行 之約定間,僅具有判別是否(1)單筆或累計交易總額超過最高授權限額;( 2)依約應取得授權而未取得之功能,並無變更前述辨識義務之歸屬。至其他 原告與另收單機構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約定,亦僅是卡片交易程序之一環, 且依其間約定書十一、「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 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規定觀之,亦應 認其他原告與被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其他約定,並不影響原告對刷卡時所應盡 之辨識義務甚明。 3、是故即便原告取得被告就各系爭交易所為之授權碼,徵諸前開說明,仍不妨其 所應盡之辨識義務,且不因系爭交易為傳真交易而有所不同,亦即,倘風險非 由於授權過程中之缺失所致,原告即應就已履行其辨識義務一情負舉證責任, 倘未能舉證,自應承擔該風險。 (三)本件係原告未盡辨識義務致風險發生: 本件原告以持卡人以手寫填載卡號、有效期限、姓名、身分證字號、持卡人簽 名等傳真帳單向被告請求付款,固提出傳真簽帳單二十六紙附卷可憑,惟對該 等傳真簽帳單之審核,既未能證明於確認交易前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加以辨識 持卡人之身分,復未能提出交付商品時由持卡人簽收之文件,以證明確曾於交 付商品時善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辨識義務,則原告未履行契約所定之辨識義務 甚明,至原告所提出經第三人簽收之文件,因該第三人與持卡人並非同一,且 未出示任何委任書狀或持有持卡人之身分證件等交原告影印存證,尚無僅憑該 簽收文件,即遽認原告已善盡其辨識義務。則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郵寄、電話 訂購特約商合約十二、付款:(五)「如銀行基於合理懷疑,認為特約商店有 違反本合約...等情事,而特約商店又無法給予銀行充分合理之解釋時,銀 行有權停止所有依本合約對特約商店應為之付款。」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二十六:「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約定之處理 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帳款。 五、從而,原告於接受客戶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際,理應依約遵守被告所定之程序, 注意持卡人之身分,避免盜刷、冒刷之風險發生,其竟疏於注意,致生損害,依 上開合約規定,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自應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