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原 告 大維凱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陳長文律師 李後政律師 曾雯麗律師 被 告 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巷八弄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萬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九日起,另新台幣玖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文翰淡水別墅案廣告 企劃合約書」,委託原告執行位於淡水鎮○○路五十巷之房屋(即水仙山莊‧ 璞樓)之廣告銷售企劃工作。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㈡項之規定:「甲方(即 被告)同意每戶實際成交時(成交之認定依第九條(應為第七條之誤)第三款 約定為準),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整(營業稅另計)作為廣告 企劃佣金,該項費用於實際成交每一戶,即由乙方彙整請款資料與甲方,甲方 於收受請款資料日起乙週內開立現金票款撥付予乙方,待甲方銷售戶數成交達 十二戶時,甲方應將尚未支付之廣告企劃佣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營業稅 另計)依前例撥款方式予乙方,總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另百分之百結案時, 甲方得提撥獎金予乙方以資鼓勵。」亦即被告於其銷售房屋每戶實際成交時, 經原告彙整請款資料後,即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且依系爭合 約第八條:「以上各期企劃費用均由乙方彙整請款資料予甲方,甲方需於第九 條(應為第七條之誤)各款中所訂定之期間內撥款予乙方,不得藉故拖延。」 第九條:「甲乙雙方無故中途解約或違約,任一方得請求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作為解約金。但若經協商另簽協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於原告彙整資料 請款時,即應給付款項不得藉故拖延,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如期支付款項時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之 規定,本件廣告企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本案全部銷售完畢時為 止,被告自應完成全部房屋之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俾能全部銷售。 (二)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陸續積欠部分債務,被告竟刻意隱瞞週轉金不 足之事實,並向原告謊稱即將有大筆資金投入,如廣告成功即可全部銷售,原 告廣告企劃費用無虞,原告一時不察,與被告簽訂以每戶實際成交時為給付佣 金(實為廣告企劃費用)之清償時之系爭合約。合約訂立後,原告即依約積極 投入大量人力、資金(高達一千零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為其製作銷售 廣告,並均已完成。詎被告簽約後,週轉金不足之狀況未見改善,所稱之巨額 資金亦未見投入,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其積欠之工程款債務累計 高達六千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一元,此有張世興律師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可 稽。被告卻不願處分其他財產或以他法取得資金投入,繼續興建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因而未能完工(包括將未依法變更設計即未按圖施工部分回復原狀) ,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反之,原告為履行契約所定之廣告企劃工作,已花費 高額之製作費用,有如前述,應可取得之廣告企劃費用,卻因被告不願繼續興 建房屋而未能順利使用,致原告損失慘重,其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支付廣告 企劃費用,被告卻屢屢以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主張房屋尚未實際成交為由 ,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而被告為求抵免債務,與債權人代表(即龍采 興業有限公司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其中六戶建物及其應有土地持分之一切權利讓與該債權人代表,以抵償被告 所積欠之債務,而該六戶建物亦已由債權人等出資繼續興建完工並完成過戶手 續在案,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但其餘建物仍因被告 不願投入資金,無法繼續施作以取得使用執照而乏人承購。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 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被告根本無意繼 續投入資金,興建房屋,致原告無法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款,有如前 述,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以脫免給付廣告企劃佣金之義務。 另外,由被告與債權人代表所簽訂之前述協議書,原告債權僅列計七萬四千五 百五十一元,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更可見原告有意脫免債務之意思,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除前述六戶外之其餘房屋,迄今雖未全部完工而仍不得銷 售,仍應視為已全部實際成交而清償期屆至,連同前述已過戶之六戶房屋,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廣告企劃佣金之總額即九百萬元。退萬步言,依據前開被告與 債權人代表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雖然該協議書係被告為清償債務而簽訂 ,究其實質,係被告將該六戶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債務明細表所列之債權 人(登記為債權人代表所有),由債權人以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與該六戶房地 之價款抵銷,故該六戶建物以及土地應有持分,應已實際成交並已過戶予債權 人代表,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再者 ,被告因未如期履行給付佣金之義務而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之規定,有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此一違約金依據原告前 述所花費之大量人力及資金並未過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文翰淡水別墅案廣告企劃合約書」、原告依約 製作之廣告、張世興律師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被告與債權人代表所簽署之協議 書等影本,及原告為被告製作房屋銷售廣告之企劃費用明細表、台北縣淡水地政 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企劃合約書,約定於被告銷售完畢「文翰淡水別墅」達十二 戶時,原告即得請求九百萬元之廣告企劃佣金,若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五百萬元 之違約金,及被告於原告完成所有企劃工作後,卻不投入資金完成興建,現除六 戶已經交屋外,其餘別墅尚未完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翰淡水別 墅案廣告企劃合約書、原告製作之廣告、張世興律師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被告 與債權人代表所簽署之協議書、原告為被告製作房屋銷售廣告之企劃費用明細表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為真實。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㈡項係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戶實際成交時(成交之認定依 第九條第三款約定為準),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整(營業稅另計 )作為廣告企劃佣金,該項費用於實際成交每一戶,即由乙方彙整請款資料與甲 方,甲方於收受請款資料日起乙週內開立現金票款撥付予乙方,待甲方銷售戶數 成交達十二戶時,甲方應將尚未支付之廣告企劃佣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營 業稅另計)依前例撥款方式予乙方,總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另百分之百結案時 ,甲方得提撥獎金予乙方以資鼓勵。」(其中「第九條」之記載,綜觀契約全文 ,應係「第七條」之誤)亦即以被告於其銷售房屋達十二戶時,為原告請求全部 廣告企劃佣金九百萬元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於原告完成全部十五戶之廣告企劃工 作後,卻未繼續投入資金以完成系爭別墅之完工及銷售,且就其中六戶尚得完工 之情觀之,系爭別墅亦非有不能完工、銷售之情事,則系爭別墅尚未完成十二戶 銷售,顯係由於被告之不正當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說明,應認「銷售 達十二戶」之不確定事實條件,已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而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成就。是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百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契 約第九條「甲乙雙方無故中途解約或違約,任一方得請求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作為解約金。但若經協商另簽協定者,不在此限。」等語,係修正自「... 任 一方得請求同等尚未支付之廣告企劃佣金... 」之原條文,有兩造間之企劃合約 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該條文之性質,已非單純就損害賠償之總額作約定;又 查若被告完全依約履行,原告至少能取得九百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應 不至於以此條文,反而限制其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五百萬元之理。是核以契約全文 意旨及雙方真意,應認該條之約定,係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懲罰 性違約金。從而,原告除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九百萬元之報酬外,復請求五百萬 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