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書,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買進 聚亨股票共二十二萬股,每股六十六點五元,依融資比率五成計算,向原告 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為擔保。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 十時,原告應即通知被告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 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被告若未於通知送 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原告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 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聚亨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 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於同年月六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九日前 補繳融資差額,被告未補繳;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其擔保 品,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 ,尚餘融資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未獲清償。 (三)依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 九月七日確實將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匯入該證券交割專戶,若被 告未委託原告融資買入聚亨股票二十二萬股,為何自行匯入自備款七百三十 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即買進總價之五成加手續費二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以辦理交割? (四)依被告所提協議書記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信用交易融資債務處理,共同約 定如下條款,以資遵行::」等語,及其附表一之信用交易債務係指被告委 託原告融資買進之新泰伸股票,該協議書僅係處理新泰伸股票之融資債務, 故其第三條並非約定原告拋棄本件融資買進聚亨股票所生之債務。 (五)甲○○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新泰伸銅公司董事長,被告係新泰伸銅公司之轉投 資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合併交 割憑單影本、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影本、委託書影本、分戶歷史帳列印影 本、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公告影本、限時掛函件執 據影本、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影本、融資融券追繳通知書影本為證;並聲 請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存提款紀錄,及訊問證人鍾選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僅係預定額度,實際融資款項於買入股票時,才 將股票差額撥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買進聚亨股票二十二萬股或向原告融資 七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原告撥付之融資款並非依被告之指示,故雙方不成立 融資關係。原告所提委託書既為電話委託下單,則原告應提出系爭股票下單 交易之電話錄音。 (二)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款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至安泰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未接獲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原告不得依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 告清償融資債務。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協商解決融資融券股票之 融資餘額,達成協議,協議書約定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承擔被告之 債務,而甲○○已依約清償。系爭股票若真係被告下單買進,原告豈可能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就新泰伸股票達成協議?況依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同意 甲方依前條條件分別履行完畢時,即行拋棄對附表所示帳戶之剩餘債權請求 權,並退還融資買進之擔保股票」,則甲○○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應 拋棄對被告之剩餘債權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資金來源。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書,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融資比率為五成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公告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買進聚亨股票共二十二萬股,向原告融資五 成即七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提供前揭股票為擔保,同年十一月間,聚亨股票之 價格持續下跌,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於同 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前補繳融資差額,被告未補繳,原告 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其擔保品,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 九元未獲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買進聚亨股票二 十二萬股或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被告未接獲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經查: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交割憑單影本、信用交易處分還款 明細表影本、委託書影本、分戶歷史帳列印影本、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影 本、融資融券追繳通知書影本、限時掛函件執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證人鍾選鳳證稱:買入聚亨股票是甲○○親自下單,我是當初的營業 員,我跟他有業務往來一年多,他是用我所提供的專線跟我聯絡,他的聲音我 很熟,他以前下單亞瑟、新泰伸銅、千翔、千賀也有融資戶,在安泰銀行各有 帳戶,本件自備款是五成,自備款是七百多萬等語,及原告陳稱:甲○○於八 十七年間擔任新泰伸銅公司董事長,被告係新泰伸銅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等語, 既均未爭執,再參酌卷附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及 所附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之記載,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七百三十三萬 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匯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同日因買入聚亨股票,將該筆款項轉出等情,及被告陳稱:該 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語,可知被告應確委由甲○○下單買進系 爭聚亨股票,並將融資以外之五成自備款匯入其自行使用保管之帳戶,再轉出 辦理交割。被告空言辯稱:未曾委託原告買進聚亨股票二十二萬股或向原告融 資七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未接獲原告通知補繳差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提出信用交易差額 追繳明細表影本、融資融券追繳通知書影本、限時掛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被告 又未爭執其真正,則依限時掛函件執據所載,原告應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通知被告補繳融資差額。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